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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昆山市震川路在8月27日晚发生的这起刑事案件立即引发关于自行车车主于某是正当防卫还是防卫过当的法律讨论,不少人认为于某属于防卫过当,主要理由是于某在持刀反击后,刘某已经逃窜,此时于某仍然持刀继续追砍,这明显已经超过了正当防卫的必要限度,但笔者认为此种观点值得商榷,理由是:
第一,目前大家所知道的是刘某抢救无效死亡,但并不清楚刘某死亡的具体原因和直接原因,比如刘某是什么器官遭到了致命的伤害,伤害是被砍形成的还是被捅形成的,之所以要做这样的分析,是因为要梳理清楚与刘某死亡结果有刑法意义上因果关系的危害行为究竟是哪些行为。
第二,从视频这一视听资料来看,于某持刀后于某与刘某是面对面的,刘某的腹部正对着于某,于某有连续两下捅人行为,捅人的速度快,力度应该也不小,刘某腹部直接承受了这两刀。尽管目前不知尸检结果,但这两下捅人行为极有可能是导致刘某死亡的直接原因,也就是说与刘某死亡结果形成因果关系的危害行为极有可能是捅的这两刀。
第三,捅这两刀之前,刘某已经在故意殴打于某,在已经明显占据绝对优势的前提下,刘某出人意料的转身拿刀多次伤害于某,在刀脱手后,刘某也在抢刀,只不过是于某抢先控制了刀。刘某的行为属于正在进行的行凶杀人的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此时于某获得了无限正当防卫权,对于这两刀所导致的死亡结果,依照我国刑法第20条第3款的规定,于某造成不法侵害人刘某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无需承担刑事责任。
第四,尽管刘某在承受了捅的这两刀之后有逃走行为,但在于某看来刘某未必就是逃走行为,在前面已经占据绝对优势的前提下刘某可以出人意料的去拿刀砍人,在已经被捅两刀的情况下,刘某完全有可能是去拿更大更厉害的凶器,所以在于某看来刘某的危害行为并未结束。如果尸检结果显示其它刀伤与死亡结果无因果关系,于某后续追赶中的行为未必是刑法意义上的危害行为;当然,如果尸检报告等材料显示刘某死于后续追赶过程中的刀伤则是需要另当别论的。
(来源:浙江汉鼎律师事务所)
个人比较赞同:1997年刑法修订增设了特殊正当防卫(无限防卫权)的规定,目的就是强化正当防卫权,鼓励公民勇于同违法犯罪做斗争。特殊正当防卫仍是正当防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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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博士,现为杭州电子科技大学人文与法学院法学副教授、信息化与法制发展研究所副所长,浙江汉鼎律师事务所副主任、律师,杭州仲裁委员会仲裁员,浙江省法学会诉讼法学研究会理事,是一位注重理论与实践相结的“学者型律师”。
以公司法、合同法、房产施工、刑事辩护等诉讼与非诉讼业务为主,钟情于重大复杂疑难案件,擅长公司治理、合同管理、股东权益等方面法律风险的防范和化解,精通房地产建设各环节的运作模式,在企业法律风险防控方面有深厚的理论知识与司法实践经验,擅长办理重大复杂疑难的刑事和民商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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