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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介绍:
2015年8月至2016年5月期间,被告黄某以其经营的门窗装饰公司经济紧张、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先后多次向原告刘某筹借资金共计80万元,在原告要求下被告于2016年5月20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明确借款本金为80万元,口头约定月息1.5%计算。被告在支付三个月利息后后期没有在支付过任何利息,2018年6月20日被告黄某自愿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并认可其拖欠原告本金84.5万元。本律师接受原告委托代理后,针对对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取现及转账记录、通话记录等证据紧紧围绕待证事实进行了深入细致的归纳整理,后经过新郑市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刚开始被告还不认可借款事实,但在代理人出示了原告提供的大量证据后,被告自愿主动与原告达成和解,在法院主持下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最终该案也以民事调解书形式完美结案。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为了确保案件诉讼标的后期得以顺利执行,原告申请法院查封了被告名下一套面积为113平米的房屋。进入执行程序后,当法院拟对查封的涉案房屋进行处置时,案外人高某提出执行异议,认为黄某已于2017年1月19日将上述房屋转让给其,请求法院中止强制执行。新郑市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28日作出执行裁定:驳回高某的异议请求。高某不服,在规定期限内向该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高某已经支付了协议约定的全部价款,涉案房屋也于查封前完成交付,最终判决本院(2018)豫0184执300号执行案件不得执行涉案房屋。
原告刘某不服,依法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定高某主张排除涉案房产的执行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最终判决:撤销新郑市人民法院(2019)豫0184民初5546号民事判决,驳回高某的诉讼请求。目前该案已顺利进入正常评估拍卖程序,新郑市人民法院已于2019年10月25日向高某发出查封公告和限期腾房通知书。
案情剖析:
该民间借贷纠纷案从诉讼阶段到执行阶段,历经坎坷,跌跌撞撞,可谓一波三折。这也正照应了律师界公认的感触:即民间借贷纠纷案并不像一般老百姓想象中那么好打。借款人往往系熟人,碍于情面,出借人出借款项时往往很少对出借记录、款项用途、使用期限、借款利息等作出明确书面约定,这也直接导致了案情注定会错综复杂,也给法院审判工作带来了一定难度。诉讼阶段,被告在原告提供的强大证据面前,最终不得不认可了借款事实,最终完美调解结案。但进入执行阶段后,却发现执行并不那么顺利。从一审法院的判决不得执行,到二审法院判决撤销原判、驳回案外人异议请求,可谓360度大转折。认真剖析该执行异议之诉,作为原告(申请人执行人、上诉人)代理人,杨永军律师结案本案事实,在全面细致检索执行异议之诉相关法律法规后坚持认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不足以排除本案的强制执行,总结事实和理由如下:
一、案外人的异议不具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全部条件,不足以排除对涉案房屋的执行。
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高某已经支付了协议约定的全部价款证据不足,明显错误。
首先,被上诉人高某实际并未支付50万元的全部价款。证人张某证实:其系被上诉人高某外甥女,曾于2014至2015年间向高某借款30余万,第三人黄某曾于2015年两次向张某借款共计30万元,后黄某无力偿还张某的借款,三人经协商将黄某的房屋作价50万直接以房屋买卖名义抵债给高某,高某将差价20万元以现金方式支付给黄某。张某的证言存在以下疑点:第一、张某向其舅舅高某借款30万元既没有书面借据、也没有转账凭证、款项来源予以佐证,该笔借款是否真实存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不予核实、草率认定,明显错误。第二、张某出借给黄某的30万元,只有10万元的转账流水,另外20万元声称是现金支付明显不符合二人的交易习惯,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且张某不能向法庭提供有效的书面借据凭证,一审法院对此置若罔闻,在没有审查借款是否真实存在就予以认定难以让人信服。第三,高某声称将20万元以现金方式支付给黄某,除了收到条和刘某的证言外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已经完成交付,对此一审法院也是熟视无睹。第四,张某将其对黄某享有的30万元债权转让给高某只有口头约定没有书面债权转让合同,也没有债务人黄某收到债权转让的书面通知,仅凭张某和高某在庭审上口头陈述,证据明显不足,真实性无法核实,三者之间的债权转让不发生法律上效力。
其次,证人刘某的证言不具有真实性和可采性。刘某与黄某因感情不和于2018年9月已经离婚,其证言与涉案当事人具有法律上严重利害冲突关系。刘某声称高某与黄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和收取20万元现金时本人在场知情并同意,但在买卖合同抬头和落款“卖方(甲方)”处只有房屋共有人黄某的签字,并没有刘某的签字,假设刘某证言属实,作为在场的买房人高某和中间人张某明知房屋系夫妻共同所有,却只让夫妻一人黄某签字而没有共有人刘某的签字明显违背常理,由此可见,刘某是在说谎,其证言存在虚假,不应当作为认定本案待证事实的依据,一审法院采信其证言明显错误。
综上,根据《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上述四个条件同时具备的,买受人才有对案涉房屋排除执行的可能,欠缺其中任何一个条件的,则不能排除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的规定,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故高某应当对其享有对案涉房屋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责任,即其应当举证证明其提出的异议具备上述四个条件且其权利能够排除对案涉房屋的执行。综合本案证据,上诉人认为,高某不能举证证明已支付全部价款,其对房屋不能过户存在自身过错,不享有对案涉房屋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
二、被上诉人所持的《房屋买卖合同》系以房抵债协议,因房屋未完成不动产变更登记手续,且被上诉人不能举证证明已支付全部价款,故上诉人对涉案房产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提交与第三人黄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以房抵债协议,以房抵债协议首先以消灭金钱债务为目的,而房产的交付仅系以房抵债的实际履行方式,在完成不动产变更登记手续之前,该以房抵债协议并不足以形成优先于一般债权的利益,不能据此产生针对不动产的物权期待权。被上诉人高某对黄某的债权与上诉人刘杰对黄某的债权性质一样,均为债权请求权,被上诉人高某不能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排除人民法院对涉案房产的强制执行,故对被上诉人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不应当得到支持。
三、被上诉人高某提供的(2019)豫0184民初5756号民事判决系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后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不足以排除执行异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高某依据(2019)豫0184民初5756号民事判决,请求排除执行,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
二审法院经过认真细致的法庭调查、庭审质证、法庭辩论,最终查明了事实真相,认定案外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能够排除执行的条件,其主张排除对案涉房产的执行,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切实维护了出借人的合法财产权益。
判决结果:
一、撤销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2019)豫0184民初5546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高某的诉讼请求。
文章来源:河南英泰律师事务所 杨永军律师团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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