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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全面依法治国新理念新思想新战略,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推进价格机制改革的若干意见》(中发﹝2015﹞28号)有关要求,国家发展改革委在系统梳理总结价格听证实践经验、深入开展调查研究、广泛征求各方意见的基础上,对2008年版《政府制定价格听证办法》(简称《听证办法》)进行了全面修订,近日以国家发展改革委第21号令颁布,2019年1月10日起施行。
通过此次修改,价格听证制度将更加完善。
一是扩大了听证范围,将制定涉及听证项目的定价机制纳入听证范围。
二是丰富了听证形式,鼓励试点开展网络听证。
三是完善了听证人构成,将定价机关人员、专业人士增列为听证人。
四是规范了听证参加人产生方式,消费者参加人采取自愿报名随机选取和消费者组织等群众组织推荐相结合的方式产生,鼓励消费者组织参加听证会,同时增加听证会参加人的回避规定。
五是进一步完善了听证程序,增加被询问人解释说明和围绕主要分歧点补充陈述的规定,并建立听证人异议保留制度。
六是提高了价格听证的公开性和透明度,强化听证全过程中的成本公开、听证会内容公开和听证会参与人员信息公开。
七是加强了监督制约,强化听证目录约束,鼓励第三方机构、专业人士、旁听人员等第三方参与,明确听证会参与各方的法律责任。
新《听证办法》施行后,将对价格工作产生多方面的积极影响。一是有利于提高政府制定价格的公众参与质量,增强公众参与价格听证的广度和深度;二是有利于提高政府制定价格的科学性,更好地保障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三是有利于提高政府制定价格的公开透明度,更便于社会监督。
附: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
第21号
《政府制定价格听证办法》已经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任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19年1月10日起施行。
主任:何立峰
2018年12月10日
政府制定价格听证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政府制定价格听证行为,提高政府制定价格的民主性、科学性和透明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制定价格听证(以下简称定价听证),是指定价机关依法制定(含调整,下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价格水平或者定价机制过程中,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采取听证会形式,征求经营者、消费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对制定价格的必要性、可行性、合理性进行论证的活动。
前款所称定价机关,包括有定价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统称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有关部门和经省级人民政府授权的市、县人民政府。
前款所称定价机制,是指与列入定价听证目录的定价项目价格水平确定直接相关的定价办法、公式等。
第三条 制定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公用事业价格、公益性服务价格和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和服务价格等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价格水平,应当实行定价听证。
制定定价机制,应当实行定价听证或者公开征求社会意见。依据已经生效实施的定价机制制定具体价格水平时,可以不再开展定价听证。
听证的具体项目通过定价听证目录确定,容易引发抢购、囤积, 造成市场异常波动的商品价格,通过其他方式征求意见,不纳入定价听证目录。
定价听证目录是指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据政府定价目录制定的应当经定价听证的商品和服务清单。定价听证目录应当在听取社会意见的基础上制定、修订并及时公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行定价听证的项目自动进入定价听证目录。
制定定价听证目录以外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定价机关认为有必要的,也可以实行定价听证。
第四条 定价听证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效率的原则。
第五条 听证会应当公开举行,允许旁听和新闻报道,但涉及国家秘密或者商业秘密的除外。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以通过互联网以视频或者文字、图片形式公开听证会内容。
第二章 听证的组织
第六条 定价听证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组织。
省级以上定价机关制定价格需要听证的,由同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组织听证。
省级人民政府授权市、县人民政府制定价格的,由市、县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组织听证。
制定在局部地区执行的价格需要听证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下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组织听证。委托听证的,应当出具书面委托书并予以监督指导。
第七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由第三方机构参与定价听证的组织工作。
前款所称第三方机构,是指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定价机关、与听证事项直接相关的经营者及其主管单位以外的机构,包括但不限于科研机构、咨询机构等企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
第八条 听证会设听证人,代表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专门听取听证会意见。
听证人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定价机关工作人员,以及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聘请的社会知名人士、专业人士担任。听证会主持人由听证人中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兼任。
听证人不得少于三人,具体人数及人员构成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确定。
第九条 听证人履行下列职责:
(一)听取听证会参加人的意见陈述,并可以询问;
(二)提出听证报告。
第十条 听证会参加人由下列人员构成:
(一)消费者;
(二)经营者;
(三)与定价听证项目有关的其他利益相关方;
(四)相关领域的专家、学者;
(五)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认为有必要参加听证会的政府部门、社会组织和其他人员。鼓励消费者组织参加听证会。
听证会参加人的人数和人员的构成比例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根据听证项目的实际情况确定,其中消费者人数不得少于听证会参加人总数的五分之二。
第十一条 听证会参加人由下列方式产生:
(一)消费者采取自愿报名、随机选取和消费者组织或者其他群众组织推荐相结合的方式;
(二)经营者、与定价听证项目有关的其他利益相关方采取自愿报名、随机选取方式,也可以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委托行业组织、政府主管部门推荐;
(三)专家、学者、政府部门、社会组织和其他人员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聘请。
随机选取可以结合定价听证项目的特点,根据不同职业、行业、地域等,合理设置类别并分配名额。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听证项目的实际情况规定听证会参加人条件。
定价机关、听证组织部门的工作人员及其近亲属不得担任听证会参加人。
第十二条 听证会参加人的权利和义务:
(一)可以向有关经营者、行业组织、政府主管部门了解与听证事项相关的情况;
(二)出席听证会,就听证事项发表意见、阐明理由;
(三)保守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遵守听证会纪律;
(四)因特殊原因不能出席的,应当提前 3 个工作日告知听证组织部门,同时提交书面意见。
第十三条 听证会设记录员。记录员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指定的人员担任,如实记录听证会参加人的意见。
第十四条 公开举行的听证会设旁听席。旁听人员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报名情况以及场地情况,确定人数并按照报名顺序选取或者随机抽取。
旁听人员对定价方案有意见的,可以在听证会结束后以书面形式向听证组织部门提出。旁听人员不得在听证会现场发言、提问, 不得有妨碍听证秩序的行为。
第十五条 公开举行的听证会设记者席。与会采访的新闻媒体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根据新闻媒体报名情况,按照报名顺序选取或者随机抽取。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以邀请新闻媒体采访听证会。
第十六条 参与听证会的人员应当遵守宪法和法律法规、遵守公共秩序、尊重社会公德,不得使用不文明用语,不得进行恶意攻击以及有组织的言论煽动,不得恶意片面传播听证发言内容,不得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扰乱经济秩序和社会秩序,不得发表与定价方案无关的内容。
第三章 听证程序
第十七条 定价听证依据下列情况提起:
(一)定价机关是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提起;
(二)定价机关是其他部门的,由该部门向同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提起;
(三)定价机关是多个部门的,由牵头部门向同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提起;
(四)定价机关是市、县人民政府的,由负责具体定价工作的市、县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提起,或者由负责具体定价工作的市、县政府有关部门向同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提起。
第十八条 定价机关提起定价听证时,应当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提交定价方案、与制定价格有关的定价成本监审报告或者成本调查报告,以及经营者按要求公开成本信息的情况、其他相关信息资料。
定价机关和经营者应当确保所提供资料的完整、真实和准确性。
第十九条 定价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拟制定价格水平或者定价机制的具体项目;
(二)现行价格和拟制定的价格水平,单位调价额和调价幅度;
(三)拟制定的定价机制主要内容、适用条件;
(四)拟制定价格水平或者定价机制的依据和理由;
(五)拟制定价格水平或者定价机制对经济、社会影响的分析;
(六)其他与制定价格水平或者定价机制有关的资料。
第二十条 听证会举行30日前,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告以下事项:
(一)定价听证事项;
(二)听证会举行的时间;
(三)听证会参加人、旁听人员、新闻媒体的名额、产生方式及具体报名办法。
拟对听证会进行网络公开的,应当一并公告。
第二十一条 听证会举行15日前,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告以下事项:
(一)听证会举行的时间、地点;
(二)定价方案;
(三)与制定价格有关的成本监审或者成本调查的办法和结论;
(四)听证人、听证会参加人、旁听人员名单,包括姓名、职业。
听证会同时网络公开的,应当一并公告网址及时间。
第三方机构参与定价听证的组织工作的,应当公布第三方机构的基本信息。
听证会因故取消或推迟举行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作出说明。
第二十二条 听证会举行15日前,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向听证会参加人送达下列材料:
(一)听证会通知;
(二)定价方案;
(三)与制定价格有关的成本监审或者成本调查报告;
(四)听证会议程;
(五)听证会纪律。
第二十三条 听证会应当在有三分之二以上听证会参加人出席且消费者人数不少于实际出席人数五分之二时举行;出席人数不足或者消费者人数不足的,听证会应当延期举行。
第二十四条 听证会可以一次举行,也可以分次举行。听证会按照下列议程进行:
(一)主持人宣布听证事项和听证会纪律,介绍听证会参加人、听证人;
(二)定价方案提出人陈述定价方案;
(三)定价成本监审人或者成本调查人介绍定价成本监审、成本调查的办法、结论及相关情况;
(四)听证会参加人对定价方案发表意见,进行询问,被询问人应当进行必要的解释说明;
(五)必要时,主持人可以组织听证会参加人围绕主要分歧点进行补充陈述;
(六)主持人总结发言。
第二十五条 听证会参加人应当审阅涉及本人的听证笔录并签字。
第二十六条 听证会举行后,听证人应当根据听证笔录制作听证报告。听证报告包括下列内容:
(一)听证会的基本情况;
(二)听证会参加人对定价方案的意见;
(三)听证人对听证会参加人意见的处理建议,包括对听证会参加人主要意见采纳与不采纳的建议和理由说明;
(四)其他有关情况。
听证人之间对听证会参加人意见的处理建议存在分歧的,应当在听证报告中列明相关听证人的不同意见。
第二十七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在听证会举行后 15 日内将听证笔录、听证报告一并提交定价机关。
第二十八条 定价机关作出定价决定时应当充分考虑听证会的意见。
定价机关根据听证会的意见,对定价方案作出修改后,如有必要,可以再次举行听证会,或者采取其他方式征求社会意见。
第二十九条 定价机关需要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定价机关批准后才能作出定价决定的,上报定价方案时应当同时提交听证报告。
第三十条 定价机关应当在定价听证结束之日起一年内作出定价决定。逾期未作出定价决定的,应当重新开展定价听证。
开展定价听证后,制定价格的依据发生重大变化的,定价机关应当重新提起定价听证。
第三十一条 定价机关作出定价决定后,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定价决定和对听证会参加人主要意见的采纳情况及理由。
第三十二条 定价机关可以通过政府网站、新闻媒体就听证事项听取社会各方面的意见。
第三十三条 制定在局部地区执行的价格或者降低价格的,听证会可以采取下列简易程序:
(一)只设主持人;
(二)听证会参加人由消费者、经营者构成;
(三)听证会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四)、(六)项规定的议程进行。
采取简易程序时,公告时限和材料送达时限可以适当缩短。
第三十四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以参照本办法有关规定,通过互联网试点开展定价网络听证。网络听证的参加人应当实行实名注册。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定价机关制定定价听证目录内商品和服务价格,未举行听证会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宣布定价无效,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程序组织或者举行听证会,情节严重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定价机关和第三方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听证会的组织或者举行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参与听证会的其他人员违反听证纪律、妨碍听证秩序情节严重的,记入信用记录,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参与听证会的其他人员违反法律法规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听证经费申请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四十条 省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9年1月10日起施行。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2008 年 10 月 15 日发布的《政府制定价格听证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 2 号)同时废止。
附:
国家发展改革委有关负责人
就修订《政府制定价格听证办法》答记者问
近日,国家发展改革委颁布了新修订的《政府制定价格听证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21号,以下简称新《听证办法》),将于2019年1月10日起施行。就此,记者采访了国家发展改革委有关负责人。
问:为什么要对现行《听证办法》进行修订?
答:现行《听证办法》是在2008年修订颁布的。自实施以来,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召开了万余次听证会,在政府部门制定政策时倾听民意、集中民智,提高政府制定价格的科学性和透明度等方面,发挥了无可替代的重要作用。但随着价格改革的深入推进和依法行政的不断强化,现行《听证办法》部分规定已不能完全适应形势发展的需要。比如:政府制定价格逐步由主要制定具体价格水平转变为主要制定定价机制,但现行《听证办法》对制定定价机制还没有相关规定。同时,随着听证工作的广泛开展,社会公众对听证过程的透明性、听证参加人的广泛性、听证程序的公正性,期待越来越高。因此,有必要对相关规定加以完善。根据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特别是党的十九大精神,按照《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推进价格机制改革的若干意见》(中发﹝2015﹞28号)要求,自2016年来,我们启动开展了《听证办法》修订工作,在深入调研、广泛听取各方面意见,反复进行论证和修改完善的基础上,对《听证办法》进行了修订。
问:此次修订的总体考虑和遵循的原则是什么?
答:此次修订《听证办法》的总体考虑是,紧紧围绕提高价格听证工作规范化、阳光化和科学性、有效性,全面总结《听证办法》实施以来的价格听证实践,将行之有效的经验做法以规章的形式予以确定、推广;对存在的突出矛盾和问题,提出针对性解决措施;适应价格改革和价格工作的新情况、新要求,进一步创新听证方式方法。
在修订过程中,我们主要把握以下原则:一是坚持公开透明。推进听证会参加人产生过程更加透明、听证会参加人更具广泛性和代表性,推动定价成本和定价方案公开,鼓励第三方参与听证,强化监督制约,在现有条件下,最大限度地实现从听证提起到听证过程、听证结果等全流程公开。二是坚持改革创新。适应政府定价方式转变,扩大听证范围,将与价格水平直接相关的定价机制纳入听证范围;适应现代网络技术的发展和普及,增加网络听证,丰富听证形式。三是坚持平稳推进。对实践证明切实可行的制度设计,保持稳定;对符合改革方向但尚不成熟的做法,鼓励先行探索;对程序性内容,尽量规范严谨。
问:与现行《听证办法》相比,新《听证办法》主要在哪些方面作了修改?
答:新《听证办法》共5章42条,包括总则(5条)、听证的组织(11条)、听证会程序(18条)、法律责任(4条)、附则(4条)。与现行《听证办法》比较,共修改23条,保留14条,新增5条。修订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是扩大听证范围。除了具体价格水平外,将与价格水平直接相关的定价机制纳入听证范围。二是丰富听证形式。鼓励试点开展网络听证。三是完善听证人构成。除价格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外,将定价机关人员、专业人士增列为听证人。四是规范听证会参加人产生方式。消费者听证会参加人采取自愿报名随机选取和消费者组织等群众组织推荐相结合的方式产生,鼓励消费者组织参加听证会,完善参加人随机选取的方式,增加听证会参加人回避的规定。五是完善听证程序。进一步明确价格听证的提起机关,增加被询问人解释说明和围绕主要分歧点补充陈述的规定,建立听证人异议保留制度,放宽简易听证的公告时限和材料送达时限要求,明确重新听证的情形。六是提高公开透明度。在听证提起、听证公告、听证材料等方面推进成本公开,强化听证会内容和听证会参与人员信息公开。七是强化监督制约机制。强化听证目录约束,明确定义和制定程序,鼓励第三方机构、专业人士、旁听人员等第三方参与,明确听证会参与各方的法律责任。
问:为什么要将定价机制纳入听证范围?
答:现行《听证办法》规定,定价机关制定和调整列入听证目录的商品和服务价格水平时应进行听证,对于制定直接影响价格水平的定价机制是否应当听证并没有明确规定。近年来,随着价格改革的深化和政府职能转变,政府制定价格逐步从制定具体价格水平向制定定价机制转变,通过制定公开、透明的定价规则、作价办法等定价机制,推动价格调整的机制化、透明化和常态化,尽可能减少直接制定具体价格水平。实践证明,通过制定定价机制,不仅有利于规范政府定价行为,防止政府定价的随意性,而且有利于及时反映市场供求关系的变化,疏解价格矛盾,提高价格调整的科学性、可预见性和透明度。基于此,此次修订将政府制定定价机制纳入价格听证范围,以便在制定定价机制时更广泛地听取各方面意见。
问:增加网络听证形式出于何种考虑?
答:此前的价格听证会都是在会议室现场举行,客观上受到参会人员数量、地域范围和时间等因素的限制。多年来,我们一直在积极探索有利于扩大听证范围的方式和途径。近年来现代网络技术的发展和普及,为在更广范围、更多渠道征求社会公众意见提供了可能。因此,新《听证办法》增加了网络听证形式。同时,考虑到网络听证还是一个新事物,各方面都需要有一个探索和适应的过程,因此新《听证办法》只是提出原则性要求,希望能在实践中不断积累经验。
问:新《听证办法》对听证会参加人产生方式有哪些调整?
答:此次修订《听证办法》,我们力求在听证会参加人的选择上做到更加公开公正,使听证会参加人更具代表性和广泛性。为此,新《听证办法》从四个方面进行了调整和规范:一是保障消费者自愿报名的权利。规定消费者听证会参加人采取“自愿报名、随机选取和消费者组织或者其他群众组织推荐相结合的方式产生”,通俗地讲,就是由“A或B”修改为“A+B”, 即确保一定数量的消费者听证会参加人通过自愿报名方式产生,改变了过去个别地区存在的全部委托相关组织推荐产生消费者参加人的做法,避免消费者“被代表”的情况发生。二是发挥消费者组织在听证会中的作用。鼓励消费者组织以社会组织的名义参加听证会,以更好地维护广大消费者的利益。三是提高听证会参加人的代表性和广泛性。为防止在自愿报名环节出现相同利益群体扎堆报名或者报名不够踊跃等情况,规定随机选取可以结合听证项目特点,根据职业、行业、地域等合理设置类别并分配名额;四是增加回避规定。明确定价机关、听证组织部门的工作人员及其近亲属不得担任听证会参加人。
问:新《听证办法》在提升价格听证的透明度和完善监督制约方面有哪些亮点?
答:修订《听证办法》在提高价格听证的透明度和强化监督制约方面下了很大功夫,力求将公开透明和强化监督制约贯穿于听证会全过程。
在提高公开透明度方面:一是突出强调成本公开。新《听证办法》规定,提起听证时除提交原来规定的定价方案、成本监审或成本调查报告外,还要提供经营者按要求公开成本信息的情况,同时在听证公告中增加公告“与定价有关的成本监审或者成本调查的办法和结论”;将向听证会参加人提供的成本材料由此前的“成本监审或调查报告结论”,修改为“成本监审或调查报告”。二是强调听证会内容和人员信息公开。将此前听证公告中的“定价方案要点”修改为“定价方案”,并鼓励通过互联网以视频或者文字、图片形式公开听证会内容;明确规定要将旁听人员名单、听证人和听证会参加人员的职业、参与组织听证的第三方机构基本信息、听证会的取消或推迟情况进行公告或说明。
在强化监督制约机制方面:一是强化听证目录的约束。明确听证目录的定义即应当经定价听证的商品和服务清单,同时规定听证目录的制定、修订应当听取社会意见。二是鼓励第三方参与。允许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由第三方机构参与定价听证的组织工作,规定在听证人中增加专业人士,旁听人员可以向听证组织部门提交书面意见。三是明确法律责任。对定价机关和第三方机构的工作人员以及其他参与听证会人员的法律责任作了补充规定。
问:新《听证办法》施行后将对价格工作有何影响?
答:通过此次修订,《听证办法》将更加完善,必将对价格工作产生积极影响,主要体现为“三个提高”:
一是提高政府制定价格的公众参与质量。从参与广度看,通过扩展听证形式、增加网络听证,完善听证人构成、增加专业人士,规范听证会参加人的产生方式,完善随机选取方式,建立听证人异议保留制度,鼓励第三方机构、专业人士、旁听人员等第三方参与听证会,有助于更广泛地汇聚民意和听取各方意见,拓宽公众参与的广度。从参与深度看,通过完善听证程序,明确听证议程中的被询问人解释说明和参加人围绕分歧点的补充陈述,强化意见表达,提高听证会的发言和交流质量,提升公众参与的深度。
二是提高政府制定价格的科学性。通过提高公众参与的广度和深度,增加公开的内容,扩大公开的范围,拓展公开的渠道,并将定价机制纳入听证范围,明确听证会参与各方的法律责任,有利于提高价格听证的规范性和严肃性,提升政府制定价格的科学性,更好地保障经营者和消费者合法权益。同时,相关制度设计有利于推进定价机关制定定价机制,促进价格调整的机制化。
三是提高政府制定价格的公开透明度。通过听证提起、听证公告、听证材料等环节推进成本公开的制度设计,有利于促进企业成本信息和政府制定价格的成本公开,并对经营者和定价机关形成制度约束。通过明确听证目录的制定程序,公开听证会内容,公开听证会参与人员信息,有助于接受社会监督。
(来源:国家发改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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