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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222份最新不起诉决定看信用卡诈骗罪的3个辩护方向及个11个无罪辩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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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审查起诉阶段的决定书,对案件走向具有阶段性的决定意义,对作出不起诉决定的案件,则被一线司法工作者划归广义无罪的范畴。研究相关不起诉决定书,无疑对归纳有效辩点和实现无罪辩护具有极高的实务指导意义:一定程度上,因为节省了司法资源,也会终结羁押或免予审判,因而无论对司法机关,还是对涉案人员,这一效果更值得期待。辩护律师在检察院审查起诉阶段出具专业的法律意见书,促使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往往比案件由检察院移送到法庭审判阶段后再做无罪辩护更有效果。

  笔者通过权威的案例查询平台,以2019年1月至2019年10月为时间节点,共搜集到全国范围内信用卡诈骗罪的不起诉决定书222份,通过研究上述不起诉决定书,试图归纳信用卡诈骗罪,在审查起诉阶段不起诉的原因。

  那么,究竟是哪些类型的信用卡诈骗案件能让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呢?换言之,检察院在对涉嫌信用卡诈骗罪的被告人作出不起诉决定的理由有哪些?带着这个问题,笔者从检索所得的222份不起诉决定书中,按法定不起诉、相对不起诉、存疑不起诉展开,总结归纳信用卡诈骗罪中的11个无罪辩点,力求为现实中遇到的个案问题探寻广义无罪的解决路径。

一、法定不起诉

  无罪辩点1: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

  相关不起诉案例:城检刑一刑不诉[2019]12号

  不起诉理由:本院依法查明,被告人张某某于2013年2月18日在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领白金信用卡一张,信用额度为65000元,于2013年2月25日激活使用。被告人张某某在使用该信用卡期间, 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32205.68元。

  本院认为,张某某的上述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类似不起诉案例:

  西检公诉刑不诉[2019]15号

  银金检公诉刑不诉[2019]2号

  涉检公诉刑不诉[2019]3号

  保检公诉刑不诉[2019]1号

  张西检刑不诉[2019]1号

  京西检金刑不诉[2019]11号

  凉检公诉刑不诉[2019]1号

  江检诉刑不诉[2019]1号

  惠东检诉刑不诉[2019]7号

  ......

  无罪辩点2:被不起诉人的上述行为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不符合起诉条件。

  相关不起诉案例:涟检诉刑不诉[2019]19号

  不起诉理由:本院查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通过王某某分别于2016年2月、5月在中国银行、苏州银行分别办理了一张信用卡,以信用卡透支形式办理贷款,且上述二家银行分别发放了10万元贷款。后王某某通过POS机提现给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使用贷款逾期未归还,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仍不归还。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已将上述贷款全部归还。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上述行为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类似不起诉案例:

  三义检公诉刑不诉[2019]3号

  鼎检诉刑不诉[2019]16号

  湛开检公刑不诉[2019]34号

  麻检公诉刑不诉[2019]6号

  麻检公诉刑不诉[2019]5号

  穗番检公刑不诉[2019]9号

  石裕检公诉刑不诉[2019]17号

  丰检诉刑不诉[2019]11号

  湛开检公刑不诉[2019]34号

  ......

  无罪辩点3:因司法解释发生变化导致不应当追究被不起诉人的刑事责任。

  相关不起诉案例:鄂河检刑不诉[2019]10号

  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钟某某恶意透支的行为符合2009年12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已构成犯罪,本应追究刑事责任,但在法院审理过程中,2018年11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了关于修改《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法释[2018]19号),第三条规定“恶意透支,数额在5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第四条规定“恶意透支的数额,是指公安机关刑事立案时尚未归还的实际透支的本金数额,不包括利息、复利、滞纳金、手续费等发卡银行收取的费用。归还或者支付的数额,应当认定为归还实际透支的本金。”“恶意透支的数额难以确定的,**司法**、审计报告,结合其他证据材料审查认定。”修改后的司法解释对于恶意透支“数额较大”的标准由1万元以上不满10万变为5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恶意透支数额由“不包括复利、滞纳金、手续费等发卡银行收取的费用”变为“不包括利息、复利、滞纳金、手续费等发卡银行收取的费用。”依照修改后的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延期审理要求公安机关委托**师事务有限公司出具审计报告,审计报告及补充审计说明最终确定钟某某恶意透支金额为3.018万元,未达到修改后的司法解释所规定的“数额较大”的标准,本案因司法解释发生变化导致不应当追究钟某某的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六)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钟某某不起诉。

  类似不起诉案例:

  宣检公诉刑不诉[2019]4号

  鄂潜检刑不诉[2019]1号

  赣县区检公诉刑不诉[2019]1号

  庄检公诉刑不诉[2019]1号

  庄检公诉刑不诉[2019]2号

  磴检公诉刑不诉[2019]1号

  莱检公刑不诉[2019]2号

  莱检公刑不诉[2019]4号

  德检公诉刑不诉[2019]1号

  ......

  无罪辩点4:被害人起诉时已过诉讼时效

  相关不起诉案例:源检公刑不诉[2019]11号

  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甲使用他人的身份证办理信用卡后供自己使用,后透支未归还,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但是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最后一次使用该卡的时间为2011年,被害人于2018年7月报案,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二)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二、相对不起诉

  无罪辩点5:被不起诉人犯罪情节轻微,且积极退赔被害人,依法不需要判处刑罚。

  相关不起诉案例:穗云检公诉刑不诉[2019]145号

  不起诉理由:本院查明,2018年9月23日10时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在本市白云区远景路工商银行5号ATM柜员机,乘被害人胡某某存钱之后忘记取卡之机,取走胡人民币(下同)5000元。事发后,王某某退还被害人5000元,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积极退赔被害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类似不起诉案例:

  丛检一部刑不诉[2019]36号

  南检诉刑不诉[2019]102号

  吉昌检刑检刑不诉[2019]54号

  龙新检公刑不诉[2019]18号

  蕉检公刑不诉[2019]22号

  深宝检刑不诉[2019]209号

  南检金知刑不诉[2019]1号

  五检刑不诉[2019]1号

  绥检公诉刑不诉[2019]3号

  ......

  无罪辩点6:被不起诉人具有自首情节,被害人表示谅解

  相关不起诉案例:长岳检刑不诉[2019]33号

  不起诉理由:本院查明,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因无力归还银行分期借款,遂通过借用或盗取他人身份证的方式,未经他人允许,私自冒用他人身份办理银行卡三张,并利用该银行卡从贷款平台获得贷款四万多元,所得贷款被其用于银行还款或挥霍。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5年11月13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以自己未成年不能上网为理由,借得被害人王某某身份证,然后利用王某某身份证办理电话卡和建设银行中医药大学支行储蓄卡各一张,并利用办好的电话卡和建设银行储蓄卡从金融机构“家教中心”、“分期乐”、“名校贷”贷款平台分别贷得款项5000元、12000元和15000元,所得款项被其用于还取银行贷款和挥霍。

  2、2015年12月10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以自己未成年不能上网为理由,借得被害人胡某某的身份证,然后利用胡某某身份证办理电话卡和建设银行中医药大学支行储蓄卡各一张,并利用办好的电话卡和建设银行储蓄卡从金融机构“名校贷”、“优分期”贷款平台分别贷得款项15000元和3000元,所得款项被其用于还取银行贷款和挥霍。

  3、2015年12月30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在盗得其同学即被害人唐某某身份证后,然后利用唐某某身份证办理电话卡和建设银行中医药大学支行储蓄卡各一张,并利用办好的电话卡和建设银行储蓄卡从金融机构“优分期”贷款平台分别贷得款项4000元,所得款项被其用于还取银行贷款和挥霍。

  2017年10月24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主动投案,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事后,被害人王某某、胡某某及唐某某均对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类似不起诉案例:

  鹿检公诉刑不诉[2019]72号

  托里县院公诉刑不诉[2019]1号

  益赫检公刑不诉[2019]6号

  岳检公诉刑不诉[2019]12号

  巴州检公诉刑不诉[2019]4号

  泰检公诉刑不诉[2019]11号

  津蓟检公诉刑不诉[2019]25号

  长岳检刑不诉[2019]33号

  ......

  无罪辩点7:被不起诉人有坦白及发还赃物的情节

  相关不起诉案例:青检公诉刑不诉[2019]3号

  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冯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行为,但其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及发还赃物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冯某某不起诉。

  类似不起诉案例:

  播检公诉刑不诉[2019]44号

  民检公诉刑不诉[2019]5号

  德检公诉刑不诉[2019]9号

  杭检公诉刑不诉[2019]1号

  项检公诉刑不诉[2019]1号

  深宝检刑不诉[2019]126号

  榆检刑检刑不诉[2019]5号

  ......

三、存疑不起诉

  无罪辩点8: 两次退回补充侦查依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相关不起诉案例:鄂孝南检刑不诉[2019]13号

  不起诉理由:2018年7月13日20时45分许,被不起诉人阮某某通过登录其前男友张某某的淘宝账户,进入张某某的支付宝,利用亲密付的方式转走张某某信用卡内的1.95万元钱。案发后被不起诉人主动退赔被害人张某某1.95万元。

  本案经本院审查并两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孝感市公安局孝南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阮某某不起诉。

  类似不起诉案例:

  云检诉刑不诉[2019]16号

  云检诉刑不诉[2019]15号

  鼓检公诉刑不诉[2019]59号

  濂检公诉刑不诉[2019]12号

  濮华检公诉刑不诉[2019]30号

  柳江检公刑不诉[2019]7号

  东检公诉刑不诉[2019]6号

  莒南检公刑不诉[2019]4号

  ......

  无罪辩点9:在案证据不能证实被不起诉人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不足以证实其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不符合起诉条件。

  相关不起诉案例:津丽检公诉刑不诉[2019]24号

  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二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有证据不能证实李某某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不足以证实其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类似不起诉案例:

  冷检公诉刑不诉[2019]8号

  阳城检刑刑不诉[2019]4号

  冷检公诉刑不诉[2019]14号

  温龙检公诉刑不诉[2019]69号

  邯经检公诉刑不诉[2019]5号

  南检刑不诉[2019]33号

  文检刑刑不诉[2019]8号

  南检金知刑不诉[2019]4号

  ......

  无罪辩点10:本案未补充到相关书证、言辞证据以证实被不起诉人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系恶意透支,且经银行两次有效催收,现有证据不符合起诉条件。

  相关不起诉案例:临兰检职检刑不诉[2019]66号

  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仍认为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认定的被不起诉人吴某甲涉嫌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未补充到相关书证、言辞证据以证实被不起诉人吴某甲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系恶意透支,且经银行两次有效催收,现有证据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四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吴某甲不起诉。

  类似不起诉案例:

  临兰检职检刑不诉[2019]65号

  娄星检公诉刑不诉[2019]4号

  无罪辩点11:在案证据无法证实万用金是以信用卡为依托的贷款还是属于信用卡额度的组成部分,不能证实被不起诉人涉嫌信用卡诈骗罪达到5万元的追诉标准,不符合起诉条件

  相关不起诉案例:并迎检刑刑不诉[2019]37号

  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逾期本金中11.5万元为万用金,仅4.4万元为信用卡额度。现有证据无法证实万用金是以信用卡为依托的贷款还是属于信用卡额度的组成部分,不能证实被不起诉人郑某某涉嫌信用卡诈骗罪达到5万元的追诉标准,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郑某某不起诉。

作者:

  张王宏:广强律师事务所合伙人、金融犯罪案件辩护律师暨金融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主任

  黄 宇:金融犯罪案件有效辩护、广强律师事务所金融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秘书长

(来源:微信公号“金融犯罪大要案辩护”)

版权声明:著作权归作者所有,如需转载,请联系作者获得授权,并注明作者信息及文章出处
发布:张王宏 编辑:点小读 责任编辑:点小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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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王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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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金融犯罪案件辩护律师,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刑事部金融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主任、刑匠精品辩护团队创始律师

  主攻金融、知识产权、污染环境犯罪等领域辩护,在多起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破坏环境资源保护、故意伤害等案件的辩护中成绩卓著,有多起成功的无罪案例,擅长合同诈骗犯罪、非法拘禁等重大刑事案件刑事控告、撤销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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