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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团队创作的“七步法”中的最后一步就是“确管辖”问题,这是因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往往标的额比较大,涉及当事人的巨大利益,运用法律手段合理确定管辖法院才能最大程度地保护承包人或实际施工人的合法权益。但,目前司法实践中,存在发包人或其他转包人、违法分包人等“滥用管辖权异议权利”的情况,导致承包人或实际施工人在主张工程价款时,案件审理时间被不当拖延,使承包人或实际施工人付出了巨大的时间成本,损害了他们的合法权益。山东高院出台《关于简化民商事纠纷管辖权异议审查程序的意见(试行)》应该是对此种“滥用管辖权异议权利”现象的直接回应,有利于引导当事人正当、合理地行使“管辖权异议”权利,也有利于保护承包人或实际施工人的合法权益。
现本团队对《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简化民商事纠纷管辖权异议审查程序的意见(试行)》结合《民事诉讼法》第127条有关“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的规定作出具体解读如下:
——律界建工
壹 《民事诉讼法》第127条的简要分析
《民事诉讼法》第127条对“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的处理规则作了以下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根据该条规定,可知:
1.管辖权异议的提出时间:管辖权异议必须在法院正式立案后,“提交答辩状期间”内提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25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将起诉状副本发送被告,被告应当在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答辩状。……”所谓的“提交答辩状期间”实际是被告收到起诉状副本后的15天内。
2.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权利主体:当事人,一般认为这里的当事人仅包括诉讼的原告和被告。
可见,《民事诉讼法》仅限定了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时间和主体,却并未对法院审理异议请求的时间和审查程序等加以限制或规定,导致“管辖权异议”在司法实践中经常成为当事人用来拖延案件审理时间的一种惯用手段,甚至成为被告借机毁灭证据或者抽逃资产的“关键”时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就是这么简单、低成本的管辖权异议对债权人的时间成本增加造成了严重影响,因此,山东高院制定《关于简化民商事纠纷管辖权异议审查程序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意见》”)是非常必要的,有利于防止当事人“滥用管辖权异议权利”,故意拖延案件审理时间,增加债权人的时间成本。
贰 《意见》的主要亮点:
1.对管辖权异议申请书的内容提出要求,不符合要求的,又不补充的,不再予以审查
《意见》第一条规定:“被告在一审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应当提交书面申请,申请书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被告及其代理人的相关身份信息;
(二)要求移送审理的人民法院名称;
(三)异议所根据的事实、理由及相关证据;
(四)送达地址和送达方式确认信息。
申请书不符合上述要求的,人民法院应当书面通知被告补充相关材料,并告知在收到书面通知后三日内予以补充。被告逾期未补充相关材料或者经补充仍不符合要求,或者不提供正确通讯地址导致无法通知的,人民法院对管辖权异议不再予以审查。”
2.直接规定不予审查的案件类型
《意见》第二条规定:“被告对下列案件提出管辖权异议的,人民法院依法不予审查:(一)发回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二)上级法院指定管辖的案件;(三)其他法院裁定移送管辖的案件;(四)执行法院受理的执行异议之诉案件;(五)作出生效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法院受理的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
3.“滥用管辖权异议权利”的,可以不予审查
《意见》第三条规定:“被告下列申请属于滥用管辖权异议权利,人民法院依法可以不予审查:(一)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被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后,又就同类其他案件反复向同一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的;(二)被告在异议申请中虚构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和事由的;(三)原告与被告在书面协议中明确约定管辖法院,且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被告又针对约定的管辖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的;(四)其他明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以拖延诉讼为目的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人民法院决定不予审查的,应当在三日内将不予审查理由书面告知提起管辖权异议的被告。”
4.立案庭也可以直接对“管辖权异议申请”进行审查
《意见》第四条规定:“……案件在移送业务庭之前收到被告管辖权异议申请书的,由立案庭直接进行审查。”
5.审查形式多样:书面、询问、听证
《意见》第五条规定:“审查管辖权异议原则上采用书面审查形式。确有必要的,可以采取询问、听证等方式进行。”
6.对“二审法院审查管辖权异议的上诉”作了详细规定
(1)审查主体:立案庭
《意见》第九条规定:“管辖权异议的上诉一般由立案庭负责审查。”
(2)审查形式:合议庭
《意见》第十条规定:“审查管辖权异议上诉,应当组成合议庭,采用书面方式进行。确有必要的,可以采取询问、听证等方式进行。”
(3)审查时间:最长在第二审立案后三十日内
《意见》第十一条规定:“审查管辖权异议上诉,应当尽量减少审查时间,最长在第二审立案后三十日内作出终审裁定。”
(4)裁定送达时间:裁定作出后七日内
《意见》第十二条规定:“驳回管辖权异议上诉的,二审法院应当在裁定作出后七日内将裁定书发送一审法院。裁定移送管辖的,应当在裁定生效后七日内将裁定书发送一审法院,并通知一审法院向有管辖权的法院完成案件移送工作。”
7.管辖权异议申请书的送达与审查工作可以同步进行
《意见》第十三条规定:“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的,管辖权异议申请书可以只向原告进行送达,送达过程中审查工作可以同步进行。”
8.驳回管辖权异议的裁定可以只送原告和提出管辖权异议的被告
《意见》第十四条规定:“一审裁定驳回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的,裁定可以只送达原告和提出管辖权异议的被告;……”
《意见》原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简化民商事纠纷管辖权异议审查程序的意见(试行)
为进一步规范和简化民商事纠纷案件管辖权异议的审查程序,提高民商事纠纷管辖权异议审查的质量和效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民事送达工作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等规定,制定以下意见。
一、管辖权异议受理
第一条 被告在一审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应当提交书面申请,申请书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被告及其代理人的相关身份信息;
(二)要求移送审理的人民法院名称;
(三)异议所根据的事实、理由及相关证据;
(四)送达地址和送达方式确认信息。
申请书不符合上述要求的,人民法院应当书面通知被告补充相关材料,并告知在收到书面通知后三日内予以补充。被告逾期未补充相关材料或者经补充仍不符合要求,或者不提供正确通讯地址导致无法通知的,人民法院对管辖权异议不再予以审查。
第二条 被告对下列案件提出管辖权异议的,人民法院依法不予审查:
(一)发回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
(二)上级法院指定管辖的案件;
(三)其他法院裁定移送管辖的案件;
(四)执行法院受理的执行异议之诉案件;
(五)作出生效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法院受理的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
第三条 被告下列申请属于滥用管辖权异议权利,人民法院依法可以不予审查:
(一)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被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后,又就同类其他案件反复向同一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的;
(二)被告在异议申请中虚构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和事由的;
(三)原告与被告在书面协议中明确约定管辖法院,且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被告又针对约定的管辖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的;
(四)其他明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以拖延诉讼为目的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
人民法院决定不予审查的,应当在三日内将不予审查理由书面告知提起管辖权异议的被告。
二、一审审查处理
第四条 对符合受理条件的管辖权异议,由承办案件的独任审判员或者合议庭进行审查。案件在移送业务庭之前收到被告管辖权异议申请书的,由立案庭直接进行审查。
第五条 审查管辖权异议原则上采用书面审查形式。确有必要的,可以采取询问、听证等方式进行。
第六条 管辖权异议的一审审查,应当在收到被告管辖权异议申请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裁定;案情较为复杂,需要进行听证审查的,最长不超过三十日。
第七条 一审审查驳回管辖权异议的,裁定书可以只列明原告和提起管辖权异议的被告。
一审裁定移送管辖的,裁定书应当列明所有参加诉讼的当事人。
第八条 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一审法院应在上诉状送达后七日内通过网上办案系统将案件移交上一级法院审查,报送一审电子卷宗及下列材料电子版:
(一)一审裁定书;
(二)上诉状;
(三)上诉人及其代理人的相关身份信息;
(四)送达地址确认信息;
(五)其他有必要报送的书面材料。
三、二审审查处理
第九条 管辖权异议的上诉一般由立案庭负责审查。
第十条 审查管辖权异议上诉,应当组成合议庭,采用书面方式进行。确有必要的,可以采取询问、听证等方式进行。
第十一条 审查管辖权异议上诉,应当尽量减少审查时间,最长在第二审立案后三十日内作出终审裁定。
第十二条 驳回管辖权异议上诉的,二审法院应当在裁定作出后七日内将裁定书发送一审法院。裁定移送管辖的,应当在裁定生效后七日内将裁定书发送一审法院,并通知一审法院向有管辖权的法院完成案件移送工作。
四、送达要求
第十三条 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的,管辖权异议申请书可以只向原告进行送达,送达过程中审查工作可以同步进行。
第十四条 一审裁定驳回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的,裁定可以只送达原告和提出管辖权异议的被告;一审裁定移送管辖的,裁定应当向全部当事人进行送达。
第十五条 被告不服一审裁定提出上诉的,上诉状可以只向原告送达;原告对一审裁定不服提出上诉的,上诉状可以只向提起管辖权异议的被告送达。
第十六条 送达方式、标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民事送达工作的若干意见》执行。
五、其他规定
第十七条 法律与司法解释关于管辖权异议的审查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八条 本意见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民事送达工作的若干意见》
送达是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的重要程序事项,是保障人民法院依法公正审理民事案件、及时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基础。近年来,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发展和人民群众司法需求的提高,送达问题已经成为制约民事审判公正与效率的瓶颈之一。为此,各级人民法院要切实改进和加强送达工作,在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框架内,创新工作机制和方法,全面推进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制度,统一送达地址确认书格式,规范送达地址确认书内容,提升民事送达的质量和效率,将司法为民切实落到实处。
一、送达地址确认书是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制度的基础。送达地址确认书应当包括当事人提供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告知事项、当事人对送达地址的确认、送达地址确认书的适用范围和变更方式等内容。
二、当事人提供的送达地址应当包括邮政编码、详细地址以及受送达人的联系电话等。同意电子送达的,应当提供并确认接收民事诉讼文书的传真号、电子信箱、微信号等电子送达地址。当事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的,诉讼代理人确认的送达地址视为当事人的送达地址。
三、为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人民法院应当告知送达地址确认书的填写要求和注意事项以及拒绝提供送达地址、提供虚假地址或者提供地址不准确的法律后果。
四、人民法院应当要求当事人对其填写的送达地址及法律后果等事项进行确认。当事人确认的内容应当包括当事人已知晓人民法院告知的事项及送达地址确认书的法律后果,保证送达地址准确、有效,同意人民法院通过其确认的地址送达诉讼文书等,并由当事人或者诉讼代理人签名、盖章或者捺印。
五、人民法院应当在登记立案时要求当事人确认送达地址。当事人拒绝确认送达地址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的规定处理。
六、当事人在送达地址确认书中确认的送达地址,适用于第一审程序、第二审程序和执行程序。当事人变更送达地址,应当以书面方式告知人民法院。当事人未书面变更的,以其确认的地址为送达地址。
七、因当事人提供的送达地址不准确、拒不提供送达地址、送达地址变更未书面告知人民法院,导致民事诉讼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直接送达的,民事诉讼文书留在该地址之日为送达之日;邮寄送达的,文书被退回之日为送达之日。
八、当事人拒绝确认送达地址或以拒绝应诉、拒接电话、避而不见送达人员、搬离原住所等躲避、规避送达,人民法院不能或无法要求其确认送达地址的,可以分别以下列情形处理:
(一)当事人在诉讼所涉及的合同、往来函件中对送达地址有明确约定的,以约定的地址为送达地址;
(二)没有约定的,以当事人在诉讼中提交的书面材料中载明的自己的地址为送达地址;
(三)没有约定、当事人也未提交书面材料或者书面材料中未载明地址的,以一年内进行其他诉讼、仲裁案件中提供的地址为送达地址;
(四)无以上情形的,以当事人一年内进行民事活动时经常使用的地址为送达地址。
人民法院按照上述地址进行送达的,可以同时以电话、微信等方式通知受送达人。
九、依第八条规定仍不能确认送达地址的,自然人以其户籍登记的住所或者在经常居住地登记的住址为送达地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其工商登记或其他依法登记、备案的住所地为送达地址。
十、在严格遵守民事诉讼法和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关于电子送达适用条件的前提下,积极主动探索电子送达及送达凭证保全的有效方式、方法。有条件的法院可以建立专门的电子送达平台,或以诉讼服务平台为依托进行电子送达,或者采取与大型门户网站、通信运营商合作的方式,通过专门的电子邮箱、特定的通信号码、信息公众号等方式进行送达。
十一、采用传真、电子邮件方式送达的,送达人员应记录传真发送和接收号码、电子邮件发送和接收邮箱、发送时间、送达诉讼文书名称,并打印传真发送确认单、电子邮件发送成功网页,存卷备查。
十二、采用短信、微信等方式送达的,送达人员应记录收发手机号码、发送时间、送达诉讼文书名称,并将短信、微信等送达内容拍摄照片,存卷备查。
十三、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有针对性地探索提高送达质量和效率的工作机制,确定由专门的送达机构或者由各审判、执行部门进行送达。在不违反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前提下,可以积极探索创新行之有效的工作方法。
十四、对于移动通信工具能够接通但无法直接送达、邮寄送达的,除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外,可以采取电话送达的方式,由送达人员告知当事人诉讼文书内容,并记录拨打、接听电话号码、通话时间、送达诉讼文书内容,通话过程应当录音以存卷备查。
十五、要严格适用民事诉讼法关于公告送达的规定,加强对公告送达的管理,充分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只有在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民事诉讼法第一编第七章第二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才能适用公告送达。
十六、在送达工作中,可以借助基层组织的力量和社会力量,加强与基层组织和有关部门的沟通、协调,为做好送达工作创造良好的外部环境。有条件的地方可以要求基层组织协助送达,并可适当支付费用。
十七、要树立全国法院一盘棋意识,对于其他法院委托送达的诉讼文书,要认真、及时进行送达。鼓励法院之间建立委托送达协作机制,节约送达成本,提高送达效率。
作者:
王春军,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牛明辉,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来源:微信公众号“律界建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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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北京大学法学学士,中国地质大学工程土木工程系工科学士。中华律协、北京律协会员,北京市朝阳区律协房地产与建设工程业务研究会副主任,民建中纺支部副主委,央视财经频道专家律师,北京市律师协会房地产专业委员会委员,中国公路学会筑机分会常务理事,对外经贸大学招生就业处指导老师。曾在某建筑施工企业从事法务工作,熟悉房地产及施工企业各类业务。
执业十余年,办理了大量建设工程类的非诉和诉讼业务、房地产开发法律服务及纠纷、园区开发建设法律服务及纠纷、PPP纠纷解决。
主要执业领域为施工企业法律顾问、建设工程专项法律服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诉讼及仲裁,并担任多家大型央企的法律顾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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