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长期以来,我国对个人破产制度的立法呼声不断。随着市场经济不断发展,个人信用体系和司法制度(包括执行和破产体系)的不断完善,个人破产制度的施行已经具备了现实基础。而本文将从制度构建的实践基础和必要性出发,参照我国香港地区的制度设计,结合我国司法、经济现状,探讨我国个人破产制度的构建。
关键词:个人破产;制度构建;香港经验
1.我国个人破产制度构建的背景
最近,我国面临着个人债务纠纷的各种难题,但目前几种解决个人债务问题的制度设计和实践效果都不尽如人意,表现出明显缺陷,使建立个人破产制度的呼声日益高涨。
1.1.我国个人破产制度构建的实践意义
(1)目前我国的个人信用体系和司法惩戒体系日益完善,个人破产制度不会成为债务人逃避债务的避风港。
(2)个人破产有利于解决执行难。
从债务人欠缺履行债务能力来看,执行难一般表现为债务人可供执行财产不足,不能清偿债务。可供执行财产不足也存在实际缺乏财产和故意隐匿财产的情形。对于逃避执行的被执行人,法院依法应予以惩戒,让其负担沉重的代价。但现法院面临的大量不能执行到位的案件,大多为被执行确无财产可供执行。对于此类案件可通过个人破产制度及时终结执行程序,避免司法资源的浪费,让法院将有限人力、物力投入到更有价值的执行案件中。对于因被执行人履行不能而无法执行到位的案件,这也是债权人在经济交往活动中承担的商业风险和成本,对于个案中的当事人商业风险不宜浪费太多的社会资源和由法院兜底,否则亦会阻碍社会整体上的发展。个人破产制度下,全体债权人申报债权的权利得到更充分保障,能更好地实现代位追偿权,债权平等受偿的可能性能够提升,程序较之前状况灵活快速,从而更加公平、高效、有力地保障债权人利益。
(3)面临大众创业,万众创新的新局面,个人破产制度可给创业“失败者”重新创业创造条件。法律在对其个人资产进行破产清算的同时,也会用法律和制度保障创业者的生存必需的物质条件,保护诚信的债务人,让暂时失败的创业者能轻装上阵,满血复活,开启新的征途。
(4)我国幅员辽阔,自然灾害频发,一旦遭受地震、洪水等灾害,房屋、农田等将面临灭顶之灾,而灾害过后,灾区人民往往生活难以为继,长期以往,一个地区的经济将一蹶不振,影响社会安定和谐。而个人破产制度能为受灾人民带来重生的希望,经济负担清零,能更加积极地面对生活。
1.2.我国个人破产制度的替代性制度
我国目前尚未出台专门的个人破产法律,但是在各种制度中都对专门法律的缺位进行了适当弥补,也在一定程度上完善了公民、非法人组织之间的债务清偿秩序。
(1)限制高消费令和个人信用联合惩戒体系避免个人破产制度成为逃避债务的港湾。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2015修正)》第三条[1]中,被执行人为自然人时,就被强制要求不得有列举中的消费行为,而同时也本法在第十一条[2]规定了违反限制高消费令的法律后果,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等追究民事或刑事责任。这也是世界各国所广泛接受的失权制度在我国法律制度中的体现。现在世界各国已经否定了破产债务人有罪的认识,但是对于债务人有关权利的限制,仍是在制度设计中的关键一环。[3]近年来,我国不断完善对被执行人惩戒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并充分利用信息化手段,联合其他部委、第三方主体建立个人信用联合惩戒体系。国家发改委、最高法院等44部门联合印发《关于对失信被执行人实施联合惩戒的合作备忘录》(发改财金〔2016〕141号),对失信被执行人及其家属在经商、求学、求职、生活等各方面进行了诸多限制。同时,不少法院还联合电信供应商和利用“老赖”大数据对失信被执行人声誉进行限制。对于逃避执行(债务)和不积极配合司法执行(或个人破产司法程序)不诚信的债务人,可利用上述手段予以惩戒,避免债务人利用个人破产制度的漏洞逃避债务。
(2)民事强制执行中的参与分配制度。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中,参与分配制度有所规定。[4]而在规定实行的过程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5]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6]也对具体事项作出细化规定,可在个人破产程序中参照适用。
(3)面对灾难事件的应急措施,我国采取政策方式应对灾难引起的债务偿还问题。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在四川汶川特大地震之后,出台了《关于做好四川汶川地震造成的银行业呆账贷款核销工作的紧急通知》,将对房屋灭失且无力偿还的自然人的贷款以呆账或坏账的方式进行核销处理。[7]
1.3.我国个人破产制度的理论之争
支持构建个人破产制度的学者专家认为,目前世界上主要市场经济国家都建立个人破产制度,为了与国际社会先进经验看齐,我们也应该尽快建立个人破产制度。此外,他们也坚持,个人破产制度是破产法规的重要组成部分,目前的《企业破产法》只对企业破产作出规定,把适用范围限定于企业法人等,但对于自然人破产缺乏规定。[8]再者,我国推行个人消费贷已经有十余年,还贷的高峰期即将出现。若经济波动,特别是随着房地产领域的信贷规模的膨胀,一部分按揭者将面临巨大经济压力。因此个人破产制度将会成为稳定社会的经济的重要举措。
对个人破产制度的建立的呼声不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深化人民法院司法体制综合配套改革的意见—人民法院第五个五年改革纲要(2019——2023)》的通知中[9]也显示国家有意于此,但存在不少持谨慎态度的观点。
反对意见则表示,我国目前条件不适合构建个人破产制度。反对者表示,个人破产制度需要而个人财产登记制度与良好的社会信用环境作为基础,[10]我国目前的环境虽然相比以往有所改善,但尚未达到信用环境成熟的阶段。此外,司法资源与目前已构建的制度也不支持个人破产制度,个人信用体制与责任追究机制尚不完善。但也存在较为积极的观点,有研究表明,已经建立起个人破产制度的国家的立法经验证明个人破产制度并非总是个人信用制度健全之后的产物,个人破产制度的出现反而可能促进信用制度的健全。[11]
2.香港个人破产制度
1997年亚洲金融危机席卷香港,港人面临着楼市泡沫破裂、股市投机失利的危机,房产、股票等各种资产大幅度贬值,许多人生活一时难以为继。根据香港破产管理署的统计资料,1998年香港个人破产数目为893宗,1999年即飙升到3701宗。[12]像知名艺人钟镇涛,因妻子生活过度奢靡和本人收入萎缩,1996年借入大量资金炒楼,在亚洲金融危机后,钟镇涛面临巨额还款压力。2002年7月,钟镇涛申请破产。按照香港破产法规规定,其所有收入都应上交,破产管理署仅给予其基本生活辅助,剩余收入用于还债。
在香港,个人破产是已经被大众所理解和接受的现象,而这些也都是香港经济从鼎盛时期逐渐衰落的体现。
2.1.香港个人破产程序
英国法律是香港地区破产法的蓝本和价值体现,尤其是香港地区《破产条例》对英国1914年《破产法》内容和架构的效仿。而香港的公司,包括有限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破产,则受香港地区《公司条例》中的“清盘规则”制约。另外,在香港存在独具特色的破产机构,如破产事务官、受托人、监察委员会等。[13]在香港要申请破产,债务人须向香港高等法院呈上《债务人破产呈请书》和《资产负债状况说明书》,并向香港破产管理署缴纳8650港元用于支付案件产生的各项费用及向香港高等法院支付法庭费用1045港元。[14]破产程序申请的主体既可以是债务人,也可以是债权人。类似于内地的规定,对破产人的生活也有类似的“限制高消费”制度,如申请100港元或以上的信贷必须表明破产身份,不得有隐瞒。另外,破产管理署的职员有权利随时到破产人家中访问视察,监督破产期间内的生活工作情况。
在香港,“复权”制度规定较为完善。香港法律规定,破产申请人在四年期间遵守规定,在裁定破产四年后,破产令便可自动解除。若以前曾有过破产经历,在裁定破产五年后方可自动解除破产令。然而,破产人与破产管理署或受托人合作不顺利,或违反法律对破产人在破产期间内的有关规定,其破产期最多可延长到八年。而解除破产令后,以往的债务便被撤销,个人就可以重新建立信用,开始正常生活。值得注意的是,在香港地区,“恶意破产”是可以追究刑事责任的。[15]
2.2.香港个人破产制度对内地制度构建的启示
香港作为亚洲金融中心,其个人破产制度对于大陆地区的市场经济制度的完善具有重要借鉴意义。在“失权”和“复权”的制度设计上,香港地区更加完善,在破产人具体消费金额上都有明确的限制,这些细节虽然看似锱铢必较,但在执行方面能做到有法可依。此外,香港地区的破产管理署作为一个专门管理破产案件的部门,对破产申请进行审核、对破产人收入进行管理和对其生活进行约束和监督,是香港地区《破产条例》的具体实施机构,这样专业高效的机构能使法规不至于成为一纸空文,能做到执法必严。我国虽然近期尚未有个人破产制度的出台,但香港地区的制度构建确实值得立法者仔细研究,斟酌损益。
3.我国个人破产的制度构建
有学者认为,在全球一体化背景下,制度构建不仅是解决个人债务危机的问题,从某种程度上,更是国家、社会处理经济危机、促进经济发展、保障民生的有力手段。[16]而在未来,个人破产制度的构建,将有赖制度和法律的协调配套和充分保障。
3.1.个人破产制度的主体
本文探讨除公司以外的自然人和非法人组织,结合我国国情,笔者认为个人破产制度的主体应有自然人及非法人组织。二者在制度设计上应有所区别,构建不同的破产管理程序,分别设计债务清偿程序,从而完善个人破产制度的构建。而实践情况表示,我国个人信用监督管理体系与个人财产登记制度已经取得明显进展,在公民身份识别、财产登记、信用信息制度等方面都得到了完善。为了配合个人破产制度的实施,个人征信体系应该提高到一个新的高度,完善中国人民银行建立的征信数据库,并逐步实现与其他征信系统进行数据共享,改变“信息孤岛”的局面。[17]
3.2.个人破产制度的程序设计
(1)完善失权制度,构建复权制度。我国确实存在如“限制高消费令”等制度设计,但囿于规定笼统,且我国支付方式仍以现金为主,执行难以落实。参考香港地区经验,在“限制高消费令”的制度中可以进一步细化。在构建个人破产制度过程中,注重对复权的设计,根据我国具体国情制定解除破产令的时间,并完善事后系统信息跟踪。
(2)设计必要的前置程序和较高的破产门槛。由于个人破产制度关系到债权人,若个人破产门槛较低,则不利于保护债权人利益和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提倡债务清偿和解程序,如我国《企业破产法》[18]就规定了裁定破产前的和解程序。另外,在批准个人破产前,应核实债务人的债权债务细节,对不动产、动产等价值评估进行核查,个人破产的债务数额不宜设置过低,防止权利被滥用,危害社会秩序。鼓励小额债务人通过与债权人协商或申请社会援助等各种途径来解决债务问题。[19]
(3)设计个人破产免责制度。这是指在破产程序结束后,若债务人已积极偿债但仍有未清偿的债务,依法予以免除清偿责任的制度。[20]个人破产免责制度看似会造成权利的滥用,但事实上,世界范围内存在个人破产免责制度的典型案例,如德国《破产法》相对宽松的个人免责制度。在具体制度的设计上,着重将债务清偿率、主动偿债意愿和持续偿债行为作为考量重点。在国家层面看来,这也需要社会大众诚实信用的基础。笔者认为,个人破产免责制度才是个人破产制度的破产法属性所在。
4.结语
我国构建个人破产制度的呼声日益高涨,但目前的社会经济条件尚未完善,立法和司法体系尚未成熟,仍需要一定时间的观望和孵化。为早日实现制度的出台,国家需要在各个层面加大力度,尤其是完善个人信用体系和失信惩戒机制,同时要注重培养一批高效、有力的破产管理人队伍。
作者:蒋阳兵、方婧茵 北京德和衡(深圳)律师事务所
来源:微信公众号“破产与重整实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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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破产与重组法律事务中心主任、盈科粤港澳大湾区企业破产与重组专业委员会副主任
中山大学法律硕士,具有独立董事资格,深圳市法学会破产法研究会理事
执业领域:企业破产与重组,商事争议解决,股东、法定代表人及董监高责任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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