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疑难大案回顾|汪腾锋律师办理:杨某同性恋财产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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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性恋人出轨争财产是非难辨

律师巧用假痴不癫计反败为胜

案情回放:

  在这思想开放,物欲横流的时代,性开放已悄然成风了。伴随着社会学家李银河的大声疾呼,同性恋已在不知不觉中来到我们身边。两个同性,情趣相投,同居生活,共组家庭过起了类似异性夫妻,吃喝玩乐的日常生活。然而既然是生活,就会有柴米油盐,就会有喜怒哀乐,就会有开心怨恨,就会有矛盾冲突,就会有爱恨情仇。

  故事的起源是,身处四川南充的女青年杨某,在恋爱挫败遭受男友抛弃后,心生对异性的怨恨和厌恶,像马蓉式的痛恨“所有男人都不是好东西!”在此种爱情挫伤的切身感伤思维定势下,逐渐移情好感于同性。本已内心向往豪华都市浮华,甚至海外生活的杨某,在与男友分手后,于2008年毅然决然孤身来到深圳找寻新的人生机遇,更希望通过深圳寻找出国留学定居的机会。

  事有凑巧,2008年熟悉外贸业务的杨某应聘来到深圳一家国际贸易进出口公司,从事对外进出口业务。不久,在工作中杨某就结识了一位年龄稍大的港籍女子周某爱。在互相交往接触中,杨某时不时有意无意透露出自身的恋爱感情遭遇和怨恨男友的情绪,周某爱得知杨某个人的情况后表现出异乎寻常的热情。自此以后,财力比较丰厚的周某爱展开了对杨某的疯狂追逐,表现出对小妹杨某的超常“关心”“爱护”。人非草木,孰能无情,经过短促频繁的交往接触,双方很快就坦诚布公地达成了一致:原来,周某爱已是个坚定的同性恋者,此时遇到了杨某,双方一拍即合,共同决定同居生活,并决定在深圳以杨某名义购买两套住宅,一套供两人同居生活之用,另一套用于出租收益。于是在2009年就付诸行动,周某爱先后数笔将购房款170多万打入杨某的名下账户,杨某以自己的名义在深圳购买了两套住房。从此,双方过起了幸福惬意的“夫妻”生活。并且在后续的共同生活中为了表示爱意,周某爱陆续向杨某账户多次转款。同时,杨某账户也存在向周某爱账户转账数拾万元的银行转账记录。双方自2009年3月起至2014年3月止,常有账目往来,两相加减,周某爱共向杨某银行账户转款人民币约200万元。其中,大部分用于购房,少部分用于杨某生活学习等开支。而期间杨某于2013年在周某爱的支助下终于办理好出国留学的手续完成了赴美留学的心愿了。随着时间的推移,一切美好的感情都难经受住考验,更何况来自于相互崎形扭曲的情感,周某爱和杨某这对同性恋人,终于 2014年年中,双方的情感走到了尽头,周某爱经不住年长日久的隔空捎痒,耐不住日夜思念煎熬,终于又移情别恋寻找了其他替代对象。杨某感觉到周某爱的感情冷淡,也加紧了思想准备,谨慎掌管着已经掌握的所有财产财物。而周某爱为了追索已经付出的200多万巨款本金,以及以其中大部分款项购房所获的巨额增值,多次与杨某交涉争执,终致感情彻底破裂,双方矛盾公开激化。迫不得已,周某爱终于在2014年8月底一纸起诉状将杨某告上了法庭。周某爱以不当得利名义向杨某追索之前转账支付的购房款177万元,房屋增值72万元。该案诉讼过程中周某爱变更调整了诉讼请求,将请求返还不当得利支付的购房款金额从1771653.4元变更为1008618.44元。撤回了部分金额的诉讼请求。案件几经庭审诉讼争辩,最终,法院判决,原告周某爱向杨某追索不当得利诉讼请求成立,杨某依法应返还周某爱人民币1008618.44元。为此,周某爱早已通过诉讼保全,查封了杨某名下的两套房屋产权,在杨某拒绝履行返款义务时,将会直接通过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依法拍卖房屋以变现款受偿。面对这一审判决结果,杨某及其母亲深受打击,十分不服,再次重新聘请一家规模宏大的全国品牌律师所律师代为维权。杨某不服一审判决,依法提起上诉案经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又于2015年7月依法作出二审判决,继续维持原一审的判决,杨某彻底败诉了。紧接着又进入了强制执行拍卖其中一套房产变现还款的程序了。在这本已遭受重创痛苦万分之际,俗话说福无双至,祸不单行。2015年8月底,杨某紧接着又收到了周某爱在一审法院提起的新的补充追诉。周某爱将之前诉讼中因证据不够扎实,在庭审中临时撤回的部分金额,又补充收集了新的证据,再次提起了新的1059158.96元的不当得利追偿之诉。而此时,身在美国求学的杨某,如受晴天霹雳,惊恐万状,紧急再次回国,携同母亲寻求救助!面对之前两次求助两家品牌律所的资深律师,却均获败诉的惨状,杨某母女俩陷入了绝境。在面对第三次诉讼,甚至可能还有的第四次二审上诉诉讼中,如何聘请怎样的律师救助才能免于继续败诉,解脱即将面临的经济窘困,生活留学无以为续的悲惨局面?母女俩抱头痛哭,对天哀嚎!无论是聘请专业律所的律师,还是聘请规模宏大强壮律所的律师,在前次案件的一审二审中分别相继败诉。此次,应诉第三次聘请律师还能打赢同样的官司吗?杨某母女陷入深深的绝望之中……天无绝人之路,几天的犹豫徘徊之后,杨某母女还是毅然决然在这陌生的深圳展开了法律求助,她们遍查网络搜寻,多方了解。最终,杨某母女抱着一线希望来到了广东知明律师事务所,将自己的不幸遭遇向汪腾锋律师团队进行了如实哭诉,强烈请求法律帮助。经过一番咨询解答之后,杨某办理委托手续,把所有的信任交付于汪腾锋律师团队手中。

代理艺术:

  本案中汪腾锋团队律师巧妙地借用兵法三十六计中的第二十七计“假痴不癫”之计,将计就计,终于智破败局,转败为胜,最终维护了委托人的财产权益。本案中,汪腾锋团队律师用此计的意涵,假装害羞勉强承认双方确是同性恋人关系,而不是拒绝,承认原被告俩人确是基于同性恋人关系事实才接收了对方转账支付的巨额钱款的事实,为之后论证反驳并非不当得利而是同居生活、共同生活消费的钱财收付,是合理合法的同居生活开支费用之立论埋下伏笔,以达成转守反攻取得了胜诉。

  汪腾锋律师团队接受委托,听取了详细的案情介绍后,分析认为双方长期同居生活,日常生活中钱财自然高度混同,其法律关系既形同夫妻又类似自然人合伙。故此对方所提“不当得利”之诉请理应不能成立,并据此指令委托人朝此方向收集提供证据。经委托人努力配合,收集到大量的有关周某爱与杨某共同生活消费的相关证据,诸如共同购物的票据、共同旅游的票据、共同娱乐观影的票据、银行往来流水票据账单及双方短信微信交流记录等等。据此在法庭上,汪腾锋团队律师以双方在同居期间财产混同,存在长期大量的共同生活消费开支之合法事实理由,严辞辩驳了原告方所谓“不当得利”之诉请。并以娴熟的诉讼技艺在庭审调查阶段就提前锁定了原告周某爱主张的“不当得利”款项的往来均是发生在双方确定共同同居生活期间的这一关键事实。

  据此,某区法院认定周某爱主张的涉案款项发生在双方帐目混同的同居生活期间,属于事出有因,并非没有正当理由,不符合法定的不当得利情形,并据此于2016年1月作出判决驳回了周某爱的全部诉讼请求。杨某取得了一审的完胜,周某爱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后,汪腾锋律师团队继续接受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二审诉讼,上诉阶段对方竭尽全力想翻案,企图依据之前已判之不当得利胜诉案例为证推翻本次追加诉讼一审判决败诉的结果,双方争锋相对,激烈论辩后,二审中级法院最终仍采纳汪腾锋团队律师代理意见,认为双方同居长达6年多,且周某爱主张的涉案款项是在几年间多次分数笔给付,不能确认周某爱因此遭受损失而杨某获得不当利益,并且强调指出:“在本院(2015)深中法房终字第1112号民事判决中(即前案判决中),并无认定双方同居生活的事实,且杨某的抗辩理由与本案亦不相同。综上,本院认为,杨某受领周某爱给付钱款不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周某爱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公平,应予维持。”并最终于2016年8月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了周某爱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中,汪腾锋团队律师代理诉讼中的精彩之处有如下几点:1、顺应原告方周某爱的错误诉讼表述,着重强调双方同性恋关系并正式共同同居,类似夫妻生活的客观事实;2、清楚界定双方经济往来钱款转账均发生于正式同居共同生活期间;3、明确举证证明双方同居期间不仅有经济账务往来,而且还发生大量的日常生活、旅游、娱乐等类似夫妻家庭消费之事实证据,已确证双方财产高度混同,且已用于消费;4、利用原告周某爱提交的微信证据强调渲染周、杨俩人完全形同夫妻,感情腻味、语言粗俗暧昧,后期周某爱移情别恋无异婚姻感情不忠,似有玩弄抛弃弱女之嫌。大量的充满现实感的事实表述,经过充满情感的陈述强调,让法庭十分清楚地明确了本案确实并非所谓不当得利法律关系纠纷,而应属同性同居共同生活、消费之经济往来,属于合理合法之情由的钱款支付,且周某爱之涉嫌玩弄同性感情,自然在正直审案法官心目中不会留下好的“酌情”印象。

  故此,杨某对于周某爱基于同一受害理由,提起的第二次不当得利追索钱款的诉讼,最终,在知明律师的帮助下,一再取得维权胜诉!

结案启示:

  本案涉及同性恋人同居期间的财产纠纷,属于较为疑难的民事纠纷诉讼。站在原告角度,本案既非正常的夫妻离婚财产纠纷,又非正常的民间合伙财产纠纷;而站在被告角度,本案更非正常的不当得利财产纠纷。对于本纠纷诉讼必须要针对案情事实认真分析作出准确的法律关系属性判断与把握,并在法庭审理中作出灵活精准的应对。给审判人员提供正确的判案思维。否则,无论是原告方还是被告方,都可能面临败诉的结果。

  本案中,同一组原被告周某爱、杨某,基于同一个法律事实原因,向相同一、二审法院提起完全相同的前后两次民事诉讼,却获得完全截然相反的法律判决结果,并均已生效获得执行了。其中唯一差异只是所聘请委托的律师不同,所聘请委托律师在前后两次诉讼案件中的应诉策略、措施、思路明显不同而已,而这才是,杨某前后两次应诉周某爱 的起诉追索“不当得利”债务案却收获截然相反结果的唯一关键因素。对此,周某爱第二次诉讼的终审判决中已公开明确作出了表示:“在本院(2015)深中法房终字第1112号民事判决中(即前案判决中),并无认定双方同居生活的事实,且杨某的抗辩理由与本案亦不相同。综上,本院认为,杨某受领周某爱给付钱款不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周某爱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公平,应予维持。”并最终于2016年8月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了周某爱的上诉,维持原判。

  可见与常规诉讼技法相比,高超的艺术诉讼技法为当事人获得合法权益取得胜诉是何等重要!

  纵观周某爱与杨某的前后两次不当得利追索债款纠纷诉讼案,可见,双方两审中的诉讼策略均互有缺失瑕疵。杨某方面在第一次不当得利纠纷案的两审中存在着如下错误:1、一审中错误拒绝承认双方同性恋的基本事实,从根本上不承认有收受周某爱巨额钱款,并用于购房生活的事实,造成已方处于无法阐明客观事实的窘境,更无力发挥双方共同生活消费、财产混同的合法观点论述;2、二审中,杨某被迫又承认双方之间存在同性恋人关系,却没有强化双方同居生活形同正常夫妻生活情况的事实,不足以引发审案法官对其受领周某爱百万巨款之生活合理性认同,且只是强调所受领的周某爱转账巨款系接受赠与所得,其在一、二审两个阶段观点主张自相矛盾,缺乏依据,难圆自说。

  周某爱方面的诉讼中的错误与缺失:1、不应将双方同性恋人交往中过多涉及过于隐私的话语的信函往来全部提交法庭作证,不幸被第二次追加诉讼中汪腾锋团队律师代表的杨某方面直接利用作为攻击周某爱道德不良,本属同性恋还移情别恋涉嫌玩弄弱女感情,语言粗卑,让审案法官产生道德评价低下的感觉,在法官自由裁量中失分。2、作为本案原告周某爱方面,似乎还可以斟酌更好的追索方略、如能取得相应的证据,似可以港籍人士深圳置业限购,所以才请大陆好友杨某帮助挂名买房,以转账凭据为基本事实,以必要的“证人证言”为事实依据,引用相关法律提起确权之诉(《物权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及《物权法解释一》第二条规定:当事人有充分明确的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其为该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请求确认其享有物权的,应予支持。)这也许不失为一种更好的策略,既然双方都避谈同性恋人之事实,原本杨某是坚决拒绝承认的,则周某爱就顺应不提,只是强调双方系属好朋友关系。那么,近200万巨款由周某爱转归杨某,再由杨某代表挂名付款购房,则周某爱方面确权胜诉可能还是很大的。即使不能直接得到法院直接认同确权,而杨某也绝无更合理的理由受领此款。由此,在查明购房钱款系由周某爱原始付出的事实后,转而再提“不当得利”之诉,成功自然在望!也就是说,如此演绎,确权之诉中双方不谈同性恋,更不会展开共同同居生活之细节,则杨某受领约200万巨款,自然成了“不当得利”之债,很可能该案中并不处理,法院裁判最坏也是“确权诉讼、证据不足、难以成立,予以驳回,至于双方账务往来中约200万巨款之法律关系,周某爱可另寻法律途径解决。”

  如若推演成真,如此判决,即使确权失败,也为后续再起“不当得利”之诉奠定确定的基础。因为此时,绝大部分事实理由均已锁定:杨某获取周某爱约200万巨款几乎已明显成了“不当得利”了。因为在之前的确权之诉中,双方争执的焦点是房屋产权归属,而杨某方一定是凭据房屋产权系公示公信的权利主张优势,而无需顾忌更多,顶多说钱款系赠与所获。如此伏笔,待到之后周某爱凭确权之诉的败诉判决,重组证据提起“不当得利”之诉时,面对房屋产权已经法院判决权属归杨某,而购房钱款却是周某爱转账支付的主要事实,杨某声称系赠与的理由,未免太过牵强毫无合情的理由,审案法官无不觉得杨某受领周某爱约200万巨款,应属受之不公,应该只能算是“不当得利”了!此种情况下,周某爱200万巨款的无端损失应该会引起审案法官的同情;此种情况下,周某爱提起的“不当得利”之诉方才有大获全胜之可能!假若,之前确权之诉,就一步到位直接胜诉了,则周某爱追索约200万元巨款之目的,不更是轻松解决了嘛!虽然上述只是推演,但这些推演应该是存在很大可行性和现实性的推演假设——是符合情理、法理和法律逻辑规律的高超诉讼方法!律师执业遇见类似纠纷案件,不妨多多思考,借鉴参考。

附:杨某同性恋分手财产纠纷案相关材料

深圳市X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深X法民三初字第1076号

  原告周某爱,女,1971年10月7日出生,香港永久居民,香港身份号码C6596XX(1)。

  委托代理人黎某方,北京市某某(前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女,汉族,1983年5月19日出生,住址四川省南充县XXXXXX,身份号码5113211983051XXXXXX。

  委托代理人许某,广东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原告诉被告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于2014年11月19日进行了庭前证据交换,原告周某爱及其委托代理人黎某方、被告委托代理人许某到庭;后又于2014年12月5日进行了不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黎某方、被告委托代理人许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2月18日原告与被告相识,经过一段时间的交往,原告发现与被告性格很合拍,于是两人感情开始不断升温,决定一起共同生活。原告为了长期和被告在一起共同生活,于2009年11月出资以被告名义购买了位于深圳市某某区皇岗路与滨河路交界东南的皇某苑C区B地块20栋17C3、C5两套房产。此后两套房产的按揭款均由原告转到被告账户进行支付,两套房产的一套用于两人的共同居住,另一套用于出租。2012年,原告从香港贷款港币80万元并向家人借款人民币20万元转账给被告用于支付房屋贷款,但被告只用其中的人民币20万元来支付房贷。2013年6月,被告带着预留的港币80万元瞒着原告去美国学习,被告在美国学习期间,因双方的感情变淡,直至目前,双方提出分手不再共同生活。据此,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返还位于某某区皇岗路与滨河路交界东南皇某苑C区B地块20栋17C3、17C5两套房产(价值分别暂计人民币1018135元、人民币1018714元);2、被告向原告返还人民币63416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之后,原告两次变更诉讼请求,最后确定诉讼请求为:1、要求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的款项人民币1771653.40元(已扣除被告向原告交付的金额);2、要求被告返还房屋增值收益人民币719719元;3、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庭审后,原告提交减少诉讼请求申请,明确其撤回部分诉讼请求,将第一项诉请金额减少至人民币1008618.44多。原告减少诉讼请求金额系其对自己权利的自由处分,且客观上有利于被告,本院予以准许。

  被告口头答辩称,1、被告与原告不存在原告所主张的感情关系,根据被告所提供的房产购买合同及付款凭据、银行流水可以看出,房产系被告自行出资购买,与原告无关。被告名下的房产以及存款均系被告自身合法财产,被告与原告间存在经济往来,仅仅系因原告香港身份便于外汇兑换,被告之前从事外贸生意,与原告相识后便利用原告的香港身份接收国外客户贷款,再由原告换汇后转交被告。2、关于原告所提交的几份境外汇款转账记录,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从原告处获得上述款项,并且上述转账汇款及收款均发生境外,福田法院对上述款项无权处理。因此上述几笔款项不应纳入本案审理范围。3、从诉讼时效来看,原告的诉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所提交的与被告之间的转账记录从2009年11月至2013年11月,原告起诉时间为2014年8月29日,即原告在2012年8月29日之前与被告之间的经济往来部分已超过诉讼时效。4、从被告提交的农业银行流水可以清楚看出,原告向被告转账系还款,表明原告转账的原因是归还原本属于被告的合法财产。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关系较为亲密。原告自认其对被告有以同性恋人共同生活的想法。

  2009年3月5日至2013年11月17日期间,原告通过其在招商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工商银行的账号向被告名下账户多次转账,其中通过招商银行账户转账合计人民币661230.44元、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转账合计人民币486798元、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合计人民币268090元,上述转账金额共计人民币1416118.44元,部分转账用途载明为“还款”。

  2010年1月21日至2013年8月27日期间,被告通过转账方式向原告汇款共计人民币407500元。

  2013年,被告去美国发展。庭审时,被告称原告此时向其表达了希望以同性恋人关系共同生活的想法,但被告予以拒绝,并终止与原告的朋友关系。

  另查,2009年11月29日,被告购得位于某某区皇岗路与滨河路交界东南皇某范C区B地块20栋17C3、17C5两套房产。被告提交的证据显示该两套号产的购房首期款以及按揭款均由被告自行支付。该两套房产中的一套由被告委托原告对外出租,另一套则被告自住,原告亦可居住。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建行交易流水单、存折、招行交易流水单、房产买卖合同(2份)、房地产证复印中(2份)、存房业务合同、照片、贺卡、工行交易流水单,被告提交的房地产认购书及补充协议、购房相关票据、房产证(各2份)、农行流水单、招行流水单以及本案证据交换笔录、庭审笔录加以证实。

  本院认为,依据民法通则的规定,一方没有合法根据而取得不当利益并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给受损失的人。

  本案中,原告抱着与被告以同性恋人关系长期共同生活的想法而向被告多次转款,现因期望落空而主张被告没有合法根据取得款项,被告应当就其取得上述款项具有合法根据而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被告主张原告向其转账系转付代收货款,首先,被告对于其主张的与原告之间存在代收货款的债权债务关系未能提交任何证据加以证明;其次,虽然有部分转账的用途注明为“还款”,但从网上银行转账操作的实际情况来看,网上银行转账操作转款时显示“自记用途”一项默认首选项确实为“还款”,原告主张其在操作时没有更改该选项,应属合理解释,而被告在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与原告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情况下仅凭据该款项用途记载而主张款项是原告返还代收货款,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因此,被告未能证明其取得原告的款项具有合法根据,原告有权据此要求被告返还其转账给被告的款项人民币1008618.44元(原告转账合计人民币1416118.44元一被告向原告支付的款项人民币407500元),原告的第一项诉请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的第二项诉请,由于涉案两套房产系被告自行购买,购房款项亦由被告自己承担,没有充分证据显示原告与被告双方有共同购买房产的合意,且原告向被告转款与被告如何处置款项之间并无必然关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涉案两套房产的增值收益,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对此,本院认为,诉讼时效期间应从原告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本案中,原告系抱着其与被告以同性恋人关系长期共同生活的期望而向被告多次转账,之后因期望落空而致使被告再继续保有原告转账带来的利益没有任何根据,此时原告方得知其权利受损并提起诉讼,故原告的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的该抗辩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某爱返还不当得利人民币1008618.44元;

  二、驳回原告周某爱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168元(已由原告预交),原告撤回部分诉讼请求所相对应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813元,由本院直接退还原告;剩余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355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已由原告预交)负担10558元、被告负担147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缴费通知之次日起七日内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张某炜

2014年12月4日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深某法房终字第X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女,汉族,19XX年5月XX日出生,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县XXXXXX,身份证号码:511321 19830519XXXXXX。

  委托代理人郑某云,北京市某某(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孟某某,北京市某某(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爱,女,19XX年10月X日出生,香港居民,身份证号码:C6596XX(1)。

  委托代理人黎某方,北京市某(前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闫某某,北京市某(前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某因与被上诉人周某爱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某某区人民法院(2014)深某法民三初字第10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周某爱与杨某系朋友关系,关系较为亲密。周某爱自认其对杨某有以同性恋人共同生活的想法。2009年3月5日至2013年11月17日期间,周某爱通过其在招商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工商银行的账号向杨某名下账户多次转账,其中通过招商银行账户转账合计人民币661230.44元、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帐户转账合计人民币486798元、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合计人民币268090元,上述转账金额共计人民币1416118.44元,部分转账用途载明为“还款”。2010年1月21日至2013年8月27日期间,杨某通过转账方式向周某爱汇款共计人民币407500元,2013年,杨某去美国发展。庭审时,杨某称周某爱此时向其表达了希望以同性恋人关系共同生活的想法,但杨某予以拒绝,并终止与周某爱的朋友关系。

  原审法院另查,2009年11月29日,杨某购得位于某某区皇岗路与滨河路交界东南皇某苑C区B地块20栋17C3、17C5两套房产。杨某提交的证据显示,该两套房产的购房首期款以及按揭款均由杨某自行支付。该两套房产中的一套由杨某委托周某爱对外出租,另一套由杨某自住,周某爱亦可居住。

  周某爱的一审诉讼请求:1、杨某向周某爱返还位于某某区皇岗路与滨河路交界东南皇某苑C区B地块20栋17C3、17C5两套房产(价值分别暂计人民币1018135元、人民币1018714元);

  2、杨某向周某爱返还人民币634160元;3、杨某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之后,周某爱两次变更诉讼请求,最后确定诉讼请求为:1、要求杨某返还周某爱支付的款项人民币1771653.40元(已扣除杨某向周某爱支付的金额);2、要求杨某返还房屋增值收益人民币719719元;3、杨某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一审庭审后,周某爱提交减少诉讼请求申请,明确其撤回部分诉讼请求,将第一项诉讼请求金额减少至人民币1008618.44元。周某爱减少诉讼请求金额系其对自己权利的自由处分,且客观上有利于杨某,原审法院予以准许。

  原审法院认为,依据《民法通则》的规定,一方没有合法根据而取得不当利益并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给受损失的人。本案中,周某爱抱着与杨某以同性恋人关系长期共同生活的想法而向杨某多次转款,现因期望落空而主张杨某没有合法根据取得款项,杨某应当就其取得上述款项具有合法根据而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杨某主张周某爱向其转账系转付代收货款,首先,杨某对于其主张的与周某爱之问存在代收货款的债权债务关系未能提交任何证据加以证明;其次,虽然有部分转账的用途注明为“还款”,但从网上银行转账操作的实际情况来看,网上银行转账操作转款时显示“自记用途”一项默认首选项确实为“还款”,周某爱主张其在操作时没有更改该选项,应属合理解释,而杨某在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与周某爱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情况下仅凭据该款项用途记载而主张款项是周某爱返还代收货款,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因此,杨某未能证明其取得周某爱的款项具有合法根据,周某爱有权据此要求杨某返还其转账给杨某的款项人民币1008618.44元(周某爱转账合计人民币1416118.44元减去杨某向周某爱支付的款项人民币407500元),周某爱的第一项诉请成立,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周某爱的第二项诉请,由于涉案两套房产系杨某自行购买,购房款项亦由杨某自己承担,没有充分证据显示周某爱与杨某双方有共同购买房产的合意,且周某爱向杨某转款与杨某如何处置款项之间并无必然关系,因此,周某爱要求杨某返还涉案两套房产的增值收益,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此外,杨某辩称周某爱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对此,原审法院认为,诉讼时效期间应从周某爱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本案中,周某爱系抱着其与杨某以同性恋人关系长期共同生活的期望而向杨某多次转账,之后因期望落空而致使杨某再继续保有周某爱转账带来的利益没有任何根据,此时周某爱方得知其权利受损并提起诉讼,故周某爱的诉诸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杨某的该抗辩主张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杨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周某爱返还不当得利人民币1008618.44元;二、驳回周某爱的其它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8168元(已由周某爱预交),周某爱撤回部分诉讼请求所相对应的案件受理费7813元,由原审法院直接退还周某爱剩余案件受理费20355元、保全费5000元(已由周某爱预交),合计25355元,由周某爱负担10558元、杨某负担14797元。

  上诉人杨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判令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杨某无须向周某爱返还不当得利款1008618.44元,并由周某爱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上诉理由:一、杨某因周某爱的赠与取得周某爱转帐的款项。杨某与周某爱之间双方的关系为女同性恋人关系,比照在一般的异性恋爱关系中系中,一方对另一方的赠与通常不会订立书面的赠与合同。因此,杨某与周某爱之间尽管没有书面的赠与合同,但确实是赠与合同关系,且周某爱作为理性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该行为的后果有清醒的认识。周某爱将财产赠与给杨某后,又以不当得利为名要回,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二、该赠与已生效,且不能被撤销,周某爱已经将款项通过转账方式交付给杨某,该赠与已生效。而且本案中并不存在撤销赠与的法定情形,该赠与不能被撤销。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一)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蹭与人的近亲属;(二)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三)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赠与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一年内行使。三、该赠与不属于目的赠与,周某爱无权以目的未实现要求返还财产。根据原审判决书第5页第15行,“本案中,原告系抱着其与被告以同性恋人关系长期共同生活的期望而向被告多次转账······。”该期望不应当被认定为赠与的目的。首先,长期共同生活的“长期”较难定义。双方已经共同生活了四、五年的时间,周某爱无权以目的未实现撤销赠与合同,要求杨某返还财产。其次,该赠与不属于目的赠与,周某爱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晓中国大陆不承认同性婚姻。因此,如周某爱以婚姻内的长期共同生活为目的进行赠与,则该目的因为无法实现而自始不成立。再次,共同生活应当建立在同性之间恋人的感情基础上。保持感情的存续需要双方共同的努力。现在周某爱由于自身的原因单方提出解除该同性恋人关系,并要求返还赠与的财产。退一步讲,即使该同性恋人之间的共同生活关系被认定为该赠与的目的,该目的未实现的原因在周某爱。杨某不应当因为非自己的原因而返还赠与的财产。四、该赠与的款项已用于日常生活消费。杨某和周某爱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的确存在财物上的往来,以及财物混同的现象。根据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周某爱自2009年起向杨某的账户陆续转账1416118.44元。同时,杨某也通过转账的方式向周某爱汇款407500元。其中的差额已经主要用于双方的日常生活消费,在长达四、五年的工作、生活、学习、旅游等系列过程中消费了。由于赠与的款项已经不存在,自然不存在返还的情形。五、周某爱要求返还财产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周某爱与杨某之间为赠与合同关系,出现法定情形撤销赠与的期限为一年。该赠与成立并生效,并未出现法定情形需撤销,且周某爱起诉的时间已经超过一年的期限,不应当被支持。

  被上诉人周某爱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杨某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一、杨某在一审时强调双方并非同性恋人关系,周某爱向其转款是因为代收货款,但其在二审中转而称周某爱向其转款的行为系赠与。二、杨某的行为属于不当得利,应当返还取得的利益。三、杨某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且已超过举证期限,不能证明涉案款项已用于共同生活消费。四、周某爱要求归还不当得利诉讼时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杨某向本院提交淘宝订单信息,赛博联烈旗舰店收款收据,电影票及各景点门票、车票,购买共同生活用品、家用电器发票及收据,银行账单等证据,拟证明周某爱向其转账的款项系赠与,已用于双方日常生活消费。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杨某二审提交的证据即使真实,该证据在一审开庭前即已形成,而杨某直至二审才提交,已经超过举证期限,杨某也未就逾期提供证据说明正当理由,对其二审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本案为不当得利纠纷案件。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扣除杨某转账给周某爱的407500元,杨某还收取了周某爱转账支付的1008618.44元。上述款项数额较大,杨某在一审期间主张该款项系转付代收货款,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原审法院认定杨某取得上述款项没有合法根据,判决杨某向周某爱返还上述款项,并无不当。在一审期间,杨某否认其与周某爱之间存在恋人关系,主张周某爱向其转账的款项系代收货款。在二审期间,杨某又主张双方之间存在恋人关系,周某爱转账的上述款项系赠与,已经用于日常生活消费。杨某一、二审的主张自相矛盾,且缺乏依据。对杨某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上诉人杨某上诉无理,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797元,由上诉人杨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某亮

代理审判员  路某虎

代理审判员  朱  某

二0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  陈某华(兼)

民事诉起诉状

  原告:周某爱,女,19XX年10月X日出生,香港居民,身份证号码 :C6596XX (1)

  被告:杨某,女,汉族,19XX年5月XX日出生,住址深圳市XXXXXX,身份证号:511321 1983051XXXX

  诉讼请求:

  一、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当事人累计支付的款项计人民币1059158. 96 元;

  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

  2008年12月18日原告与被告相识,经过一段时间的交往,原告发现与被告性格很合拍,于是两人感情开始不断升温,决定一起共同生活。原告为了长期与被告在一起共同生活,除2009年11月出资以被告名义购买了两套房产,并多次将钱转到被告名下银行账户,供其生活及国外留学。

  2012年4月23日、4月30日,原告通过香港东亚银行向被告的中国银行账号汇款港币254000元(人民币203200元)、港币185000元(人民币148000元);2015年5月12日,原告向被告的农业银行账号现存了人民币304900元;后分别于2013年7月25日、9月19日、2014年4月8日向被告人名下的美国银行账户转账美元32580(人民币202610.96元)、美元16104(人民币100224元)、美元16102(人民币100224元)。后因双方感情变淡,直至后来,双方提出分手不再共同生活。

  为维护具状人的合法权益,恳请贵院依法支持具状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此致

深圳市XX区人民法院

具状人:周某爱

2015年8月28日

广东省深圳市X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深X法民一初字第6693号

  原告周某爱,女,19XX年10月X日出生,香港居民,身份证号码C6596XX(1)。

  委托代理人黎某方,北京市某某(前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某里,北京市某某(前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杨某,女,汉族,1983年5月19日出生,住址四川省南充县XXXXXX,身份号码码51132119830519XXXX.

  委托代理人汪腾锋,广东知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曹广辉,广东知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原告诉被告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爱及其委托代理人黎某方,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汪腾锋、曹广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2月18日原告与被告相识,经过一段时间的交往,原告发现与被告性格很合拍,于是两人感情开始不断升温,决定一起共同生活。原告为了长期与被告在一起共同生活,除2009年11月出资以被告名义购买了两套房产,并多次将钱转到被告名下银行账户,供其生活及国外留学。

  2012年4月23日、4月30日,原告通过香港东亚银行向被告的中国银行账号汇款港币254000元(折人民币203200元)、港币185000元(折人民币148000元);2012年5月14日,原告向被告的农业银行账号现存了人民币304900元;后分别与2013年7月25日、9月19日、2014年4月8日向被告人名下的美国银行账户转账美元32580(折人民币202610.96元)、美元16104(折人民币100224元)、美元16102(折人民币100224元)。后因双方感情变淡,直至后来,双方提出分手不再共同生活。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返还累计支付的款项共计人民币1059158.96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没有提交书面答辩,开庭时口头辩称,1、原告向被告主张的涉案六笔款项已经包括在(2014)深x法民三初字第1076号案的诉讼请求中,只是在该案的庭审后原告撤回该部分的诉讼请求,应该视为原告对自己实体权利的放弃及处分。现在(2014)深x法民三初字第1076号案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原告已经申请执行。原告就曾经放弃的诉讼请求提起本案诉讼属于重复起诉,应当依法予以驳回。2、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已向被告支付了涉案的六笔款项:(1)显示被告农行账户收人民币304900元,并无相关证据证明是本案原告现金存入被告账户;(2)2012年4月23日、4月30日的两笔港币254000元、185000元。原告提供的香港东亚银行的账户交易记录涉及到境外证据,没有进行相关公证手续,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同时,相关的汇款本票申请书充其量仅仅表明了原告单方申请的事实,不能证明实际转给了被告的银行账户,汇款申请书仅仅是收款人的名称与被告名字的汉语拼音相同,并不能证明收款人的唯一性;(3)2013年7月25日、9月19日、2014年4月8日分别对应的款项为美元32580元、16104元、16102元的汇款本票申请书充其量证明了原告单方申请,不能证明已经实际转账到了被告的美国银行账户,相关申请上也仅仅是显示收款人的名称与被告名字的汉语拼音相同;3、在原告与被告数年共同生活期间,双方的账务混同,被告的银行卡也是两人共同使用,密码双方都是知道的,涉案的六笔款项即使存在,也是用于双方共同生活,包括购买家私家电等生活用品、电脑等办公用品、日常超市购物、餐饮、休闲、美容、网购等消费,同时,双方又频繁地境内外旅游,包括去法国、瑞士、意大利、日本、香港、澳门、广州及国内的惠州、云南、西藏、西安等地。在(2014)深某法民三初字第1076号案中,原告仅仅依据所谓的银行账务差额,同时,利用被告实际举证的困难,要求被告返还所谓的不当得利,显然是无视了双方共同生活、共同使用款项以及双方账务混同的基本事实。综上,(2014)深x法民三初字第1076号案民事判决书的内容本就对被告不公平,现在原告又如法炮制再次提出无理诉求。请求法庭据实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并维护被告的合法财产权利。

  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了被告的《中国农业银行对账单》以证明原告于2012年5月14日向被告的农行账户(尾号为0017)现金存入304900元。庭审时被告称,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304900元是本案原告现金存入被告账户。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调取了该账户的银行流水、该账户于2012年5月14日从被告的中国银行账户(尾号为5700)转入304900元。

  原告提交了5份香港律师出具的《证明书》以证明原告于2012年4月23日、4月30日向被告的中国银行账户(尾号为5700)分别汇款港币254000元及185000元;于2013年7月25日向被告在美国的银行账户(尾号为3622)汇款美元32580元;于2013年9月19日及2014年4月8日向被告在美国的银行账户(尾号为8091)分别汇款美元16104元、16102元。庭审时被告称,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5笔款项已经实际转账到被告的账户。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调取了被告的中国银行账户(尾号为5700)的银行流水,该账户于2012年4月23日、4月30日从原告的银行账户分别转入港币254000元、185000元。

  原告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以证明被告在微信聊天中要求原告向其转账的银行名称为WELLS FARGO银行,收款账号尾号为8091。庭审时被告称,微信记录系人工编辑、存在删减,且提交的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被告提交了若干购物票据、旅游票据、银行流水等证据材料以证明原被告共同生活、共同开支。

  庭审时,原被告确认系同性同居关系,同居时间从2008年年底至2014年6月;原告认为上述6笔款项属于被告的不当得利,应返还给原告;被告认为即使被告实际收到上述6笔款项,也不属于不当得利,而是原被告同居期间的共同生活、共同使用的费用。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结合日常生活经验,可以认定原被告于从2008年底至2014年6月期间系同性同居关系。

  根据本院调取被告的部分银行流水账及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合理推定原告向被告的银行账户转入5笔涉案款项。人民币304900元的该笔款项系从被告的中国银行账户(尾号为5700)转入被告的农行账户(尾号为0017),与原告提交的证据所要证明的目的存在矛盾,不足以证明该款项系原告现金存入。

  因原被告之间系同性同居关系,在长期共同生活期间的财产及开支没有约定,由此,原被告之问的款项往来,事出有因,不属于不当得利。故原告诉请被告退还不当得利款1059158.96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周某爱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33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涉港澳台和涉外的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陈某

人民陪审员   汤某霞

人民陪审员    高某

二0一六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赖某清

辩论意见纲要

  被上诉人杨某现就(2016)粤03民终4805号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提出如下辩论意见:

  一、涉案金额中304900元,本身就是被上诉人的个人财产。

  (1)上诉人关于304900元系现金的说法与法院调取的银行记录不符;(2)上诉人连自己都承认记不清该笔款项,且并无书面材料,因此上诉人起诉的事实理由不能自圆其说,上诉人提起本案只为如法炮制(2014)深某法民三初字第1076号案,以获取不法利益。

  二、双方财产混同,用于共同生活消费,不存在不当得利。

  上诉人和被上诉人都承认双方是同性恋人的关系一并决定今生共同生活,所以双方从2008-2014年维持了持续的长达6年的同居关系,双方对共同生活期间的财产及开支没有约定,双方财务混同,上诉人持有被上诉人的银行卡并共同使用,双方都知道密码,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共同使用该卡的款项支出,2013.6-2014.8被上诉人在美国期间,上诉人多次从被上诉人该卡中取现,同时,被上诉人提供的淘宝订单、各种收款收据、门票、车票、生活用品、家用电器及银行,账单等大量的共同生活开支都是被上诉人支付的,无疑都直接证明双方财务混同。且因为上诉人单方提出分手,才破坏了这种共同生活的持续性。

  三、上诉人支出钱款的动因含变态玩弄被上诉人感情之目的。

  上诉人年长被上诉人12岁,且是上诉人追求被上诉人,双方基于共同的性取向生活在一起,上诉人出国读书是在被上诉人鼓励之下,双方共同作出的决定,被上诉人也是基于为双方长远共同生活的打算才出国留学深造的。上诉人在(2014)深某法民三初字第1076号中曾诉称被上诉人带着预留的80万港币的房屋贷款瞒着上诉人去美国学习,也明显与本案陈述自相矛盾。上诉人在工作之余为出国留学付出了巨大的努力和艰辛,但是上诉人出于喜新厌旧的变态的心理,在被上诉人离开的这段时间移情别恋、另寻新欢,并蓄谋已久设计好说话方式诱导录音,随后突然向被上诉人提出分手,并主张不当得利,这种伤害给被上诉人造成了巨大的经济、心理负担。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该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

代理人:汪腾锋、曹广辉

2016年2月10日

补充代理意见

尊敬的法官:

  现就被上诉人杨某(2016)粤03民终4805号案,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一)上诉人在(2014)深某法民三初字第1076号案中因提供虚假证据,面临败诉,被迫撤回原案中的部分“事实”,后又故计重施提起本案诉讼。上诉人一直强调具有80万港币来自于香港的贷款,还口口声称经济困难,明显是误导法官,上诉人已经通过之前的恶意诉讼谋取了被上诉人财产人民币100多万元,且该案件已经进入执行阶段,被上诉人已经被迫低价卖房给付上诉人巨额钱款,目前被上诉人已陷入经济窘困,美国学习费用难以为继,处境十分危难。

  (二)在被上诉人在美国期间,上诉人耐不住寂寞移情别恋,后单方向被上诉人提出分手,并且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全心付出感情期间,偷偷录音取证,提起“不当得利”诉讼,这一切表明上诉人蓄谋已久,不仅变态玩弄被上诉人感情,而且利用诉讼对被上诉人进行打击报复以谋取不义之财,庭审中恶意编造瞎话误导法官。

  (三)被上诉人和上诉人双方基于畸形婚恋共同合伙同居生活长达6年多,其间过着类似于夫妻的合伙同居生活,双方共同互用银行账、卡,共同消费,资金互有往来,财产高度混同,这完全是双方共同意志的表达,根本不符上诉人主张的不当得利构成要件!本案中双方之间如存在纠纷也类似于离婚分产、解除合伙或分家析产等,应依据相关法律关系另诉,而绝不属于不当得利!(2014)深某法民三初字第1076号案,被上诉人败诉的一个很重要原因就是当时的二审以超过举证期限为由没有采纳被上诉人提交的大量在一起共同生活消费开支的证据。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请二审法院据实依法驳回上诉人请求。

代理人:汪腾锋、曹广辉

2016年4月5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粤03X终480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爱,女,19XX年10月X日出生,香港居民,身份证号码C6596XX(1)。

  委托代理人:黎某方,北京市某某(前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某里,北京市某某(前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女,汉族,19XX年5月XX日出生,住四川省南部县南隆镇XXXXXXXX,身份证号码51132119830519XXXX.

  委托代理人:汪腾锋,广东知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跃峰,广东知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周某爱因与被上诉人杨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某某区人民法(2015)深某法民一初字第66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周某爱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为:1、判令杨某向周某爱返还不当得利款1059158.96元;2、判令杨某承担本案的全部的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一、在杨某没有提供证据证明304900元该笔款项的存在除周某爱现存之外的其他来源的情况下,仅基于周某爱主张事实存在偏差,便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该款项系周某爱现金存入显然对周某爱极为不公。(1)关于周某爱向杨某现存的304900元的时间与账户跟法院查明的事实存在偏差的原因。周某爱向杨某的银行账户现存304900元的时间是在2012年5月份,距周某爱起诉时已经有了几年时间,又因为当时是现存,并没有书面材料,故周某爱在起诉时仅能凭记忆列明该事实,因此难免与法院查清的事实之间有所偏差。(2)在杨某没有提供证据证明304900元该笔款项的存在除杨某现存之外的其他来源的情况下,根据现有证据,足以证明上述款项为周某爱现存的款项。根据周某爱提交的银行存折信息显示,周某爱于2012年5月12日于其银行存折上取款了380000元港币,按当时汇率折合成人民币的话,为人民币308142元,杨某农业银行账户于2015年5月日日转入的人民币304900元相差无几。一审法院所查明的:“人民币304900元该笔款项是于2012年5月14日从杨某中国银行账户(尾号为5700)转入杨某的农行账户(尾号为0017)。仅能证明该笔款项曾于2015年5月14日在杨某的银行账户之间流转,并不能证明该笔款项并非周某爱所现存。杨某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款项存在除了周某爱现存之外的其他来源,在此情况下,根据周某爱与杨某之间长期的转款记录及在周某爱取款之后短短几天内,杨某的银行账户内出现高达30多万元的款项等可以推断出,该笔款项系周某爱现存的款项。二、一审法院以周某爱与杨某系同性同居关系,在长期共同生活期间的财产及开支没有约定为由而认定周某爱与杨某之间的款项往来,事出有因,不属于不当得利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1)本案的法律关系符合不当得利的所有构成要求,理应认定为不当得利。不当得利指没有合法根据,或事后丧失了合法根据而被确认为是因致他人遭受损失而获得的利益,应负返还的义务。其构成要件有四:一方取得财产利益;一方受有损失;取得利益与所受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没有合法根据。首先,一方取得财产利益是因一定的事实结果而获得了或增加了财产或利益上的积累。本案中,杨某获得了周某爱支付的大量款项,取得了财产利益。其次,一方受有损失。这里的损失,既包括现有财产或利益的积极减少,也包括应增加而未增加(可得利益)利益的丧失。本案中,周某爱的财产利益明显遭受损失。再次,利益与损失的因果关系。指受损人的损失是由于受益人受益所造成的。本案中,杨某财产利益的增加与周某爱财产利益的损失之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最后,没有合法的根据。在本案中,周某爱给付的目的(原因)就在于希望与杨某终身共同生活,这一目的是持续性的,但在双方分手不再共同生活后,给付目的从这个时候开始已经不可能达到,即没有了合法根据。(2)基于同样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的结果与之前深圳市某某区人民法院及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认定结果完全相反,这无法令周某爱信服。根据周某爱提交的深圳市某某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深某法民三初字第1076号民事判决书显示,基于同样的事实,深圳市某某区人民法院认为周某爱抱着与杨某以同性恋人关系长期共同生活的想法而向杨某多次转款,现因期望落空而主张杨某没有合法根据而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最终因杨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具有合法依据而认定为不当得利。杨某不服提起上诉,最终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深中法房终字第1112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原判。在本案中,杨某所提交的证据根据无法证明其具有合法的依据取得本案涉及的六笔款项,故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即杨某应当向周某爱返还该六笔款项。为维护周某爱的合法权益,特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院支持周某爱的全部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杨某答辩称,一、双方长达6年的同居共同生活期间,双方财务混同,银行卡共用,一审中我方已经提供了大量的双方关于共同生活期间的各种单据,已经证明以上费用是双方共同生活的共同支出。二、2013年6月至2014年8月杨某在美国期间周某爱多次在杨某所有的双方共同使用的农业银行借记卡中取现,次数达到17次,金额7万元,这足以证明双方的财务混同。二、周某爱在(2014)深某法民三初字第1076号中称杨某带着预留的80万元港币的房屋贷款瞒着周某爱去美国学习,明显与事实不符。1、本案主张的正是杨某在美国学习的支出;2、周某爱主张的是其自己从香港东亚银行汇出,明显与1076号相矛盾;3、杨某办理留学期间长这一年,周某爱多次陪同办理,并从香港机场送杨某出境;4、从双方的微信记录中明显看出周某爱早已知道杨某去美国留学的事情。四、周某爱关于304900元的现金存入说法与一审法院调取的银行记录明显不符,该304900元是从杨某的中国银行帐户转入其自己的另一个农业银行的帐户,周某爱自己都承认不清楚该笔款项。五、关于不当得利构成。我方认为杨某取得周某爱的部分款项是有合法依据的,合法依据就是双方共同生活的支出。双方共同生活6年,周某爱单方提出分手,说明已经实现了双方在一起共同生活的目的,所以周某爱所主张的就是双方的共同生活支出。由此可见,周某爱起诉的事实理由不能自圆其说,涉嫌牵强编造事实理由,周某爱提起本案只是为1076号案件谋取不法利益。周某爱拿其他法院的判例不能说明什么,案情都不一致。

  周某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杨某向周某爱返还累计支付的款项共计1059158.96元;2、杨某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周某爱提交了杨某的《中国农业银行对账单》以证明周某爱于2012年5月14日向杨某的农行账户(尾号为0017)现金存入304900元。庭审时杨某称,周某爱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304900元是本案周某爱现金存入杨某账户。法院根据周某爱的申请调取了该账户的银行流水,该账户于2012年5月14日从杨某的中国银行账户(尾号为5700)转入304900元。周某爱提交了5份香港律师出具的《证明书》以证明周某爱于2012年4月23日、4月30日向杨某的中国银行账户(尾号为5700)分别汇款港币254000元及185000元;于2013年7月25日向杨某在美国的银行账户(尾号为3622)汇款美元32580元;于2013年9月19日及2014年4月8日向杨某在美国的银行账户(尾号为8091)分别汇款美元16104元、16102元。庭审时杨某称,周某爱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5笔款项已经实际转账到杨某的账户。法院根据周某爱的申请调取了杨某的中国银行账户(尾号为5700)的银行流水,该账户于2012年4月23日、4月30日从周某爱的银行账户分别转入港币254000元、185000元。周某爱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以证明杨某在微信聊天中要求周某爱向其转账的银行名称为WELLS  FARG0银行,收款账号尾号为8091。庭审时杨某称,微信记录系人工编辑、存在删减,且提交的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杨某提交了若干购物票据、旅游票据、银行流水等证据材料以证明双方共同生活、共同开支。庭审时,周某爱、杨某确认系同性同居关系,同居时间从2008年年底至2014年6月;周某爱认为上述6笔款项属于杨某的不一当得利,应返还给周某爱;杨某认为即使其实际收到上述6笔款项,也不属于不当得利,而是双方同居期间的共同生活、共同使用的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在周某爱、杨某提交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结合日常生活经验,可以认定双方于从2008年底至2014年6 月期间系同性同居关系。杨某的银行账户是否收到涉案6笔款项是一个简单的事实,杨某若实际收到而不承认收到,显然是不诚信的,由此导致法院需要进行调查取证纯属浪费司法资源,杨某代理人的该诉讼技巧也纯属浪费司法资源,不应提倡。根据法院调取杨某的部分银行流水账及周某爱提交的证据,可以合理推定周某爱向杨某的银行账户转入5笔涉案款项。人民币304900元的该笔款项系从杨某的中国银行账户(尾号为5700)转入杨某的农行账户(尾号为0017),与周某爱提交的证据所要证明的目的存在矛盾,不足以证明该款项系周某爱现全存入。

  因周某爱、杨某之间系同性同居关系,在长期共同生活期间的财产及开支没有约定,由此,周某爱、杨某之间的款项往来,事出有因,不属于不当得利。故周某爱诉请杨某退还不当得利款1059158.96元,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周某爱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433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已由原告预交),由周某爱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即杨某收到周某爱的转款是否构成不当得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的人。上述法律规定不当得利之债构成要件是:一方获得利益;致他人受损害;一方获利与他人受损害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无法律上的原因。首先,周某爱与杨某均确认双方为同性同居关系,同居时间从2008年年底至2014年6月。其次、周某爱所支付的款项是基于双方同居生活,在几年间分数笔给付,难以确认周某爱因此即遭受损失,杨某即获得利益。第三、周某爱与杨某实际同居生活近6年,虽然双方现已解除了同居关系,但不能以此就认定周某爱的给付行为目的不达。第四、在本院(2015)深中法房终字第1112号民事判决中,并无认定双方同居生活的事实,且杨某的抗辩理由与本案亦不相同。综上,本院认为,杨某受领周某爱给付钱款不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周某爱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公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如画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条第一款第(一)

  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4332元,由上诉人周某爱负担.

  本判决书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郭某忠

审判员     袁某秋

审判员     刘某贤

二0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杨某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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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汪腾锋 编辑:点小读 责任编辑:点小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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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广东知明律师事务所主任,创始合伙人,深圳市律师协会副会长、广东省律师协会副总监事长、深圳福田区政协委员、深圳市人大立法助理、广东省律师专家库专家律师、广东省律师学院讲师、深圳国际仲裁院仲裁员等职务。

       三十多年潜心精研诉讼技艺,对诉讼技法有独到见解和深刻体悟,是艺术诉讼法的创立者。先后办案4000多件,擅长创造性用法,解决各种重大疑难复杂纠纷,常见神奇效果。出版发行著作《海上皇宫案台前幕后》、《律师智胜——艺术诉讼法经典案例解析》与法治经贸论文近百万文字。长期受到广泛赞誉和普遍信赖,拥有较好的社会知名度与美誉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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