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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检、公安部《关于逮捕社会危险性条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注释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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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为进一步提高审查逮捕案件质量,依法准确适用逮捕社会危险性条件,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于2015年颁布了《关于逮捕社会危险性条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

附图一.jpg

  该指引对如何认定犯罪嫌疑人是否具有社会危险性、逮捕社会危险性条件重要意义。接下来,笔者将根据个人多年来的实务经验对该指引进行解读,也希望能够和各位读者进行交流。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

关于逮捕社会危险性条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逮捕社会危险性条件证据收集、审查认定,依法准确适用逮捕措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制定本规定。

  笔者注(以下简称“注”)一:规范逮捕社会危险性条件,证据收集、审查认定,依法准确适用。也就是说,辩护律师可以在刑事拘留期间和提请批准逮捕期间,收集并提交相应不适宜逮捕的证据材料,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不宜逮捕的理由和依据。

  第二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审查逮捕案件,应当全面把握逮捕条件,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除刑诉法第七十九条第二、三款规定的情形外,应当严格审查是否具备社会危险性条件。公安机关侦查刑事案件,应当收集、固定犯罪嫌疑人是否具有社会危险性的证据。

  注二:适用逮捕的基础性前提条件,必须同时具备:一是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二是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直接将危险驾驶罪之类的罪名排除在外。

  注三:应当逮捕的情形分别有二:一是可能判处十年以上徒刑、无期、死缓、死刑的;二是曾经故意犯罪或身份不明的。

  注四:违反取保、监居规定,情节严重的,可以逮捕。

  注五:检察院应当严格审查是否具备社会危险性条件。辩护律师可以在“社会危险性”条件上下工夫。社会危险性,是程序方面的要求。社会危害性,是实体方面的要求。一字之差,谬以千里。撰写申请时,一定要注意。

  注六:公安机关侦查案件,应当收集固定犯罪嫌疑人是否具有社会危险性的证据。也就是说,犯罪嫌疑人是否具有社会危险性,应当由公安机关举证。举证责任在公安机关一方。

  第三条 公安机关提请逮捕犯罪嫌疑人的,应当同时移送证明犯罪嫌疑人具有社会危险性的证据。对于证明犯罪事实的证据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具有社会危险性的,应当在提请批准逮捕书中专门予以说明。对于证明犯罪事实的证据不能证明犯罪嫌疑人具有社会危险性的,应当收集、固定犯罪嫌疑人具备社会危险性条件的证据,并在提请逮捕时随卷移送。

  注七:公安呈捕时,应当同时移送具有社会危险性的证据。

  注八:如果证明犯罪犯罪事实的证据,能够证明社会危险性的,应当在呈捕书中专门说明。因为侦查呈捕阶段,辩护律师无法阅卷,故而无法根据呈捕书中的专门说明来反证社会危险性的证据是否充分。

  注九:如果证明犯罪事实的证据不能证明社会危险性的,公安应当另行收集、固定此方面的证据,并在呈捕时随卷移送。同理,侦查呈捕阶段,辩护律师无法阅卷,故而无法审查有无随卷移送或者随卷移送的证据材料是否充分。

  注十:虽然根据注七、注八辩护律师无法直接审查,但是根据注一辩护律师可以自行收集并提交相应不宜逮捕的证据材料,并提醒检察机关注意强制措施的适用。

  第四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认定犯罪嫌疑人是否具有社会危险性,应当以公安机关移送的社会危险性相关证据为依据,并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综合认定。必要时可以通过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等诉讼参与人、听取辩护律师意见等方式,核实相关证据。依据在案证据不能认定犯罪嫌疑人符合逮捕社会危险性条件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要求公安机关补充相关证据,公安机关没有补充移送的,应当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

  注十一:检察院认定是否具有社会危险性,应当以公安移送的社会危险证据为依据,结合案情综合认定。

  注十二:检察机关可以通过讯问、询问的方式以及听取辩护律师意见等方式,还可以核实相关证据。也就是说,在呈捕阶段,辩护律师可以积极主动提出不宜适用逮捕强制措施的意见。

  注十三:在案证据不足,可以通知公安补充,公安未补充的,应当不批准逮捕;也可以不通知公安补充直接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

  第五条 犯罪嫌疑人“可能实施新的犯罪”,应当具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案发前或者案发后正在策划、组织或者预备实施新的犯罪的;

  (二)扬言实施新的犯罪的;

  (三)多次作案、连续作案、流窜作案的;

  (四)一年内曾因故意实施同类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处罚的;

  (五)以犯罪所得为主要生活来源的;

  (六)有吸毒、赌博等恶习的;

  (七)其他可能实施新的犯罪的情形。

  注十四:可能实施新罪,主要包括:一是案发前后正在策划、组织和预备实施新罪。二是扬言实施,即犯意表示。三是多次、连续、流窜作案。即一年内作案三次以上的;在一段时间一定区域连续作案的;跨市县作案的(跨区与区之间作案不算流窜,跨区与县之间作案算流窜作案)。此处是指的连续作案,而不是结伙作案。刑事拘留延长至三十天,是指的结伙作案。四是一年内故意同类违法被行政处罚。即,必须在一年内,因故意实施同类型违法行为,且已被行政处罚。如偷窃被拘留或罚款后,又扒窃或盗窃的。五是犯罪为业的,即没有正当职业,而以犯罪为生活来源,典型如赌徒。六是有吸毒、赌博史的。即公安机关只要在尿检成阳性的,基本就会被逮捕。曾经因为赌博被治安处罚的,基本也会被逮捕。

  第六条 犯罪嫌疑人“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应当具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案发前或者案发后正在积极策划、组织或者预备实施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重大违法犯罪行为的;

  (二)曾因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受到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的;

  (三)在危害国家安全、黑恶势力、恐怖活动、毒品犯罪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或者积极参加的;

  (四)其他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的情形。

  注十五:只要嫌疑人的新行为涉及到国安、公共安全、社会秩序的,或者说自己曾经涉及到国安、公共安全、社会秩序而被刑事或行政处罚过或者属于国安、涉黑、涉恐、涉毒犯罪中组织策划指挥者或积极参加者,原则上都会被批准逮捕。

  第七条 犯罪嫌疑人“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应当具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曾经或者企图毁灭、伪造、隐匿、转移证据的;

  (二)曾经或者企图威逼、恐吓、利诱、收买证人,干扰证人作证的;

  (三)有同案犯罪嫌疑人或者与其在事实上存在密切关联犯罪的犯罪嫌疑人在逃,重要证据尚未收集到位的;

  (四)其他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情形。

  注十六:一是曾经或企图毁伪匿转证据或者逼吓诱买扰证人;二是同案在逃,重要证据未收集。

  第八条 犯罪嫌疑人“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应当具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扬言或者准备、策划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的;

  (二)曾经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要挟、迫害等行为的;

  (三)采取其他方式滋扰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的正常生活、工作的;

  (四)其他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的情形。

  注十七:扬言要干、曾经干过、滋扰。

  第九条 犯罪嫌疑人“企图自杀或者逃跑”,应当具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着手准备自杀、自残或者逃跑的;

  (二)曾经自杀、自残或者逃跑的;

  (三)有自杀、自残或者逃跑的意思表示的;

  (四)曾经以暴力、威胁手段抗拒抓捕的;

  (五)其他企图自杀或者逃跑的情形。

  注十八:一是口头表示或曾经或准备自杀、自残或逃;二是拒捕。

  第十条 人民检察院对于以无社会危险性不批准逮捕的,应当向公安机关说明理由,必要时可以向被害人说明理由。对于社会关注的重大敏感案件或者可能引发群体性事件的,在作出不捕决定前应当进行风险评估并做好处置预案。

  注十九:一是不批准逮捕的,应当向公安说明理由;必要时,可以向被害人说明理由,也可以不向被害人说明理由。反正,不用向嫌疑人说明理由。二是重大敏感案件或可能引发群体性事件,不批捕前应当风险评估和做好处置预案。这里的处置预案,是由检察院作出,而不是公安作出。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附:

口诀版

提请批捕在公安,决定与否检察院;

逮捕措施要限制,社会危险严审查。

犯罪事实有证据,可判有期以上罚;

十年以下有机会,不能故意身不明。

取保监居不珍惜,违反规定可以逮;

七十九条第一款,五项情形要记全。

新罪现危毁伪证,自杀报复逃扰串;

呈捕书里专说明,证明材料随案移。

若是证据不充分,可补不补应不捕;

不捕理由告公安,必要可告被害人。

敏感群体要慎重,风险评估做预案;

批捕是个技术活,辩方借力侦督监。

扬言组策新罪行,吸毒赌博多连窜;

年内故违受处罚,犯罪所得来生活。

现实危险国公社,任何时候不能碰;

国安黑恶恐毒品,组策指挥积参与。

法治社会重证据,毁伪匿转曾或企;

同案在逃未收集,逼吓诱买串扰证。

被举控告要保护,打击报复不得行;

责任自负为原则,自杀自残逃拒捕。

(来源:申公道刑事实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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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徐永申 编辑:点小读 责任编辑:点小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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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徐永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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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广东晋存律师事务所总顾问,西南政法大学刑事辩护中心研究员,深圳市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站联盟专业委员会专家,西南政法大学深圳校友会副会长,北海国际仲裁院仲裁员,广东省四川眉山商会秘书长。

  原供职于深圳市公安局预审监管支队预审大队二中队副中队长、一中队副中队长、二中队中队长等职位,2017年5月8日辞去公职,从事刑事辩护工作。

  在刑事实务中,徐律师深入研究并践行了刑事问题民事化和民事问题刑事化课题,总结并坚持了“疑不疑、见未见;声无声、辩莫辩”的十二字工作理念和要求,切实维护和保障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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