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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坚明:从物证视角剖析走私贩卖毒品命案背后之致命疑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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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笔者结合亲自办理的、涉及死刑的走私贩卖毒品命罪真实案例,以物证为切入点,研究在案物证在走私贩卖毒品罪案件无罪辩护中的作用,以探究毒品犯罪案件无罪辩护技巧,并从物证证明力视角反思唯口供定案的司法陋习,进而提出针对性的立法建议或司法裁判规则建议方案。上述案例涉及到的在案物证有4078.67克冰毒、905.84克氯胺酮、42克毒品、460万元现金、汽车实物等物证,但所有在案物证均无法证实涉案机器货柜内是否夹藏有涉案的96公斤或102公斤冰毒,且上述在案毒品物证与在案口供所述的96公斤或102公斤冰毒存在二十多倍的数量误差,进而导致在案证据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导致此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无法充分证实涉案被追诉人的行为构成犯罪。

  【关键字】走私毒品罪;贩卖毒品罪;毒品命案辩护;无罪辩护

  物证证明力高于被追诉人口供的证明力,这应是司法常识。在毒品犯罪案件中,在查获毒品数量与被追诉人口供所述的毒品数量存在几倍、几十倍误差的情形下,应如何评判在案物证与被追诉人口供的证明力,应如何采信证据才做到排除合理怀疑或排除一切合理怀疑;在司法实务中,辩方应如何说服公检法机关摒弃唯口供定案的司法陋习,避免冤假错案的发生,这均是笔者在办案过程中一直深思的辩护难题。为此,笔者结合亲办的甲某(化名)涉嫌走私贩卖96公斤或102公斤冰毒一案(下称:甲某走私贩卖冰毒命案),以物证为切入点,详细剖析毒品实物等在案物证对甲某走私贩卖冰毒命案被追诉人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应否对其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影响,并提出针对性立法建议或司法裁判规则建议方案。笔者认为:单凭在案毒品实物数量与被追诉人口供所述的毒品数量存在实质性误差的客观事实,就足以认定甲某走私贩卖冰毒命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办案机关单凭被追诉人仅仅在侦查阶段作出的认罪口供,就“有罪推定”其走私贩卖了96公斤或102公斤冰毒,此类逻辑推理明显不妥。笔者有理由相信甲某走私贩卖冰毒命案是冤假错案,起码无法排除这样的合理怀疑。具体分析如下:

一、办案机关查获的毒品实物证据与被追诉人是否涉嫌走私贩卖毒品的行为无关

  在甲某走私贩卖冰毒命案中,在案的4078.67克冰毒系乙某、丙某(均为化名)涉嫌共同走私贩卖冰毒一案或非法持有冰毒一案的物证,与甲某无关。上述4078.67克冰毒,并不能作为甲某走私贩卖冰毒命案的核心物证,两者之间不具有法律上的关联性。

  需要明确的是,上述4078.67克冰毒,与甲某走私贩卖冰毒命案中涉及的96公斤或102公斤冰毒,在数量上相差甚远,在纯度上也无法相比,更无法用证据证实上述毒品来源相同,根本原因是办案人员并没有查获涉案的96公斤或102公斤冰毒实物,无法对上述冰毒的纯度进行鉴定。基于此,笔者认为:办案机关不能根据在案的4078.67克冰毒实物,“有罪推定”出甲某走私贩卖了96公斤或102公斤冰毒的行为是客观存在的。张三走私贩卖了4公斤冰毒,据此认定李四走私贩卖了百多公斤冰毒,此类逻辑推理明显荒谬。

二、案外人是否赠送他人毒品与被追诉人是否涉嫌走私贩卖毒品的行为无关

  在案证据和事实可初步证明,涉案毒品上家丁某(化名)“免费赠送”价值约5.4万元的905.84克氯胺酮给上述乙某、丙某。办案人员也确实在丙某住处查获上述905.84克氯胺酮实物。但上述毒品物证及相关证据,仅能证明乙某、丙某、丁某之间涉嫌走私贩卖了905.84克氯胺酮,或乙某、丙某涉嫌共同非法持有涉案的905.84克氯胺酮,并不能证明上述905.84克氯胺酮与甲某走私贩卖冰毒命案有关,更不能证明甲某走私贩卖了涉案的96公斤或102公斤冰毒。

  更关键的是,上述的毒品上家丁某“免费赠送”价值约5.4万元的905.84克氯胺酮给乙某、丙某的在案事实,恰好证明乙某、丙某口供内容真实性存疑,依法不能作为乙某、丙某涉案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或非法持有毒品罪的根据,更不能据此推定甲某走私贩卖了涉案的96公斤或102公斤冰毒的行为是客观存在的。

  在乙某、丙某涉嫌犯走私贩卖毒品罪或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中,乙某、丙某在其口供中陈述:乙某花费30万元购买了每公斤单价为3万元的10公斤冰毒,丙某支付上述30万元后,毒品上家丁某交付了涉案的10公斤冰毒。但此案重大疑点是:丙某在其口供中陈述其接收的不仅是10公斤冰毒,还同时接收了同一毒品上家丁某交付的上述905.84克氯胺酮,办案机关亦在丙某住处查获了上述905.84克氯胺酮。但从生活常理角度分析,毒品上家不会交付价值30万元冰毒的同时,还“免费赠送”价值约5.4万元氯胺酮给丙某,除非丁某与乙某在交易前有明确的约定,否则涉案毒品上家丁某绝不会主动“学雷锋”,免费赠送上述的905.84克氯胺酮给乙某、丙某,这样的毒品交易行为明显违背起码的交易常识和生活经验法则,这恰好证明乙某、丙某口供内容的真实性存疑,其口供内容与在案毒品物证也相互矛盾,根本就不能作为乙某、丙某涉嫌犯走私贩卖毒品罪或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的定案根据,更不能作为甲某走私贩卖冰毒命案的定案根据,两者之间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三、在案的42克毒品与被追诉人是否涉嫌走私贩卖毒品的行为无关

  在甲某走私贩卖冰毒命案中,涉案侦查人员确实在甲某及其女友共同居住住处查获了42克毒品。但上述42克毒品,与甲某走私贩卖冰毒命案涉及的96公斤或102公斤冰毒,在数量上相差甚远,在纯度上也无法相比,涉案毒品来源也不同;更关键的是,办案人员没有查获上述的96公斤或102公斤冰毒实物,无法鉴定上述冰毒的纯度,且甲涉嫌非法持有上述42克毒品的开始时间是2012年,其涉嫌走私贩卖上述96公斤或102公斤冰毒的时间主要是2014年6月之后,上述涉案行为在涉案时间上相互冲突。

  显然,上述客观事实足以证明甲某走私贩卖冰毒命案,明显是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错案,涉案公检法办案人员根本就不能根据在案的42克毒品,推定甲某走私贩卖了涉案的96公斤或102公斤冰毒的行为是客观存在的

四、在案的巨额现金毒资实物与被追诉人是否涉嫌走私贩卖毒品的行为无关

  在甲某走私贩卖冰毒命案中,办案人员确实在案发现场查获了巨额现金。但办案人员在案发现场查获的200万元现金属乙某所有,与甲某无关,在案核心证人的证言已证实了这一点;在乙某住处查获的约230万元现金,是否是乙某的合法财产存疑,是否是乙某走私贩卖毒品所赚取的违法所得存疑,但上述现金实物与甲某无关应是客观事实。至于办案人员在甲某及其同居女友住处查获的约30万元现金实物,也与甲某无关,一审判决已认定了这一点。

  基于上述的客观事实,笔者认为:在案的巨额现金实物,与甲某涉案行为无关,涉案公检法机关办案人员,不能基于在案的、属于他人所有的巨额现金物证,推定甲某走私贩卖了涉案的96公斤或102公斤冰毒的行为是客观存在的。张三有财,推定李四走私贩卖毒品的逻辑推理明显荒谬。

五、在案汽车实物与与被追诉人是否涉嫌走私贩卖毒品的行为无关

  在甲某走私贩卖冰毒命案中,提供涉案90公斤或96公斤冰毒的毒品上家均没有归案,办案人员也查获交付毒品之人用于运输涉案毒品的汽车实物,一审判决也采信任何汽车实物证据。反之,如上所述,尽管提供涉案96公斤或102公斤冰毒中涉案6公斤冰毒的上家乙某、丙某已归案,但其口供内容真实性存疑,依法也不能作为此案的定案根据,更不能作为上述甲某涉嫌走私贩卖其余90公斤或96公斤冰毒一案的定案根据,直接原因是其余的90公斤或96公斤冰毒并非来源于乙某、丙某,两者之间同样没有法律上的关联性。

  对此,笔者认为:涉案汽车物证是本案关键物证之一,公检法机关办案人员应查明甲某等人接收、运输、存储涉案96公斤或102公斤冰毒时,涉案汽车的显著性车辆特征,涉案汽车途经道路的具体情况,途经道路、存储毒品仓库及周边区域安装监控设备的具体情况,更要查明办案人员为何不调取涉案监控视频的原因所在。

  显然,在甲某走私贩卖冰毒命案中,公检法办案人员不仅要查明毒品上家是谁,交付毒品之人是谁,交付毒品之人驾驶车辆的车牌、品牌、颜色、新旧程度等显著性车辆特征,还要查明甲某等涉案人员接收涉案毒品之后驾驶车辆将涉案毒品运输到涉案仓库的途经道路,以及接收毒品之案发现场、途经道路及存储毒品之涉案仓库周边区域监控设备的安装情况,更要查明此案能否通过调取相应监控视频,以证明甲某等人在侦查阶段的认罪口供内容的真实性,以及其审查起诉阶段、审判阶段“翻供”理由的合理性。

  根据生活常理可知,汽车是日常交通工具,公检法机关办案人员不能单凭在口供定案,不能单凭在案发现场或其他场所查获被追诉人名下的涉案汽车,就认定被追诉人使用汽车接收、运输、走私、贩卖涉案96公斤或102公斤冰毒的行为就是客观存在。在甲某走私贩卖冰毒命案中,基于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的司法理念,辩方应坚持根据在案的汽车物证、途经道路监控视频等证据,审查甲某等人在侦查阶段认罪口供内容,在审查起诉、审判阶段翻供口供内容的真实性,进而决定是否采信涉案汽车物证能否作为认定甲某等人涉案行为构成犯罪或恰好证明甲某等人无罪的证据。须知,涉案的模具城仓库位于城市中心区域,该模具城内部道路及车辆出入口区域均安装有监控视频,模具城周边道路是城市主干道,也均安装有监控视频。此案汽车实物缺失,涉案模具城仓库区域监控视频缺失,就足以证明此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疑点重重。

  显然,在甲某走私贩卖冰毒命案中,在查获毒品数量与被追诉人口供所述的毒品数量存在几倍、十几倍、几十倍差距的情况下,在涉案毒品实物证据与甲某等人口供所述的96公斤或102公斤冰毒无关的前提下,在涉案96公斤或102公斤冰毒实物及包装物缺失或已灭失的前提下,涉案公检法机关根据在案现场查获的、属他人所有的4078.67克冰毒、905.84克氯胺酮冰毒,或涉案毒品重量仅为42克的前提下,在涉案巨额现金物证属他人所有的前提下,推定甲某等人共同走私贩卖了涉案的96公斤或102公斤冰毒,这样的逻辑推理明显荒谬,也明显违背了司法实务中常常遇到的“比例原则”。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在案毒品实物物证,与被追诉人口供所述的毒品数量,存在实质性冲突的情况下,在无法认定被追诉人口供内容真实性的情况下,在办案机关没有查获毒品实物或涉案毒品实物已灭失的前提下,在办案机关没有查获夹藏毒品可疑物的包装物的前提下,在涉案毒资现金属于案外人所有的情况下,基于疑罪从无的原则,办案机关应认定涉案被追诉人涉案甲某涉案行为不构成犯罪,更不能对其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否则,枉顾在案物证,唯凭存疑口供定案的做法,必将酿成冤假错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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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黄坚明 编辑:点小读 责任编辑:点小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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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坚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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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主任、高级合伙人、毒品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主任、金牙大状律师网核心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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