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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析《关于死刑复核及执行程序中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若干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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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点内容
施行时间2019年9月1日

            







调整范围

  我国刑事诉讼实行二审终审制,死刑立即执行的案件判决生效后,还需要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案件,需要高级人民法院核准。

  从《规定》内容来看,调整的阶段是死刑立即执行案件的复核及执行程序。在笔者看来,权益保障应当扩展至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案件以及高级人民法院复核死刑立即执行案件。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规定,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的一审案件生效后,需要报请高级人民法院复核,高级人民法院同意判处死刑,再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陈兴良教授曾经指出:“涉及死刑案件的冤假错案,省高院往往是冤假错案的制造者,因此,其自查自纠是很困难的,如果省高院在纠错上不作为,这些冤假错案就将石沉大海。因此,必须强调充分发挥省高院对纠正冤假错案的作用。”[1]

  司法解释更多地是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案件阶段的律师辩护权,但是,高级人民法院复核作为死刑复核程序的组成部分,那么,是否从这个阶段开始,就要规定律师辩护权?

  而且,在司法实践当中,律师也可以介入高级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2]

                                  辩护权



在高级人民法院送达死刑裁定文书时,高级人民法院要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律师。

  第一条  高级人民法院在向被告人送达依法作出的死刑裁判文书时,应当告知其在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阶段有权委托辩护律师,并将告知情况记入宣判笔录;被告人提出由其近亲属代为委托辩护律师的,除因客观原因无法通知的以外,高级人民法院应当及时通知其近亲属,并将通知情况记录在案。

      

辩护告知时间、提交辩护意见的时间。

  第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辩护律师应当自接受委托或者受指派之日起十日内向最高人民法院提交有关手续,并自接受委托或者指派之日起一个半月内提交辩护意见。

辩护律师可以通过高级人民法院或最高人民法院提交材料。

  第三条  辩护律师提交相关手续、辩护意见及证据等材料的,可以经高级人民法院代收并随案移送,也可以寄送至最高人民法院。


辩护律师没有在规定时间内、而是复核裁定作出以后提交辩护意见,最高人民法院依然要接收。

  第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复核裁定作出后,律师提交辩护意见及证据材料的,应当接收并出具接收清单;经审查,相关意见及证据材料可能影响死刑复核结果的,应当暂停交付执行或者停止执行,但不再办理接收委托辩护手续。


最高人民法院要主动向辩护律师送达复核裁定书。被害人近亲属也有权向宣判的法院申请获取裁判文书。

  第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复核裁定下发后,受委托进行宣判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宣判后五日内将裁判文书送达辩护律师。

  对被害人死亡的案件,被害人近亲属申请获取裁判文书的,受委托进行宣判的人民法院应当提供。

                                  会见权



当事人可以申请会见近亲属。

以录音录像的方式留下遗言,体现了司法的人文关怀。

  第六条  第一审人民法院在执行死刑前,应当告知罪犯可以申请会见其近亲属。

  罪犯申请会见并提供具体联系方式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近亲属。对经查找确实无法与罪犯近亲属取得联系的,或者其近亲属拒绝会见的,应当告知罪犯。罪犯提出通过录音录像等方式留下遗言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

  通知会见的相关情况,应当记录在案。


近亲属也可以申请会见当事人。

  第七条  罪犯近亲属申请会见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并在执行死刑前及时安排,但罪犯拒绝会见的除外。

  罪犯拒绝会见的情况,应当记录在案并及时告知其近亲属,必要时应当进行录音录像。


当事人还可以会见近亲属以外的亲友。

  第八条  罪犯提出会见近亲属以外的亲友,经人民法院审查,确有正当理由的,可以在确保会见安全的情况下予以准许。


出于保护未成年人,当事人会见未成年子女,要监护人同意。

  第九条  罪犯申请会见未成年子女的,应当经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同意;会见可能影响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视频通话等适当方式安排会见,且监护人应当在场。
会见的地点安排。  第十条  会见由人民法院负责安排,一般在罪犯羁押场所进行。

  第十一条  会见罪犯的人员应当遵守羁押场所的规定。违反规定的,应当予以警告;不听警告的,人民法院可以终止会见。

  实施威胁、侮辱司法工作人员,或者故意扰乱羁押场所秩序,妨碍执行公务等行为,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会见记录。  第十二条  会见情况应当记录在案,附卷存档。

注:

  [1]《省级法院纠正错案应更给力(对话)——访北京大学法学院陈兴良教授》,载《人民日报》(2015年12月09日17 版)。

  [2]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浙刑核24539799号官民丰故意杀人罪、盗窃罪死刑复核裁定书。

(来源:黎智鹏刑辩)

版权声明:著作权归作者所有,如需转载,请联系作者获得授权,并注明作者信息及文章出处
发布:黎智鹏 编辑:点小读 责任编辑:点小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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黎智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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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学硕士,专注于刑事辩护、经济犯罪等案件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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