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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知识产权局
关于印发《专利领域严重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知发保字〔2019〕5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知识产权局(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局机关各部门,专利局各部门,商标局,局其他直属单位、各社会团体: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知识产权保护的决策部署,加快推进知识产权领域信用体系建设,根据《关于对知识产权(专利)领域严重失信主体开展联合惩戒的合作备忘录》(发改财金〔2018〕1702号),制定《专利领域严重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管理办法(试行)》,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国家知识产权局
2019年10月16日
专利领域严重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严格保护知识产权,加快推进专利领域信用体系建设,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全国深化“放管服”改革优化营商环境电视电话会议重点任务分工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19〕39号)、《关于对知识产权(专利)领域严重失信主体开展联合惩戒的合作备忘录》(发改财金〔2018〕1702号)、《国家发展改革委 人民银行关于加强和规范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发改财金规〔2017〕1798号),建立健全专利领域失信联合惩戒制度,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专利领域严重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管理,是指对专利领域严重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实施行为认定、列入名单、联合惩戒、移出名单以及信用修复等措施的统称。
第三条 专利领域严重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管理实行“谁列入、谁负责”,坚持依法依规、客观公正、公开透明、动态管理。
第四条 联合惩戒对象为专利领域严重失信行为的主体实施者。该主体实施者为法人的,联合惩戒对象为该法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员和实际控制人;该主体实施者为非法人组织的,联合惩戒对象为非法人组织及其负责人;该主体实施者为自然人的,联合惩戒对象为本人。
第五条 专利领域严重失信行为包括:重复专利侵权行为、不依法执行行为、专利代理严重违法行为、专利代理师资格证书挂靠行为、非正常申请专利行为、提供虚假文件行为。
第二章 行为认定
第六条 重复专利侵权行为和不依法执行行为由省级知识产权管理部门、专利执法部门依职责认定。专利代理严重违法行为和专利代理师资格证书挂靠行为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和省级知识产权管理部门依职责认定。非正常申请专利行为和提供虚假文件行为由国家知识产权局负责认定。
第七条 省内各级知识产权管理部门作出的认定专利侵权成立的行政裁决决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侵权方再次侵犯同一专利权,并被该省内各级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再次裁定侵权成立且相关决定发生法律效力的,即为侵权方存在重复专利侵权行为。
第八条 拒不执行已生效的针对专利侵权行为的行政裁决决定、针对专利假冒行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以及阻碍知识产权管理部门、专利执法部门依法开展调查取证工作情节严重的,即为不依法执行行为。
第九条 专利代理机构被列入国家知识产权局确定的经营异常名录后,自列入之日起满 3 年仍不符合相关规定的,或者因专利代理违法违规行为受到行政处罚后3年内再次出现同类违法违规行为的,即为存在专利代理严重违法行为。
第十条 变造、倒卖、出租、出借专利代理师资格证书或以其他形式转让资格证书,受到行政处罚后3年内再犯的,即为存在专利代理师资格证书挂靠行为。
第十一条 被认定为属于《关于规范专利申请行为的若干规定》所称的非正常申请专利的行为,即为非正常申请专利行为。
第十二条 在申请专利或办理相关事务过程中提供虚假材料或虚假证明文件的,或存在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即为存在提供虚假文件行为。
第三章 列入名单、联合惩戒、移出名单
第十三条 经认定主体存在严重失信行为的,应当作出列入决定将其列入联合惩戒对象名单。列入决定包括:
(一)失信主体的基本信息,包括名称/姓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身份证号码等;
(二)列入名单的事由、列入依据、列入日期等;
(三)作出决定的部门。
第十四条 列入决定作出前应当将严重失信行为的事实、列入联合惩戒对象名单的依据、列入部门、列入期限、权利救济的方式等告知失信主体。
第十五条 列入决定应当自作出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报送国家知识产权局。
第十六条 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当自收到列入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严重失信主体信息报送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并通过“信用中国”网站、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国家知识产权局政府网站、国家知识产权局“互联网+监管”系统等向社会公示。
第十七条 国家知识产权局通过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向签署《关于对知识产权(专利)领域严重失信主体开展联合惩戒的合作备忘录》的其他部门提供严重失信主体信息,联合其他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对严重失信主体采取一种或多种惩戒措施。联合惩戒期限一般为3年,自公示之日起计算。
第十八条 作出列入决定的部门对由本部门列入联合惩戒对象名单且联合惩戒期满的主体进行核实,对联合惩戒期内未再发生严重失信行为的主体,自核实确认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移出决定并报送国家知识产权局。移出决定包括:
(一)移出主体的基本信息,包括名称/姓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身份证号码等;
(二)移出名单的事由、移出日期等;
(三)作出决定部门。
国家知识产权局自收到移出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主体移出联合惩戒对象名单,实施联合惩戒措施的各部门停止对该主体的联合惩戒。
第十九条 被列入联合惩戒对象名单的主体因严重失信行为认定标准发生变化,其失信行为不再符合列入条件的,可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书面申请移出,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将不予受理的理由告知申请人;予以受理的应进行核实,并自核实确认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结果告知申请人。
符合移出条件的,应当作出移出决定将该主体移出联合惩戒对象名单,实施联合惩戒措施的各部门停止对该主体的联合惩戒。
第二十条 国家知识产权局可依申请将严重失信主体联合惩戒对象名单推送给相关行业协会、专业服务机构、平台型企业等,实施社会共治。
第四章 信用修复
第二十一条 被列入联合惩戒对象名单的主体能够积极主动纠正失信行为、消除不良社会影响,且已被列入名单满1年的,可向作出列入决定的部门书面申请信用修复。
第二十二条 申请信用修复应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一)申请主体的基本信息,包括名称/姓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身份证号码等;
(二)已纠正失信行为的证明材料;
(三)公开作出信用承诺的材料或信用报告等。
作出列入决定的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将不予受理的理由告知申请人;予以受理的,应进行核实,必要时可约谈相关人员,自核实确认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结果告知申请人。准予信用修复的应当作出准予信用修复的决定,并自作出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决定报送国家知识产权局。
国家知识产权局自收到准予信用修复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主体移出联合惩戒对象名单,实施联合惩戒措施的各部门停止对该主体的联合惩戒。
第二十三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修复信用:
(一)失信主体在申请修复之日前1年内因严重失信行为再次被列入联合惩戒对象名单的;
(二)失信主体自上次被准予信用修复之日起1年内再次被列入联合惩戒对象名单的;
(三)对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市场经营秩序、他人合法权益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专利领域严重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管理相关文书样式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制定。
第二十五条 国家知识产权局和省级知识产权管理部门、专利执法部门负责信用管理工作的人员接受社会监督,对公示前的相关信息负有保密义务。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国家知识产权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9年12月1日起试行。
附:
《专利领域严重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管理办法(试行)》解读
日前,国家知识产权局印发《专利领域严重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名单管理办法》),对专利领域严重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的管理予以规范。《名单管理办法》的制定实施是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有关强化知识产权保护、优化营商环境的重要内容,是加强知识产权领域信用体系建设、推进专利领域联合惩戒工作落地实施的重要举措。
制定背景
2018年11月,国家发展改革委、人民银行、国家知识产权局等38个部门和单位联合签署了《关于对知识产权(专利)领域严重失信主体开展联合惩戒的合作备忘录》(以下简称《备忘录》),决定对知识产权(专利)领域严重失信主体开展联合惩戒。《备忘录》提出,“各部门应密切协作,积极落实本备忘录,制定实施细则和操作流程”。2019年8月,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全国深化“放管服”改革优化营商环境电视电话会议重点任务分工方案》,要求“推进知识产权领域信用体系建设,研究制定知识产权(专利)领域严重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管理办法”。国家知识产权局积极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有关决策部署,认真组织开展《名单管理办法》的研究制定工作。
制定思路
《名单管理办法》以推动《备忘录》落地实施为主要目标,依据专利领域有关法律法规以及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有关规定对将严重失信主体列入名单、实施联合惩戒、移出名单以及开展信用修复等程序规定了可操作的具体步骤和明确的期限要求。
《名单管理办法》坚持从实际出发,以依法合理限缩、不进一步减损公众利益为基本原则,突出对“严重失信”“恶意失信”行为的惩戒。对有关严重失信行为的认定,在考虑当前落地实施可操作的同时进行合理限缩。对于行政处罚可以规制的行为,不再进行联合惩戒。
主要内容
《名单管理办法》分为总则、行为认定、列入名单、联合惩戒、移出名单、信用修复以及附则,共5章27条。
坚持以《备忘录》为依据。《名单管理办法》是对《备忘录》的推进落实,是对《备忘录》有关内容组织实施的操作细则。《名单管理办法》中对联合惩戒对象的规定以及应被纳入联合惩戒的6种严重失信行为均直接来自于《备忘录》。《名单管理办法》中对《备忘录》明确的6种严重失信行为结合实际予以具体确定,以期在当前工作基础上可实施可操作。同时,对于联合惩戒的实施方式、联合惩戒的措施和参与部门也均遵从《备忘录》相关规定。
坚持“谁列入、谁负责”的原则。《名单管理办法》明确规定了严重失信行为的认定部门,同时规定,经认定主体存在严重失信行为的,应当作出决定将其列入联合惩戒对象名单,并在规定时间内报送国家知识产权局。列入部门对列入行为负责,同时对由本部门负责列入的联合惩戒期满的移出行为以及经信用修复的移出行为负责。考虑到由于严重失信行为认定标准变化导致的移出行为发生的可能性较小,并且在这种情况下,需要尽快将失信主体移出名单,为节约程序,规定这种移出行为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直接负责。
坚持尊重被惩戒主体基本权益。《名单管理办法》规定,列入决定作出前应当将严重失信行为的事实、列入联合惩戒对象名单的依据、列入部门、列入期限、权利救济的方式等告知失信主体,充分保障了主体知悉的权利。并且规定,国家知识产权局和省级知识产权管理部门、专利执法部门负责信用管理工作的人员接受社会监督,对公示前的相关信息负有保密义务,充分保障了公示前主体享有的信息保密的权利。同时,对严重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管理过程中的行政行为,主体可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提起异议、行政复议或诉讼。
坚持鼓励被惩戒主体开展信用修复。对失信主体开展联合惩戒不是工作的最终目的,鼓励被惩戒主体纠正失信行为、消除不良社会影响、主动退出失信名单是工作的重要内容。《名单管理办法》专门用一章共三条对信用修复的程序作出具体规定,明确了申请信用修复的条件、应提交的申请材料以及不予修复的情形等,鼓励被惩戒主体积极开展信用修复,退出失信名单。
加强知识产权领域信用体系建设工作是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有关强化知识产权保护的重要举措,是推进构建知识产权保护体系不可或缺的重要内容。联合惩戒工作是知识产权信用体系建设的重要抓手,名单管理制度是联合惩戒工作的具体落实。国家知识产权局将继续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强化知识产权保护的重要部署和要求,会同相关部门并指导地方知识产权管理部门认真组织开展专利领域联合惩戒工作,深入推进知识产权领域信用体系建设,以更大的力度强化知识产权保护,优化营商环境。
(来源:知识产权局网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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