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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律师要擅长做证据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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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国现行的刑法体系是苏俄式的,我国的刑事诉讼体系却是借鉴英美法系的。这些年,我们的刑法理论界都还在做一件事情,就是引入和借鉴德日的犯罪论体系,对苏俄刑法学的犯罪构成体系进行反思和重构。

  这可以从司法考试把“四要件”改成“三阶层”窥见一斑。北大陈兴良教授更是直接撰文称:应当去除四要件理论,直接采用三阶层的犯罪论体系

  不过理论归理论,四要件说在实务中还是更为盛行,毕竟现在的司法主力军,大都是学四要件出身的。

  然而,采用何种学说,对于刑事律师的辩护,恐怕不会那么快就有明显的变化。在实践中,通过我个人的观察,我国的刑事律师应当是要更擅长于做证据分析。理论上的分析,是大多数律师所不擅长的。

/02/

  谈到证据分析的时候,大多数律师首先想到的应该是质证。这也没错,但我始终认为证据质证具有“事后性”,这并不是刑事律师第一时间要考虑的。刑事律师第一时间更要考虑的问题是,证据是如何形成的?

  证据如何形成?我们要做的工作首先是影响证据的形成。怎么理解,很简单,比如,第一次会见的时候,就必须重新告知当事人享有的权利和义务,尤其是在我们重口供的环境下,更要让嫌疑人在第一时间知道,否则往往会影响事后的证据质证和审查判断。

  打个比方,现在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基本上没有刑讯逼供了,但又要拿口供,那怎么办?这时候,不能打,但可以引诱,可以欺骗,还可以威胁。这几种取证方式虽然为我国刑诉法所禁止,但神奇的是,使用这几种方式获取的供述却很难被排除。

  第五十二条 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必须保证一切与案件有关或者了解案情的公民,有客观地充分地提供证据的条件,除特殊情况外,可以吸收他们协助调查。

  第五十六条 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这其中,违法取证和侦查策略,有些时候是很难厘清的。所以,只要我们还重视口供,只要还没有律师在场权和沉默权,只要审前羁押率还这么高,就必须要特别重视当事人口供。

  这时候,嫌疑人一方面要避免被办案人员套路了,另一方面也要对自己未来应如何应对有更清晰的认识,这就需要刑事律师有必要的“攻防”专业知识。

  从防守的角度看,肯定要和嫌疑人进行有效的沟通和辅导,让其明白自己所签字的每一份材料,都对其日后的定罪量刑影响甚大,让其明白阅读、核对和修改笔录的重要意义。

  从进攻的角度看,比如掌握了嫌疑人可能有自首的情节,但办案人员没有记录或者不认可,则要开始指导嫌疑人如何通过笔录和自述材料,或者在审查逮捕以及过检的时候,向检察官提出来,落实到笔录中去,形成证据,避免日后到庭上,口说无凭,空对空辩论。

  前面是从口供的角度来说,如果通过会见嫌疑人,第一时间掌握了其他有利于他的线索,比如证人证言,比如物证、书证,这些都要在第一时间,就书写调查取证申请书给办案单位,申请他们去调取,如果他们拒绝调取,这也为日后的质证埋下有效的伏笔。在自己可以调取的情况下,也要积极主动去调取。

  这样方能在最快的时间内,尤其是在审查逮捕期间,给检察官提供更完整的材料,让其对案件有更多维度的思考,而不是仅仅见到办案人员的“侦查假设”一种观点。

/03/

  如果案件证据材料已经形成,并且起诉到法院了,这个时候,刑事律师更多的工作,仍然是在进行证据分析,由证据入手,分析证据是否具有证据资格,是否具有多大的证明力,综合的证据是否可以达到证明标准,锁定指控的犯罪事实?

  由于我们非法言词证据排除仍然有诸多障碍,案子到了法庭,往往要取得成功,更多的是需要在客观性证据上做努力,而不是在言词证据上做研究。

  我不是想表达言词证据不重要,只是想表达言词证据具有多变性,有些时候,没有的,可以变出来。不够的,可以在补强。矛盾的,可以再重新解释……

  想要推翻一份言词证据,往往不是仅仅在言词证据本身做努力就够了,还要有客观上的“实锤”,才能一击致命。但更难的是,好不容易推翻了一个证人证言,结果还要一大堆的类似证人证言,这往往就比较麻烦了。

  比如,甲被控故意伤害罪,有被害人乙陈述和三个在场的证人证言,甲始终辩解当天网上没有殴打被害人乙,事后经过调查取证,发现其中一个证人根本没有在案发现场,这个时候,也仅仅只是否定了一个证人证言,并没有否定被害人陈述和其余两位证人的证言,仍然是可以定罪的。

  因此,更有效的证据分析,指向的往往是客观性证据,比如物证是否具有同一性的问题。我们团队的许继强律师就运用证据的同一性问题,成功辩护了两起案件(近期会邀请其分享,之后有兴趣的可以关注、参加)。

  同样的情况,还适用于各类审计报告,或是鉴定意见。虽然鉴定意见被视为是专家证言的一种(本质上属于主观证据),但由于法官缺乏对专业问题的实质性审查能力,往往习惯性的采信鉴定意见,这时候,如果能够挑出鉴定意见的问题,往往更容易取得效果。比如笔者曾经办理过一起轻伤害案件,轻伤伤情鉴定被推翻了,案件最后就做了不起诉处理。

  在实践中,我们也常常可以看到我们的一些同行,在侦查初期的会见中走形式,充当生活律师的角色,在庭审中走过场,对所有的证据都不做质证,没有异议,然后在法庭辩论阶段,大谈特谈。

  在侦查初期,没有通过和嫌疑人充分的沟通,让其形成有效的攻防体系,导致节节溃败,或者不能有效阻止“战争”。

  在法庭辩论中,没有通过有效的质证,打破控方的指控体系,却在承认证据可采性的情况下,满嘴跑火车,说得底下的旁听家属云里雾里,感动流涕。甚至有过分者,在失败之后,还转嫁矛盾,声称是“被黑了”。

  外行看热闹,内行看门道。如果要相对有尊严的执业,那还是需要勤修内功,加强证据的分析解读能力,毕竟,所有指控的犯罪事实,最终必须要落实到证据上(当然,哪怕没有证据,我一直主张在法庭上对某些问题进行揭露,有时候也是必不可少)。

  呈堂的证据是否与嫌疑人、被告人陈述的真实情况不一致,是否不利于当事人?呈堂的证据是否充分,完整,对嫌疑人、被告人有利的证据是否提交?呈堂的证据,是否具有证据资格,有多少证明力,是否可以达到指控犯罪的证明标准?凡此种种,皆离不开我们刑辩律师有基本的证据分析解读能力——能够影响证据的形成,可以影响证据的采信。

  是故,证据的分析解读能力,是我们每一位刑事律师要主动学习和专研的。

(来源:微信公号“文鑫说法”)

版权声明:著作权归作者所有,如需转载,请联系作者获得授权,并注明作者信息及文章出处
发布:郑文鑫 编辑:点小读 责任编辑:点小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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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文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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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医学学士、法律硕士,北京大成(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福建省刑事诉讼法律专业委员会委员,西南政法大学刑事辩护研究中心研究员,执业领域为刑事辩护、刑事风险管理和危机应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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