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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宪忠:民法典草案如何加强对人身权利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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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草案如何

加强对人身权利的保护?

来源:光明日报

  人身权利是民事主体的基本权利,也是本次民法典编纂要予以承认和保护的重点。此次提请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审议的民法典草案,在传统民法基础上,在人身权利的承认和保护的力度上,有显著的加强。其要点如下:

  第一,在民法的定义中强调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此前的民法学说,在定义民法时采用的表达格式,是民法调整民事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而本次民法典编纂改变此表达格式,定义民法为调整民事主体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基本法律,把人身关系放置在财产关系之前。这样定义,并不是说民事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就不重要,而是要突出我国立法者对人身权利加以特别的重视。

  第二,民法典草案第一百零九条规定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将其作为民事主体的基本权利。笔者以为这是本次民法典编纂最大的亮点之一。它把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通过民法规定下来,当作民法的基本权利,这在全世界还是第一次,其意义十分重大。自然人的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首先是宪法规定的权利,相比较而言,民法上所说的人格权,不像宪法上的人格权那样抽象,因为民法上的自然人都是具体的,但恰恰就是这种具体主体的特征,把宪法上那种抽象的一般人格权保护落实到具体的自然人身上。这个规定之所以意义重大,是因为它和宪法是对接的,它既体现了宪法关于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的人文主义思想,又借助于民法的技术手段来实现人格权保护。

  第三,民法典草案中人格权独立成编。这种安排是落实民法总则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更加具体地阐明了人格权的内容,突出了人格权的立法价值和现实意义,提升了本次民法立法的思想品位。民法典草案人格权编,用了40多个条文,规定了生命健康权、名誉权、隐私权等重要权利,说明立法者充分回应了大众对这些权利保护的关切,其理论价值和实践价值都非常显著。

  民法典草案关于人格权的规定,在法典编纂完成并实施生效之后,肯定将对我国自然人权利的保护提供强大的法律支持,对此我们满怀信心。民法典草案人格权编列举了一些具体的人格权类型,对这种以列举的方式来规定人格权的方法,一些法学家作出了不同的解释。

  在笔者看来,从侵权与保护的角度来看,一些被类型化的人格权,其实本来就不必要清晰地予以类型化,在一些类型之间也没有必要清晰区分开。比如,生命权和健康权就是无法彻底区分的,不能说侵害了生命权就没有侵害健康权。因此,不论是在司法实践上还是在法学上,试图把这些权利类型作出清晰明确的区分意义不大。法官注意力的重点,应当是侵权行为、侵害结果、侵害行为与侵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这三个要素。

  第四,民法典草案通过婚姻家庭编中人身关系的规定,凸显赡养权、抚养权和扶养权这些重大的人身权,落实善良家风和家庭道德规范,为每一个人的家庭幸福建立权利保障。民法上的人身权利,除了人格权还有身份权。民法上的身份权,基于婚姻家庭关系而产生,而这里的身份并不包括自然人的政治身份、专业技能职称等身份,而仅仅只是在婚姻家庭关系中的身份,如夫妻、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等。因为这些身份,民事主体之间就产生了赡养权、抚养权和扶养权。法律规定这些权利,为保护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保障每一个人的基本幸福,奠定了良好的法律基础。

  第五,民法典草案关于人身权利的保护,依据科学法理,将其范围扩展到胎儿和遗体。一般情况下,胎儿没有出生,就不是民事主体,当然无法享有民事权利。但是,有些情况下胎儿在母体中时也会受到侵害。比如,孕妇遭遇车祸、被医院误诊或者吃错药导致胎儿在某些方面受到损害,而这些损害结果等到婴儿出生以后甚至成长数年之后才被发现。有些可能对母体没有影响的损害,只能在孩子出生多年之后才会显示出来。所以,如果要求以母亲名义起诉加害人,并不合适。此次民法典草案创设“胎儿利益保护”的规定,很好地解决了这个问题。另外,民法典草案也为自然人亡故之后的侵权保护建立了明确的制度。这些规定完善了人身权利保护,弥补了相关的制度漏洞。

“呼之欲出”的民法典为何如此重要?

来源:微信公号“新华网思客”

  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召开在即,举世瞩目的民法典草案即将提请全国人代会审议,中国民法典呼之欲出。这不仅仅是值得我们每一个民法理论和实践工作者欢呼雀跃的重大事件,也是全中国人民衷心期盼的重大事件。

民法典为什么如此重要?

  在依法治国原则之下,国家治理的各种行为都要依法进行,而民法所规范的社会关系涉及我国的经济基础和人民群众的日常生活,在国计民生之中具有全局性和贯穿性,因此,民法成为国家治理所遵循的法律体系之中的最重要的法律之一。也就是因为这样,民法立法一直是我们国家法制建设的基础性工程,民法典编纂一直受到党中央和全社会的高度关注。

  现在民法典编纂完成,即将进入实施,自然要在我国的政治、经济、法律等领域中发挥重要作用;在民法典的保障下,我国的国家治理、经济发展和人民权利保障的能力和水平必将获得本质的提升。

  我国社会一些机构和学者在宣传民法典的意义时,经常会说到,它是权利的宣言。这个说法有一定的意义,但是并没有揭示出民法典的本质作用。

  民法典并不仅仅只是权利的宣言,更是民事活动的基本遵循和依靠。民法典不是政治口号,它所建立的各种法律规范和制度,都要实实在在地作用于社会的现实领域,都要贯彻落实到我们每一个自然人、每一个团体的身上,而且要落实到我们从事民事活动的时时刻刻。所以,我们要从国家治理的实际效用的角度来理解民法典的编纂和实施,尤其是要从当前我国国家治理能力现代化的角度来理解这部伟大法典的重要意义。

体系化立法完善治理体系

  民法典对于我国治理体系完善和治理能力的重要提升,首先表现在,它解决了我国民法立法长期以来一直存在的立法散乱、而且隐含重大矛盾和缺陷的这些实实在在的问题。

  我国民法典是一个体系化的立法,它有比较完善的从总则到分则的系统,这种体系化从民法基本法的角度保障了民法立法资源的和谐统一。在此之前,我国民法的立法,除了民法通则之外,其他都是单行法律的形式。而且此前作为民法基本法的民法通则是1986年制定的,那个时候,宪法明确规定我国实行计划经济体制,因此民法通则也体现了计划经济体制的基本要求。

  1993年我国修改宪法建立市场经济体制,而且此后为了落实宪法的要求,我国先后制定了合同法、物权法、侵权责任法以及公司法等多部民商法律,这些法律不但在指导思想上、而且在具体制度上和民法通则相脱离。这种立法上的问题,通过本次编纂的民法典得到了比较完满的解决。

  民法典并不仅仅只是在民商法的领域里处于基本法的地位,而且在全部涉及民事活动的立法中,它都是基本法律。它的效力领域并不限于民事司法和一般民事主体的民事活动中,而且还要对大多数行政管理机构的管理行为发挥制约和引导的作用。所以,民法典的体系整合、缺陷弥补和矛盾消除,解决了数十年来一直存在的一系列立法、执法和司法问题,从立法基础的角度完善了国家治理者的法律支持基础,也提升了治理者的能力优化和法律支持力度。

  其次,民法典贯彻了科学立法的要求,按照民法的科学原理解决了长期以来存在的民事活动分析和裁判规则的制度缺陷,不仅仅完善了民法立法,提升了立法的法理科学程度,而且也为人民法院和其他司法机构准确分析和裁判民事案件提供了更加妥善的立法依据,为民众学法用法提供了能够以理服人的系列规范和制度。

  这一方面的亮点很多,在此试举两个例子。

  一个是民法典第133条关于民事法律行为的规定。这个规定相比以前民法通则第54条的规定,以及此前民法学界的多数人观点有一个重大的改变。民法通则第54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是民事主体适用法律的合法行为。这个规定也是此前民法学界的通说。而本次民法典第133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是民事主体关于民事权利发生变动的意思表示的行为。

附图二.png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

  这两个条文一比较就可以看出,民法通则以及此前的民法学通说,并不能彻底接受民法上的意思表示理论;但是民法上的意思表示理论,不仅仅只是民法上的权利义务是否受法律承认的分析和判断的工具,而更是民事主体是否有权利意思自治、是否能够承受民法上的各种权利和义务的主体理论的贯彻和表征。所以,本次民法典的规定在这一点上实现了民法基本理论和制度的重大更新,贯彻了民事主体的意思自治原则,使民法整体制度的构造更加符合民事权利的伦理基础。

  另一个例子是本次民法典编纂,彻底接受了债权和物权的法律效力及其法律根据相互区分的科学法理。这一点在全部涉及交易的民事活动分析和裁判中都有贯穿性作用,属于民法基本制度的更新改造。

  在民事交易中,当事人都会先订立合同然后履行合同,合同应该履行但是现实中合同并不是绝对全部会履行,那些没有履行的合同有些是一开始当然有效的,也有可能有些是无法生效的或者后来无法履行的。无论如何,我们不能在立法中把合同的成立等同于合同履行,而应该把合同订立发生的债权效果和合同履行发生的物权效果区分开。

  但是这一科学原理在上个世纪中期制定的一些法律中没有人认识到,甚至在合同法制定时,还把合同订立和合同履行混为一谈。这一点的典型表现就是原合同法第51条、第132条等规定。本次民法典编纂这些条文都予以废止或者改变了,物权和债权相互区分的科学原理得到了彻底的贯彻。

  这一做法的意义显著,因为民商法上全部的交易都存在着定了合同和履行合同的区分,所以这个改变对于民商法涉及交易的全部案件的分析和裁判具有指导意义。这个科学原理,不论对于人民法院的法官,还是仲裁员以及涉及民事执法的行政官员,都具有业务能力提升的意义。

更符合民法社会的运行规律

  民法典对于我国治理体系的完善和治理能力的提升,还表现在它更加符合民法社会的运行规律,更加符合民法贯彻实施的自身的特点。

  在法治社会里,民法社会运行的基本规律是民事主体享有充分的自主权,其行为自理、责任自负。所以不论是在我国还是在其他国家,民法都要满足民事主体能够充分地行使民事活动的自主权。但是,为了保障民事主体的行为合法有度,民法产生了不同于其他法律的显著特征,就是要规定很多行为规范,来对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予以指导或者指引。

  民法中除了一部分属于裁判规范之外,大量的法律规范属于行为规范。这些行为规范,一部分属于任意性规范,一部分属于强制性规范或者禁止性规范。无论如何,民法上规定的这些行为规范,都是为了满足民事主体按照自己的意愿、或者按照自己的真实意愿来建立、变更和消灭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需要。

  这些法律规范,和其他法律给国家治理者赋予职权的法律规范是不一样的。民法典从其第一条开始到最后一条,都围绕着承认和保护民事权利、指引主体如何行使权利展开。尤其是民法典关于民事法律行为制度中对充分承认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学说的规定,在民事权利部分关于人格尊严、人身自由的规定、关于所有权处分的规定,关于合同自由的规定,关于婚姻自由的规定等,可以说,不论是人身权利还是财产权利,不论是民事主体行使请求权的行为还是行使处分权的行为,民法典都从行为的角度给予了充分的指引、框范和保障。

  要完成民法社会的治理,提升其治理的能力,最佳的途径当然是提升民事主体的自决权,强化民事权利体系,充分尊重民事主体的意思自治和责任自负。我国民法典就是这样做的。所以我们说,民法典为民事主体在民法社会里从事自我管理提供了基本的遵循,换句话说,也就是从民事社会的自身规律的角度完善了它的治理体系,提升了民事主体自我治理的能力。

  最后,民法典采用体系化科学化的编纂模式,但是其概念和知识体系都是来源于生活现实的,即使是一些比较抽象的概念和规范,其语言也是平易近人的,这就为学习法律、贯彻实施法律提供了极大的方便。

(转自:微信公号“中国法律评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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