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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西城法院通报涉教辅类图书侵权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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避免侵权纠纷

教辅图书出版机构要牢记

  在“世界知识产权日”到来之际,北京西城法院召开“涉教辅类图书侵权典型案例”新闻通报会。希望通过对典型案例的解读,提高图书出版机构、教育培训机构等相关主体的版权保护意识,加强知识产权保护,为营造尊重知识产权的社会氛围做出努力。

  通报会由西城法院新闻发言人、院党组成员、政治处主任魏立新主持,西城法院民五庭庭长吴献雅针对近年来审结的教辅类图书侵权案件进行了系统化调研和类型化梳理,发现诸多教辅图书著作权侵权案件存在着以下特点:

1、涉案图书种类多

  市场上公开发行的教辅类图书种类繁多,容易产生侵权纠纷的主要有:引用名人名作进行评析的“阅读欣赏型”教辅;体例和结构仿照教材的“同步学习型”教辅;对教材进行解析的“注释型”教辅;对外文或者古文进行翻译的“翻译型”教辅;以及对历年考题进行汇编的“习题集类”教辅等。

2、侵权形式多样化

  侵权形式多样化。教辅图书的侵权形式多种多样,在侵权方式方面,既有原封不同复制原作的低级抄袭行为;也有改变字面表述,但实质内容与原作相同的高级抄袭行为。在侵权载体方面,既有传统的纸媒形式的侵权,也有数字化背景下电子形式的侵权,比如电子图书、在线课堂、云共享等。

3、所涉法律关系复杂

  教辅类图书侵权案件涉及多方法律主体,所涉法律关系复杂。

  就权利主体而言,对于两人以上共同创作的作品,可能会涉及合作创作法律关系。对于单位组织创作的作品而言,可能会涉及单位与员工之间的职务创作法律关系。就图书内容而言,可能会涉及与相关素材的使用与被使用法律关系。就图书的出版发行而言,还可能会涉及图书著作权人与出版发行单位的出版发行关系。

4、案件送达困难

  权利人在起诉维权时,通常会将图书销售商(特别是电商平台、网络销售商)列为共同被告。只要图书销售行为或者电商平台位于西城法院辖区,不论图书编写、出版机构是否在西城法院辖区,权利人均可提起诉讼。对于这些涉外地被告的案件,权利人起诉时虽然提供了被告的联系电话和工商登记地址等经营信息,但实践中图书编写机构、网络销售商注册地和办公地址不一致、登记地址随意的现象十分普遍,案件送达非常困难。

  针对教辅类图书侵权纠纷案件存在的问题与特点,吴献雅庭长提出了这几点建议:

  一、使用他人作品应当事先取得授权。无论是编写出版教学考试用书还是教辅图书,如果需要使用他人享有著作权的作品,事先均应当取得相关著作权人的授权。当然,构成编写出版教科书法定许可的情形除外。

  二、规范图书署名,避免影响维权效率。在作品上署名具有宣示作者和著作权人的作用。法院在审理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时,通常根据作品上的署名来确定权利主体以及侵权主体。

  三、积极应诉,主动提供诉讼材料和证据,充分行使诉讼权利,不能存有侥幸心理。

  四、起诉前与对方协商,选择多元化纠纷解决方式。以人民调解、行业调解为代表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方式,与诉讼相比,具有程序灵活便捷、费用低廉的特点,更有利于矛盾的解决和社会关系的修复。

  通过下面五个典型案例,我们来了解下教辅图书著作权相关的法律规定与教辅图书著作权侵权纠纷的常见情形吧。

案例一

教科书具有著作权

  案情介绍:某教育机构起诉称,其是一家具有中小学教材编写资格的教育研究机构,经主管部门批准,出版发行了义务教育课程标准试验教科书《英语》(七年级下册)。被告某出版社出版了与原告教科书相配套的教辅图书。被告出版的图书在目录标题、章节结构与体系设计上与原告的教科书完全相同,并且复制了原告教科书中的大量内容。

  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其依法享有的著作权,起诉至法院。被告则认为原告出版的教科书是按照国家教学大纲的要求编写的,其出版也是经过有关部门批准的,原告出版的教材应当属于公共产品,原告不能享有涉案图书的著作权。

  法官说法:在本案例中,被告意欲通过抗辩原告编写的教科书属于公共产品不享有著作权来否认侵权行为的成立。被告的此种抗辩不能成立,一方面,著作权法第五条规定了不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几种客体,比如官方文件、时事新闻、通用表格等,其中并不包括教材。另一方面,虽然教科书的编写必须依据国家的教学大纲和一定的课程标准,经过行政审批才能出版发行。但相关的教学大纲和课程标准对教科书的编写只能起到宏观的指导作用,并未规定教课书的具体内容和体系结构。教科书是否具有著作权,最终的判断标准仍是是否满足著作权法所规定的独创性要求。

  西城法院最终认定,涉案的《英语》(七年级下册)教科书,无论是在素材的选择方面,还是在素材的设计、组合方面,均体现了编写者独特的风格,属于独创性智力成果,构成作品。任何人未经许可,不得擅自使用。

案例二

教辅图书不适用法定许可

  案情介绍:原告系职业画家,创作了众多以古代人物为原型的美术作品。被告出版的《三年级语文同步手册》中使用了原告的多幅美术作品。

  原告认为被告未经许可使用其美术作品的行为侵害了其著作权,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被告认可未经许可使用原告美术作品的行为,也同意支付合理使用费,但是不认为其构成侵权。被告认为自己出版的同步手册,用于小学义务教育,属于教科书的一种,适用著作权法中法定许可的相关规定。

  法官说法:法定许可制度是著作权法基于社会公共利益的考虑,为了平衡著作权人与使用人的利益,对著作权人的权利进行的某种限制。其中编写出版教科书的法定许可,属于著作法规定的法定许可制度的一种。著作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为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和国家教育规划而编写出版教科书,除作者事先声明不许使用的外,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在教科书中汇编已经发表的作品片段或者短小的文字作品、音乐作品或者单幅的美术作品、摄影作品,但应当按照规定支付报酬,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只有“为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和国家教育规划而编写出版教科书”才适用法定许可制度,且对使用他人作品的数量上也有限制。

  本案中,被告出版的图书属于教辅图书,并不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教科书,并且被告出版的图书中使用了原告多幅而不是单幅美术作品,不能构成编写教科书的法定许可。最终,西城法院没有采纳被告的抗辩理由,判决被告其未经许可的使用行为构成侵权。

案例三

培训机构学习资料复制他人图书不属于合理使用

  案情介绍:原告系全国某建造师执业资格考试中心,该中心组织编写了全国一级建造师执业资格用书《机电管理与实务》。被告系某教育培训机构,提供建造师执业资格考试培训服务。原告发现被告提供给学员的学习资料《机电管理与实务重难点讲解》一书,复制了原告图书的大部分内容。

  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享有的著作权。被告抗辩称,其组织编写的涉案图书并未公开出版发行,仅供学员内部使用。被告作为教育培训机构,提供的是教育培训服务,其对原告图书内容的使用属于为学校课堂教学目的的合理使用,不构成侵权。

  法官说法:与法定许可类似,在保护著作权人合法权利的同时,为了公共利益的目的,著作权法规定了合理使用制度。在合理使用的情形下,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也无需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其中在课堂教学和科研中的合理使用,是指著作权法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翻译或者少量复制已经发表的作品,供教学或者科研人员使用,但不得出版发行。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著作权法将为课堂教学“合理使用”的主体限定于“教学人员”,不包括“学生”,并且对使用方式也有限制,只能是“翻译或者少量复制”。

  本案中,被告制作的学习资料的使用主体是学生而不是教学人员,并且被告进行了大规模的复制,不属于为课堂教学目的的合理使用。最终西城法院认定,被告以营利为目的复制原告图书的行为,超出了必要的限度,使得学生不再购买原告的图书产品,容易导致“市场替代”,侵害了原告享有的著作权。

案例四

未经许可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构成侵权

  案情介绍:原告系某出版社,其经某教辅图书著作权人的授权取得了该教辅图书的专有出版权。被告系另一出版社,出版了与原告权利图书内容基本相同的修订版图书。

  原告认为被告的出版行为,侵犯了其对涉案图书享有的专有出版权,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停止出版发行涉案图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被告在诉讼中抗辩称,其出版的修订版图书,同样经过了著作权人的授权,不构成侵权。

  法官说法:著作权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图书出版者对著作权人交付出版的作品,按照合同约定享有的专有出版权受法律保护,他人不得出版该作品。

  本案中,虽然原被告都取得了著作权人的授权,但原告取得的授权在先,西城法院最终认定涉案图书的专有出版权属于原告,被告的出版行为构成对原告专有出版权的侵犯。对于被告,如果能够证明其在出版涉案图书的过程中不存在过错,只需要停止出版涉案图书即可,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五

虚假宣传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案情介绍:原告系某知名教育出版社,其出版的“人教版”教科书在业内享有很高的知名度。被告为某教辅图书出版机构,其未经原告授权,编写了适用于原告教科书的同步辅导教程。

  原告认为被告编写的同步教程,不仅在内容上对原告的教科书进行了抄袭,还在图书封面、前言、封底等显著位置,大量标注“本书是人教版教科书的配套参考用书”。原告认为被告的上述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及构成不正当竞争,故起诉至法院。

  法官说法:本案例中,实际存在两个侵权行为,一个侵权行为指向被告未经许可使用原告图书内容的行为,一个侵权行为指向被告在其图书封面上的虚假宣传行为。对于第一个行为,需要根据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来进行认定。如果被告未经许可使用了原告图书中享有著作权的内容,则构成对原告著作权的侵犯。对于第二个侵权行为,则需要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来进行认定。反不正当竞争法是行为法,主要规制市场经营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市场经营主体在经营活动中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或者公认的商业道德的行为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制的行为,比如对自己的产品进行虚假宣传、侵犯他人商业秘密等。

  根据以上规则,西城法院最终认定,被告出版的图书中未经许可使用了原告享有著作权的内容,侵犯了原告享有的著作权。同时,被告未经原告授权在图书上虚假标注“本书是人教版教科书配套参考用书”的行为,客观上容易使读者误认为被告的教辅图书与原告的教科书有某种联系,主观上被告具有借助原告教科书的影响力吸引读者获取利益的意图,构成不正当竞争。

(来源:京法网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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