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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93份不起诉决定书看违法发放贷款罪辩护要点

免费 张天昌 时长/课时:9分钟/0.19课时 1个月之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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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概  述

  违法发放贷款罪是指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数额巨大或者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

  《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数额巨大或者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四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违法发放贷款,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违法发放贷款,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

  笔者在十四种常见违法发放贷款罪表现形式一文中提到银行从业人员触犯违法发放贷款罪的案件数量越来越多并列举了常见的几种情形,但如何有效辩护,笔者并未提及。近日,笔者通过检索法院裁判文书以及检察院决定书并在查阅各种资料的前提下,拟对违法发放贷款罪辩护要点进行归纳整理。

二、不起诉要点精析

  笔者通过检索发现,涉嫌违法发放贷款罪被起诉之后,经法院审判而被判决无罪的案件几乎没有,而在检察院公布的决定书中,涉及违法发放贷款罪的,共有446份决定书,其中不起诉决定书则多达93份。

  由此可见,银行从业人员如果涉嫌违法发放贷款罪,在检察院已经起诉的情况下,想要获得一份无罪判决几乎是不可能的。但是,在检察院审查起诉期间,能够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与检察院有效沟通,获得检察院不起诉决定的可能性则远高于无罪判决。

  只是,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界限如何?实践中,检察院又是把握的?笔者在分析该93份不起诉决定书基础上,归纳整理不起诉要点,不外乎以下三类:

  (一)法定不起诉,即犯罪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

  如:兴检诉刑不诉[2017]12号案中,检察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黄某甲虽然没有对借款人的身份信息、经营场所,借款人的偿还能力,贷款用途调查认真核实的情况下,即发放了270万元贷款,但贷款均已还清,未造成实际损失,黄某甲的上述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因此决定对黄某甲不起诉。

  (二)存疑不起诉,即经过二次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

  如兴检刑不诉[2017]70号案、衡蒸检公诉刑不诉[2018]22号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刘某某具有违法发放贷款罪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昆检诉刑不诉[2017]9号案、莫检刑不诉[2017]5号案、瑞检刑不诉[2017]408号案等案例,均是经过检察院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之后,仍然认为违法发放贷款罪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而不起诉。

  瓯检公诉刑不诉[2017]148号案中,检察院认为抵押物真实有效,且抵押物的价值远高于贷款的金额,虽提供的购销合同用途虚假,但尚未达到危害贷款的安全,同时本案的损失尚无法认定,不符合起诉条件。

  因此,辩护人在为违法发放贷款罪犯罪嫌疑人辩护时,如遇检察院有退回补充侦查的情况,应引起高度重视,待公安机关将案件重新移送至检察院公诉部门时,应及时到检察院进行补充阅卷,并重点翻阅检察院退回补充侦查的补充侦查提纲,往往此处即是辩护成功的关键。

  (三)酌定不起诉,即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

  如:吉市检刑不诉[2017]8号案,检察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身份金融机构工作人员,未认真履行职责,违法国家规定,仅凭支行领导指示制作虚假贷款手续,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一百八十六条一款规定的行为,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不需要判处刑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而益资检公诉刑不诉[2018]10号案亦是因为行为人郭某乙犯罪情节轻微,有悔罪表现,已根据银行内部风险承担代为偿还贷款,取得被害单位的了解,具有自首情节,且系初犯,而被不起诉。

  类似案例还有:川简检诉刑不诉[2018]2号案、广朝检公刑不诉[2017]3号案、播检公诉刑不诉[2017]38号案、宣检公诉刑不诉[2017]17号案等。

三、关于贷款损失的认定

  在整理前述不起诉要点的案例时注意到,经过公安机关侦查并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法定不起诉(即犯罪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情形非常少,在现有的93份不起诉决定书仅有一份,而酌定不起诉的情形是最多的。也就是说,针对该类案件,审查起诉阶段辩护的主要落脚点应当集中于(二)、(三)类不起诉的情形中。

  其中,针对酌定不起诉主要着眼于是否具有自首、坦白、挽回损失、立功、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从犯等可以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针对存疑不起诉,则主要着眼于贷款是否受有损失。那么,贷款损失如何认定呢?

  关于贷款损失,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贷款风险分类指导原则》(虽已废止,但仍具有参照意义)第四条中明确规定,损失类贷款的定义为:“在采取所有可能的措施和一切必要的法律程序之后,本息仍然无法收回,或只能收回极少部分。”即金融机构须穷尽救济手段,仍无法追回贷款,方能认定为损失。

  此外,《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规定:“本规定中的‘直接经济损失’,是指与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而造成的财产损毁、减少的实际价值……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虽然有债权存在,但已无法实现债权的,可以认定为已经造成了经济损失:(1)债务人已经法定程序被宣告破产,且无法清偿债务;(2)债务人潜逃,去向不明;(3)因行为人责任,致使超过诉讼时效;(4)有证据证明债权无法实现的其他情况。”从所列举的情形看,刑事案件中对损失的证明要求,必须是有证据证明债权已经无法实现,如果未穷尽法律手段救济的,则不能表明债权已经无法实现,故不能直接认定为“损失”。

  而实践中,常有司法机关将“不良贷款”等同于“经济损失”。但,需要注意的是,依照《公安部经侦局关于骗取贷款罪和违法发放贷款罪立案追诉标准问题的批复》,如果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仅仅出具“形成不良贷款数额”的结论,不宜认定为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数额,因为不良贷款尽管“不良”,但并不一定形成了即成的损失,“不良贷款”不等于“经济损失”,也不能将“形成不良贷款数额”等同于“重大经济损失数额”。

(来源:律言微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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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张天昌 编辑:点小读 责任编辑:点小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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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天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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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毕业于中国政法大学,现为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从业以来,一直专注于刑事辩护以及公司法律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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