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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威发布|虚假诉讼行为如何定罪?浙江公检法给出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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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浙江法院

★打击虚假诉讼专项行动“成绩单”★

附图1.jpg

  今天上午,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通报去年全省打击虚假诉讼专项行动“成绩单”,并向全社会介绍关于《进一步防范和打击虚假诉讼有关问题的解答》、《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有关问题的解答》和《关于建立虚假诉讼失信人名单制度的意见》,全省法院今年将深入推进防范和打击虚假诉讼,民事制裁靠前、刑事打击断后,突出精准打击、加强源头治理,全流程防控,全方位制裁,全链条打击。

01

刑民并重,重拳打击虚假诉讼

  虚假诉讼现象不仅严重侵害当事人及案外人的合法权益,而且扰乱了正常的诉讼秩序,损害司法权威和司法公信力,破坏了社会诚信。为此,浙江高院去年3月在全省部署“打击虚假诉讼专项行动”,重点整治民间借贷等领域的虚假诉讼。

  浙江高院副院长陈志君介绍,“套路贷”和虚假诉讼往往交织在一起。据不完全统计,浙江法院查处的涉虚假诉讼案件中,约80%集中在民间借贷领域,而“套路贷”本质上也是一系列以借贷为名的违法犯罪活动。全省法院主动将打“假”与治“套”结合起来,解决群众最恨最怨最烦问题的实际行动,突出问题导向,实行精准打击、重点打击。

  据了解,台州法院开展“双打”活动,重点打击民间借贷领域的违法犯罪行为,2019年台州法院民间借贷案件同比下降近30%,效果十分明显。其中三门法院在“双打”行动中,坚持主动核查、到庭核查、关联核查、全程核查、威慑核查、专班核查、合力核查等,一年累计向公安移送侦查16件,公安立案15件,已判处2件;拘留、罚款39人,罚款总额129.2万元。宁波法院重拳整治虚假诉讼,公布职业放贷人170人,发布虚假诉讼黑名单130个自然人、6家企业,黄名单395个自然人、11家企业。拘留43人、罚款103人,判刑79人。

  针对民商事案件审理中虚假诉讼识别难问题,舟山中院出台《民间借贷领域虚假诉讼防范与识别类案指引》,根据案件审执流程归纳梳理识别虚假诉讼的重要步骤与审查方法,诉前及立案审查阶段强化信息收集,审前阅卷及准备阶段强化证据审查及关联案件检索,庭审阶段强化诉讼两造对抗及法庭调查引导,审后调查阶段强化依职权调查。

  全省三级法院强化“一盘棋”理念,强化立审执衔接,畅通信息共享渠道,建立起从虚假诉讼的甄别预警、线索归口移送、民事制裁、刑事处罚、挂牌督办以及责任追究一整套工作流程,初步构建了内外联动、齐抓共管的防范和打击虚假诉讼长效工作机制。海曙法院专门成立由多个部门员额法官组成的虚假诉讼甄别小组,集中智慧甄别虚假诉讼。台州地区对移送公安的虚假诉讼案件实行院领导挂牌督办制度,及时跟进公安、检察办案进度;会同政法委、检察院、公安局出台虚假诉讼犯罪认定标准,就虚假诉讼犯罪本质、罪名、共同犯罪、金额认定等细节问题达成共识,提高虚假诉讼甄别和移送准确性。

  在打击上,全省法院坚持刑民并重,2019年共审结“套路贷”犯罪484件2097人,涉案金额10亿余元。全省发现识别虚假诉讼案件2109件,对当事人处以罚款的案件425件,对当事人处以拘留的案件58件,涉罪线索移送公安机关的共有1033件,以虚假诉讼罪、诈骗罪等定罪的案件216件(部分移送公安立案侦查的案件尚未起诉到法院),其中以虚假诉讼罪定罪处罚的案件99件158人,同比分别上升98%和52%,远超全国其他省份的刑事处罚数量。全省法院民间借贷纠纷收案量比2018年同比下降29.3%。

02

密织法网,破解打击虚假诉讼“最后一公里”

  近年来,无论是立法机关还是司法机关,都出台了许多防范和打击虚假诉讼的制度、规定,但实践中也反映存在“最后一公里”现象。而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虚假诉讼也不断呈现出新的特点,暴露出识别难、移送难、处罚难等问题。

  为此,浙江高院在广泛调研和实践基础上,分别于去年12月、今年1月制定下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防范和打击虚假诉讼有关问题的解答》、《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有关问题的解答》,内容主要包括虚假诉讼行为的类型、虚假诉讼行为的防范与甄别、虚假诉讼行为的审查与移送、虚假诉讼行为的制裁与打击等四大方面。

  据了解,浙江不仅仅规定“双方串通型”的虚假诉讼,而且将实践中大量存在的“单方欺诈型”虚假诉讼也纳入其中,将“单方”伪造、变造、隐匿、毁灭证据或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等进行规定,体现从严打击的特点。

  为加强虚假诉讼的防范与甄别,浙江要求,在立案环节,让当事人、诉讼代理人签署《诚信诉讼承诺书》,在庭审中,对有虚假诉讼嫌疑的案件,合议庭或主审法官让当事人、诉讼代理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当庭进行诚信诉讼宣誓并签署《诚信诉讼保证书》。对于涉嫌虚假诉讼的案件,法官应尽到合理审查义务,该调查的应该调查,该传唤的应该传唤。法官未尽到合理审查义务的,应当按照司法责任制要求进行追责。

  对虚假诉讼的制裁,浙江从不同诉讼阶段的制裁、制裁方式、制裁对象三个方面进行规定。结合全国各地法律打击虚假诉讼的经验做法,对虚假诉讼行为人可采取训诫、罚款、拘留、赔偿损失、失信惩戒以及刑事处罚等措施。并于去年底制定了《关于建立虚假诉讼失信人名单制度的意见》,目前已和省信用中心进行对接,将首批57个虚假诉讼失信人信息报送省信用中心,纳入“五类主体公共信用评价指引”名录,将在“信用中国(浙江)”平台上发布,供有关部门对虚假诉讼行为人进行失信惩戒参考。将虚假诉讼失信人信息纳入全国失信人信息平台,这在全国省级层面尚属首创。以后,全省法院将按月报送制度,促进诚信诉讼,助推信用浙江建设。

03

“1+1+x”体系,打造“最严打击虚假诉讼措施”

  针对当前司法实践中移送材料不明确、移送公安机关衔接不通畅等问题,浙江高院和省公安厅、省检察院等进行有效沟通,对于在司法实践中对部分篡改型的虚假诉讼行为应如何处罚、未达到情节严重标准的虚假诉讼行为人应如何处理等问题达成共识,通过刑事严惩诉讼失信行为,维护司法权威。

  两份《解答》一起构成防范和打击虚假诉讼“1+1+x”体系中的“1+1”内容,力求打造“最严打击虚假诉讼措施”;我们还将进一步落实完善虚假诉讼失信人名单制度、关联案件检索机制、重点领域案件防范虚假诉讼工作指引等,完善“1+1+x”体系中的“x”内容,全流程防控,全方位制裁,全链条打击,真正做到史上“最严”,让虚假诉讼无处藏身。

  今年,全省法院将把《解答》的落实作为重要任务来抓,逐项对表、逐条落实责任,以钉钉子的精神切实解决防范和打击虚假诉讼中的识别难、移送难、处罚难等问题。特别是要把民事制裁靠前做深做实,把好立案和审理关口。

  同时,全省法院将继续加强案件质量建设,加大对虚假诉讼的审查力度,压紧压实民商事法官的责任,对未尽合理审查义务的法官,应按照司法责任制的要求,承担相应审判责任。法院工作人员参与虚假诉讼的,一律从严处理。

附:

附图一.png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浙江省人民检察院

浙江省公安厅

印发《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有关问题的解答》的通知

各市、县(市、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分局):

  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公安厅日前对办理虚假诉讼相关刑事案件有关问题进行了讨论,形成了《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有关问题的解答》,现予印发,请在工作中参考。在执行过程中如发现问题,请及时向省级各有关单位报告。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浙江省人民检察院

浙江省公安厅

2020年1月8日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浙江省人民检察院

浙江省公安厅

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有关问题的解答

  我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规定,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成立虚假诉讼罪。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司法解释》)第一条规定了七种捏造事实情形和两种以捏造的事实论处的情形,第二条对何谓“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列举了六种情形,第三条对“情节严重”也做了解释,但司法实践中仍存在一些疑问。现汇总各地提出的问题,解答如下:

  1、对“部分篡改型”行为应如何处罚?

  从司法解释规定看,对于隐瞒债务已经全部清偿的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他人履行债务的,属于“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即“无中生有”型行为以虚假诉讼罪追究刑事责任是明确的。但对于隐瞒债务已经部分清偿的事实,要求他人履行债务的,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即“部分篡改型”行为是否属于“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进而追究行为人虚假诉讼的刑事责任,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从文义解释、体系解释的角度看,“部分篡改型”行为不构成虚假诉讼罪,当该行为符合其他犯罪构成要件时,可以其他犯罪定罪处罚。“部分篡改型”行为一般不构成诈骗罪。但在“套路贷”过程中,通过隐瞒部分债务已经偿还的事实,或者虚构部分事实、篡改证据部分内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他人履行虚高债务的,因其行为特征从整体上表现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可以以诈骗罪定罪处罚。

  2、对于未达到情节严重标准的虚假诉讼行为人应如何处理?

  对于情节一般的虚假诉讼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应当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依照《司法解释》第九条规定,对于未达到情节严重标准,行为人系初犯,在民事诉讼过程中自愿具结悔过,接受人民法院处理决定,积极退赃、退赔的,可以认定为情节轻微,不起诉或者免于刑事处罚;确有必要处罚的,可以从宽处罚。

  3、涉嫌犯罪的虚假诉讼行为,一般有哪几种情形,应如何定罪处罚?

  虚假诉讼行为的情形比较复杂,在实施犯罪过程中可能触犯多个罪名中的一个罪名或同时触犯几个罪名。如果同时触犯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罪名的,依法实行数罪并罚或者按处罚较重的罪名定罪处罚。具体如下:

  典型的“双方串通”“无中生有”型的虚假诉讼,以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的虚假诉讼罪论处。

  为了提起虚假诉讼,或者在虚假诉讼过程中,指使他人提供虚假的物证、书证、陈述、证言、鉴定意见等伪证,或者受指使参与伪造证据,分别按照刑法第三百零七条妨害作证罪,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处罚。

  在虚构事实、伪造证据过程中,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的,或者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的,或者伪造、变造依法可以用于证明身份的证件的,分别按照刑法第二百八十条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件罪处罚。

  为逃避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的执行,进行虚假诉讼,套取、转移财产,同时触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进行虚假诉讼,骗取公私财物,同时触犯诈骗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便利,进行虚假诉讼,侵吞本单位财产的,同时触犯职务侵占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进行虚假诉讼,侵吞公款的,或者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便利,进行虚假诉讼,侵吞本单位财产,同时触犯贪污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与他人共同实施虚假诉讼行为,同时触犯滥用职权罪、民事枉法裁判罪、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4、在办理虚假诉讼犯罪案件时有哪些需要注意的事项?

  办理虚假诉讼犯罪案件,既要查虚假诉讼背后的组织、策划、指挥人员,又要追查涉虚假诉讼犯罪相关人员涉及的其他案件。

  明知他人虚假诉讼而以充当原告、诉讼代理人,帮助他人实施前条行为构成犯罪的,具体罪名按照本解答确定。

  律师明知系虚假诉讼,但没有参与组织、策划、指挥虚假诉讼等行为,仅接受委托作为诉讼代理人参与诉讼的,属于职业违规,不能以虚假诉讼罪共犯论处,其在诉讼过程中另有行为触犯刑律的,以其行为的具体性质论处。

  人民法院应加强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的联系协作,增进对虚假诉讼罪等适用标准的共识,严厉打击虚假诉讼犯罪行为。发现法律工作者、鉴定人员、公证人员等违规参与诉讼的,应当依法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建议;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虚假诉讼犯罪案件在定罪量刑时,如何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

  对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告人,一般不适用非监禁刑:(一)归案后,拒不退赔违法所得的;(二)致使他人经济损失十万元以上的;(三)以老年人、未成年人、在校学生、丧失劳动能力的人为犯罪对象的;(四)存在寻衅滋事、敲诈勒索或者其他暴力讨债行为的;(五)造成被害人或其特定关系人自杀、死亡、精神失常、为偿还虚假债务而实施犯罪活动的;(六)其他严重侵害被害人人身、财产权利或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对于虚假诉讼犯罪中的从犯,在共同犯罪中罪责相对较小、主观恶性相对不大的,具有自首、立功、坦白、认罪悔罪等法定或酌定从宽处罚情节,可以依法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对于认罪认罚或者仅参与实施少量的犯罪活动且只起次要、辅助作用的被告人,符合缓刑条件的,可以适用缓刑。

  构成虚假诉讼犯罪,并处罚金刑的,罚金刑数额应结合犯罪情节、危害后果从严判处。

  6、在办理虚假诉讼犯罪案件过程中,应该如何处置涉案财产?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在办理虚假诉讼犯罪案件时,要全面调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财产状况,依法对涉案财产采取查询、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对涉案财产中犯罪分子违法所得、违禁品、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以及其他等值财产等依法追缴、没收,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等依法返还。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在案财产审查甄别。在移送审查起诉、提起公诉时,应当对采取措施的涉案财产提出处理意见和建议,并将采取措施的涉案财产及其清单随案移送。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除应当对随案移送的涉案财产作出处理外,还应当在判决书中写明需要继续追缴尚未被足额查封、扣押的其他违法所得;对随案移送财产进行处理时,应当列明相关财产的具体名称、数量、金额、处置情况等。涉案财产或者有关当事人人数较多,不宜在判决书正文中详细列明的,可以概括叙述并另附清单。

  7、对于虚假诉讼案件,公检法之间如何配合与制约?

  人民法院认为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立案的,可以提请人民检察院立案监督;人民检察院应当在7日内进行审查,认为公安机关存在应当立案而不立案情况的,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理由。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在收到通知书后,应当在15日内立案,并将立案决定书送达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

  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虚假诉讼犯罪的犯罪嫌疑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及时作出决定;对于公安机关侦查终结后移送审查起诉的,经审查认为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及时提起公诉。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对于虚假诉讼犯罪的组织、策划、指挥者、首要分子、重要成员及其它主犯应当严格掌握取保候审、相对不起诉、适用非监禁刑的适用条件,并充分运用资格刑、财产刑等法律手段全方位从严惩处。

附:浙江建立虚假诉讼失信人名单,纳入失信人信息平台!

附图二.png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印发《关于建立虚假诉讼失信人名单制度的意见》的通知

本省各级人民法院、宁波海事法院,本院各部门:

  现将《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建立虚假诉讼失信人名单制度的意见》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如遇到新情况、新问题,请及时报告我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9年12月25日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建立虚假诉讼失信人名单制度的意见

  为进一步规制虚假诉讼行为,构建防范和打击虚假诉讼长效机制,促进诚信诉讼,助推信用浙江建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防范和制裁虚假诉讼的指导意见》《浙江省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条例》《浙江省公共信用修复管理暂行办法》等规定,结合我省法院工作实际,建立虚假诉讼失信人名单制度。

  第一条 建立虚假诉讼失信人名单信息库。虚假诉讼失信人名单,一般包括自2019年1月1日以来在审判执行过程中存在虚假诉讼行为的人员。名单对象包括全省法院采取拘留、罚款等民事强制措施予以处理的人员,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行政处罚的人员,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法院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人员。名单范围包含当事人、证人、诉讼代理人、鉴定人员、公证人员、案外人等涉案人员。名单数据由各中级法院统一收集、重点管理。具体信息应当包括:

  (一)存在虚假诉讼行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统一社 会信用代码(或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姓名;

  (二)存在虚假诉讼行为的自然人的姓名、性别、住址、身份 证号码;

  (三)认定存在虚假诉讼行为生效裁判的法院名称及其机构代码、案件的案号及裁判时间;

  (四)诉讼参与人虚假诉讼的具体情形;

  (五)法院认为应当记载的不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 隐私的其他事项。

  第二条 建立虚假诉讼失信人名单公开发布机制。虚假诉讼失信人信息应在“信用中国(浙江)”网站上公布。各地法院还可以通过法院外网、官方微信、官方微博、诉讼服务中心等公众平台发布。

  第三条 建立虚假诉讼失信人名单的异议和撤出机制。虚假诉讼失信人名单由各基层法院审管办(研究室)负责管理。相关人员对名单公布情况有异议的,可向当地法院书面提出,法院在收到异议的七日内予以答复。名单人员在公布后五年内没有虚假诉讼等不诚信诉讼行为的,可以撤出名单。

  第四条 建立虚假诉讼失信人名单数据及时报送机制。基层法院经办法官应在认定虚假诉讼行为的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诉讼参与人虚假诉讼行为相关信息及材料及时报送负责部门,负责部门应在五个工作日将虚假诉讼失信人有关信息报送各中级法院负责部门。各中级法院负责部门应在每月6日前将所在地区的虚假诉讼失信人名单按月统一报送至省高院研究室。

  第五条 建立虚假诉讼失信人名单自动预警机制。将信息库嵌入审判、执行管理系统,在“立、审、执”环节自动识别虚假诉讼人员信息,对承办人进行自动提示、自动预警,促使承办人对相关案件进行重点审查。

  第六条 做好与省公共信用信息平台的数据对接工作。省高院加强与信用浙江建设领导小组的沟通联系,每月及时将虚假诉讼失信人信息报送省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同时还可以将虚假诉讼失信人信息,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供相关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对虚假诉讼行为人予以信用惩戒。

  第七条 做好虚假诉讼失信人名单以案释法工作。通过定期召开新闻发布会、开展法律宣传、公开发布典型案例、组织开展警示 教育活动等形式,积极引导诉讼诚信,努力营造“查处一案,影响 一片”的法治氛围。

  第八条 本意见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图三.jpg

(来源:微信公号“浙江天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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