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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3月27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公告:决定废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经营食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高检发释字〔2002〕6号,以下简称《非法经营食盐解释》)的决定,已于2020自2020年4月1日起施行。
决定的主要内容:为适应盐业体制改革,保证国家法律统一正确适用,根据《食盐专营办法》(国务院令696号)的规定,结合检察工作实际,决定废止《非法经营食盐解释》。该解释废止后,对以非碘盐充当碘盐或者以工业用盐等非食盐充当食盐等危害食盐安全的行为,人民检察院可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0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12号)的规定,分别不同情况,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或者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或者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刑事责任。
为了明确《非法经营食盐解释》废止以后相关案件的法律适用,南京刑事认为有必要对废止决定进行探讨解读。
一、关于《非法经营食盐解释》的制定依据和废止理由
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废止《非法经营食盐解释》的决定中指出:为适应盐业体制改革,保证国家法律统一正确适用,根据《食盐专营办法》(国务院令696号)的规定,结合检察工作实际,决定废止。可见,决定废止的依据是根据《食盐专营办法》(国务院令696号)的规定,与此相对应,2002年当初制定《非法经营食盐解释》的依据也应是修订前的《食盐专营办法》。
需要说明的是,1996年5月27日,《食盐专营办法》经国务院第197号令发布施行;2013年12月7日,以国务院令第645号发布的《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进行了修订。根据1996年和2013年的《食盐专营办法》,国家对食盐实行定点生产,对生产和分配调拨实行指令性计划管理,经营食盐批发业务,必须依法申请领取食盐批发许可证。未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的,不得经营食盐批发业务。食盐零售商必须向指定企业进购食盐。2002年9月,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实施《非法经营食盐解释》第1条规定,违反国家有关盐业管理规定,非法生产、储运、销售食盐,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应当依照刑法第225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
2016年4月,《国务院关于印发盐业体制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016〕25号)提出在坚持食盐专营制度的基础上,推进供给侧结构性改革,要求实现盐业资源有效配置,进一步释放市场活力。为落实改革方案确定的各项改革措施,保障盐业体制改革顺利进行,2017年12月26日国务院第696号令对《食盐专营办法》进行再次修订,主要就是要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改革食盐产、运、销领域的计划管理模式,打破区域限制,取消政府定价,引入市场竞争,释放市场活力,本次修订的同时将1990年的《盐业管理条例》也一并予以废止。
非法经营罪是行政犯,国家已经对盐业体制进行改革,而作为“国家规定”的《食盐专营办法》已经作出重大重大修订并明令废止《盐业管理条例》的情况下,作为最后法的刑法如再对市场调节行为进行干预,显然不合时宜。为适应盐业体制改革,保证国家法律统一正确适用,最高人民检察院根据2017年12月26日修订的《食盐专营办法》规定,结合检察工作实际,决定废止《非法经营食盐解释》。
二、《非法经营食盐解释》废止后的相关案件如何处理
(一)行为人实施“非法经营食盐数量在20吨以上的”或者“曾因非法经营食盐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非法经营食盐,数量在10吨以上的”的相关案件,应如何处理
《非法经营食盐解释》第2条规定,“非法经营食盐数量在20吨以上的”或者“曾因非法经营食盐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非法经营食盐,数量在10吨以上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最高人民检察院决定自2020年4月1日废止《非法经营食盐解释》以后,对于实施与“非法经营食盐"的相关行为自然不能按照非法经营罪处理。
问题在于,行为人在决定废止《非法经营食盐解释》施行以前的实施的相关行为,即在2020年4月1日之前实施的相关案件应如何处理则不无疑问,应予明确。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的规定》第1条规定,司法解释是最高人民法院对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问题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对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问题所做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解释,自发布或者规定之日起施行,效力适用于法律的施行期间。也就是说,司法解释是针对正在实施的法律的,一旦该法律失效或者被取代,则该司法解释相关内容就随之失去效力,也就不应当再予以适用。
废止《非法经营食盐解释》的决定是在2020年3月27日公布并于2020年4月1日施行,而《非法经营食盐解释》制定依据的“国家规定”是2017年12月26日修订之前的《食盐专营办法》,针对的是未经许可经营行政法规规定的食盐专营。当行政法规已经明令取消食盐经营的强制行政许可,那么,对于发生在2017年12月26日以后,废止决定施行前的相关行为,不应一律以犯罪论处,而应视不同情况具体分析,如相关行为并未违反刑法第225条第1项的规定,即未违反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则不能对行为人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
因此,对于行为人实施“非法经营食盐数量在20吨以上的”或者“曾因非法经营食盐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非法经营食盐,数量在10吨以上的”行为的相关案件,应不追究刑事责任。如该类案件正在侦查的,应当撤销案件;正在审查起诉的,应当不起诉;已经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宣告无罪。
(二)对以非碘盐充当碘盐或者以工业用盐等非食盐充当食盐等危害食盐安全的行为的处理
《非法经营食盐解释》第4条规定,以非碘盐充当碘盐或者以工业用盐等非食盐充当食盐进行非法经营,同时构成非法经营罪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等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由于非法经营罪的法定刑比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的法定刑要重,应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但废止《非法经营食盐解释》的决定施行后,以非碘盐充当碘盐或者以工业用盐等非食盐充当食盐的行为已经不构成非法经营罪,依法不能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而只能按照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定罪量刑。另外,对照刑法规定,无论在何种情况下,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法定刑都比非法经营罪要重。
因此,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废止《非法经营食盐解释》的决定中明确:“该解释废止后,对以非碘盐充当碘盐或者以工业用盐等非食盐充当食盐等危害食盐安全的行为,人民检察院可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0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12号)的规定,分别不同情况,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或者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或者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刑事责任。”如此规定,为今后处理相关案件明确了方向和办案思路。
以上个人观点,仅供探讨,不当之处,欢迎大家批评指正!
文:王迎庆 南京刑事公众号编辑
(来源:微信公号“南京刑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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