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十八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于2018年12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9年9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习近平
2018年12月2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法
(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合理利用土地资源,加强土地管理,保护耕地,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占用耕地建设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非农业建设的单位和个人,为耕地占用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法规定缴纳耕地占用税。
占用耕地建设农田水利设施的,不缴纳耕地占用税。
本法所称耕地,是指用于种植农作物的土地。
第三条 耕地占用税以纳税人实际占用的耕地面积为计税依据,按照规定的适用税额一次性征收,应纳税额为纳税人实际占用的耕地面积(平方米)乘以适用税额。
第四条 耕地占用税的税额如下:
(一)人均耕地不超过一亩的地区(以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为单位,下同),每平方米为十元至五十元;
(二)人均耕地超过一亩但不超过二亩的地区,每平方米为八元至四十元;
(三)人均耕地超过二亩但不超过三亩的地区,每平方米为六元至三十元;
(四)人均耕地超过三亩的地区,每平方米为五元至二十五元。
各地区耕地占用税的适用税额,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人均耕地面积和经济发展等情况,在前款规定的税额幅度内提出,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耕地占用税适用税额的平均水平,不得低于本法所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耕地占用税平均税额表》规定的平均税额。
第五条 在人均耕地低于零点五亩的地区,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情况,适当提高耕地占用税的适用税额,但提高的部分不得超过本法第四条第二款确定的适用税额的百分之五十。具体适用税额按照本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程序确定。
第六条 占用基本农田的,应当按照本法第四条第二款或者第五条确定的当地适用税额,加按百分之一百五十征收。
第七条 军事设施、学校、幼儿园、社会福利机构、医疗机构占用耕地,免征耕地占用税。
铁路线路、公路线路、飞机场跑道、停机坪、港口、航道、水利工程占用耕地,减按每平方米二元的税额征收耕地占用税。
农村居民在规定用地标准以内占用耕地新建自用住宅,按照当地适用税额减半征收耕地占用税;其中农村居民经批准搬迁,新建自用住宅占用耕地不超过原宅基地面积的部分,免征耕地占用税。
农村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残疾军人以及符合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农村居民,在规定用地标准以内新建自用住宅,免征耕地占用税。
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国务院可以规定免征或者减征耕地占用税的其他情形,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八条 依照本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免征或者减征耕地占用税后,纳税人改变原占地用途,不再属于免征或者减征耕地占用税情形的,应当按照当地适用税额补缴耕地占用税。
第九条 耕地占用税由税务机关负责征收。
第十条 耕地占用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收到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办理占用耕地手续的书面通知的当日。纳税人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申报缴纳耕地占用税。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凭耕地占用税完税凭证或者免税凭证和其他有关文件发放建设用地批准书。
第十一条 纳税人因建设项目施工或者地质勘查临时占用耕地,应当依照本法的规定缴纳耕地占用税。纳税人在批准临时占用耕地期满之日起一年内依法复垦,恢复种植条件的,全额退还已经缴纳的耕地占用税。
第十二条 占用园地、林地、草地、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渔业水域滩涂以及其他农用地建设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非农业建设的,依照本法的规定缴纳耕地占用税。
占用前款规定的农用地的,适用税额可以适当低于本地区按照本法第四条第二款确定的适用税额,但降低的部分不得超过百分之五十。具体适用税额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提出,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占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农用地建设直接为农业生产服务的生产设施的,不缴纳耕地占用税。
第十三条 税务机关应当与相关部门建立耕地占用税涉税信息共享机制和工作配合机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农业农村、水利等相关部门应当定期向税务机关提供农用地转用、临时占地等信息,协助税务机关加强耕地占用税征收管理。
税务机关发现纳税人的纳税申报数据资料异常或者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申报纳税的,可以提请相关部门进行复核,相关部门应当自收到税务机关复核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税务机关出具复核意见。
第十四条 耕地占用税的征收管理,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纳税人、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本法自2019年9月1日起施行。2007年12月1日国务院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附:修改意见的报告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宪法和法律委员会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法(草案二次审议稿)》修改意见的报告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本次常委会会议于12月25日上午对耕地占用税法(草案二次审议稿)进行了分组审议,普遍认为,草案已经比较成熟,建议进一步修改后,提请本次会议表决通过。同时,有些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会议的同志还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宪法和法律委员会于12月27日下午召开会议,逐条研究了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对草案进行了审议。财政经济委员会、预算工作委员会、司法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的有关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宪法和法律委员会认为,草案是可行的。同时,提出以下修改意见:
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国务院根据人均耕地面积和经济发展等情况,确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耕地占用税的平均税额;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耕地占用税适用税额的平均水平,不得低于国务院确定的平均税额。有的常委委员提出,平均税额是各地区确定具体适用税额应遵守的法定要求,应当在法律中列明,以增强税法的规范性和可操作性。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采纳这一意见。
此外,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还对草案二次审议稿作了个别文字修改。
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在审议中还对耕地占用税的一些具体制度安排提出了意见和建议。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经同有关部门研究后认为,此次立法主要是落实税收法定的原则,将国务院暂行条例的规定平移上升为法律,对于涉及税制调整的建议,可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在下一步按照党中央的要求深化税收制度改革中予以统筹考虑,建议此次对相关内容不作修改;对于涉及法律执行的建议,建议国务院有关部门在依法征收耕地占用税的过程中认真研究采纳,完善税款征收相关程序。
草案建议表决稿已按上述意见作了修改,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建议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通过。
草案建议表决稿和以上报告是否妥当,请审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宪法和法律委员会
2018年12月29日
附:审议结果的报告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宪法和法律委员会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法(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常委会第五次会议对耕地占用税法草案进行了初次审议。会后,法制工作委员会将草案印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中央有关部门及部分高等院校、研究机构征求意见,在中国人大网全文公布草案征求社会公众意见。宪法和法律委员会还到福建进行调研,听取意见;并就草案的有关问题与有关部门交换意见,共同研究。宪法和法律委员会于12月4日召开会议,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意见,对草案进行了逐条审议。财政经济委员会、预算工作委员会、司法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的有关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12月17日,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召开会议,再次进行审议。宪法和法律委员会认为,为落实税收法定原则,制定耕地占用税法是必要的,草案经过审议修改,已经比较成熟。同时,提出以下主要修改意见:
一、有的常委委员和有关方面提出,草案的一些表述,如“占用耕地建房”“经济发达且人均耕地特别少的地区”“生活困难的农村居民”等,具体含义、标准、范围不够清楚,可操作性不强,影响税法的权威性,建议完善。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对相关规定作如下修改:一是将草案第二条中的“占用耕地建房”,修改为“占用耕地建设建筑物、构筑物”,并对草案第十二条中的占用其他农用地建房也作相应修改;二是将草案第五条“经济发达且人均耕地特别少的地区”可以适当提高适用税额的规定,修改为“在人均耕地低于零点五亩的地区,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情况”适当提高适用税额;三是将草案第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生活困难的农村居民”免税的规定,修改为“符合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农村居民”免征耕地占用税。
二、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单位提出,草案第七条第一款第五项授权国务院规定其他减免税情形,但未明确相关范围和要求,过于宽泛。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将草案的规定修改为“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国务院可以规定免征或者减征耕地占用税的其他情形”,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
三、草案第十一条规定,纳税人临时占用耕地,应当依照本法的规定缴纳耕地占用税。纳税人在批准临时占用耕地期满之日起一年内恢复种植条件的,全额退还已经缴纳的耕地占用税。有的常委委员和地方、部门建议,对临时占用耕地退税的规定进行完善,明确临时占地的情形、退税的条件。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在草案第十一条中增加规定,临时占用耕地限于“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临时占用耕地在“依法复垦”后,退还已缴纳的耕地占用税。
四、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和有关方面提出,草案第十二条规定占用耕地以外的其他农用地的,“比照”本法征收耕地占用税,但如何比照适用并不清楚,建议按照税收法定原则的要求,进一步予以明确。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对草案的相关规定作如下修改:一是明确规定,占用其他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的规定缴纳耕地占用税”;二是对占用其他农用地的适用税额作出专门规定,即“适用税额可以适当低于本地区按照本法第四条第三款确定的适用税额,但降低的部分不得超过百分之五十。具体适用税额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提出,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此外,还对草案作了一些文字修改。
草案二次审议稿已按上述意见作了修改,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建议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通过。
草案二次审议稿和以上报告是否妥当,请审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宪法和法律委员会
2018年12月23日
(来源:中国人大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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