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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实婚姻的概念
作者单位: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的理解与适用》引用0070页
从广义上讲,是指男女双方在主观上具有永久共同生活的目的,在客观上具有未经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事实,群众也认其为夫妻关系的结合。通常学者们在理论探讨上多数是从这种意义上使用事实婚姻概念的。国外的一些法律规定也有在此意义上使用事实婚姻这一概念的。
赞成承认事实婚姻合法性的学者们认为,民法的终极目标就是对权利的关怀,对自由的保护。我国目前虽然不能对所有同居关系提供救济手段,但至少应当对于已经具备婚姻实质要件的事实婚姻关系的当事人,在民事法律规范中予以承认与保护,体现民法尊崇个人价值的权利本位以及注重对身份关系的实质性保护。
在婚姻的法律价值体系中,一夫一妻制与婚姻自由、男女平等均为其基本价值,承认事实婚姻的民事效力有助于维护一夫一妻制这一基本的婚姻秩序。事实婚姻既不能简单地宣告为无效婚姻,也不能一律认定为非法同居关系。应该立足现实,有条件地承认事实婚姻,并放宽承认事实婚姻的条件。这种在学理上探讨的事实婚姻与我们审判实践及司法解释中采取的狭义上的事实婚姻在范围上是不完全一致的。
从狭义上讲,事实婚姻专指没有配偶的男女双方,未经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两性结合。司法实践中对事实婚姻的认定历来采狭义的解释,即我们认可的事实婚姻中,不再分为合法、受法律保护的事实婚姻与非法、不受法律保护的事实婚姻。
审判实践中目前的态度是:有条件地在一定时期、一定范围内承认事实婚姻。将事实婚姻视为一种合法有效的婚姻关系,依法予以保护。事实婚姻除了不具备结婚登记这一形式要件外,其余实质要件均符合《婚姻法》关于结婚问题的规定。我们所说的事实婚姻与学理上讨论的事实婚姻,以及其他国家和地区对事实婚姻的规定相比,范围要小得多。
但这与我国《婚姻法》的立法本意是相一致的,我国《婚姻法》并没有明确规定承认事实婚姻问题。《婚姻法》自1950年公布以来,一直坚持的是结婚登记这一形式要件,是合法婚姻关系必不可少的组成部分的原则。司法解释必须遵守现行法律,不能与其相抵触。因此,不能扩大对事实婚姻的解释,将许多情形都作为事实婚姻处理。
事实婚姻的法定条件
主编:邹碧华
来源:《婚姻家庭纠纷诉讼指引与实务解答》引用111页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5条的规定,构成事实婚姻的法定条件包括两方面:一是结婚条件,即男女双方要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二是时间条件,即男女双方在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
我国最早是在1979年2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的意见》中对它下了定义并予以承认和保护,事实婚姻是指没有配偶的男女未进行结婚登记,以夫妻关系同居生活,群众认为是夫妻关系的。”它具有四性:
(1)无偶性,同居的男女双方必须都是无偶的,以区别于事实重婚;
(2)公开性,未婚男女同居是公开的,当地群众认可的,以区别于姘居和不以夫妻名义的同居;
(3)自认性,同居的男女双方相互承认是一种夫妻关系,并享有并履行了夫妻之间的权利义务,包括繁衍后代,以区别于不正当的男女关系;
(4)持续性,男女双方的同居必须已持续了较长的时间,并在一定的时间内未提起过无效的诉讼,以区别于短时间的姘居。
事实婚姻的特征
主编:王礼仁
来源:《婚姻诉讼前沿理论与审判实务》引用664-668页
事实婚姻的特征,是指事实婚姻构成方面的特征。主要是从事实婚姻的构成要件上考察,具备哪些条件才能构成事实婚姻,它所涉及的是婚姻的形式要件或特征,不涉及到事实婚姻的法律效力问题。
事实婚姻与登记婚姻相比,最大的特征就是没有进行婚姻登记,而按照民间习俗结婚。在我国,一般称登记婚为法律婚。因而,有的认为事实婚姻是相对于“法律婚姻”而言的。事实上,登记婚与法律婚两者是一致的。但应当注意的是,事实婚姻与法律婚姻没有绝对的界限。在我国,登记的婚姻属于法律婚姻,没有登记的婚姻称为事实婚姻。
但在一些不实行婚姻登记制度的国家和地区,按照一定的仪式形式缔结的婚姻,也属于法律婚姻,如我国台湾地区修改前的“民法”即是如此。根据2007年5月23日修改前的台湾地区“民法”第982条规定,只要“有公开仪式及二人以上之证人”证明,结婚即具法律效力。在我国大陆,对于一定时期或一定范围的事实婚姻,也属于法律婚姻之一。
因而,划分事实婚姻与法律婚姻的主要标志,在于结婚的形式不同,除此之外,它与法律婚姻没有区别。也就是说,事实婚姻具有登记婚姻的一般特征或实质要件,同时又具有自身的一些独有的特征或表象。具体讲,事实婚姻具有如下几个方面的特征:
(一)当事人必须是男女两性的结合
根据目前人们对婚姻普遍接受的价值观念,婚姻应当是男女两性的结合。同性之间不能成立婚姻,只能是同居,这是由婚姻的自然属性所决定的。由于科学技术的发展,也不排除一些男女,开始是同性同居,后来做了变性手术就成了异性而缔结婚姻。至于男女双方以前是否有配偶或未婚,均不能影响事实婚姻的成立。
也就是说,既可以是没有结婚的男女双方,也可以是一方或双方已经结婚的男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5条规定:“已登记结婚的一方又与第三人形成事实婚姻关系,或事实婚姻关系的一方又与第三人登记结婚,或事实婚姻关系的一方又与第三人形成新的事实婚姻关系,凡前一个婚姻关系的一方要求追究重婚罪的,无论其行为是否构成重婚罪,均应解除后一个婚姻关系。……”
显然这里前后二个都是婚姻。1994年12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给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批复:“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发布施行后,有配偶的人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仍应按重婚罪定罪处罚。”如果已婚者再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不能构成事实婚姻,那么这里也根本就无婚可重,从而也无法认定事实重婚,这样将会使我国《刑法》有关重婚罪的规定形同虚设,因为在实践中的重婚绝大多数是事实重婚。
(二)双方具有结婚的意思和永久共同生活的目的
婚姻是一男一女以终身共同生活为目的的结合。因而,在主观上,事实婚姻的当事人必须有结婚的意思和永久、持续地共同生活的目的。构成事实婚姻的男女双方同居的目的十分明确,即建立夫妻关系,以夫妻名义永久共同生活。事实婚姻有结婚的意思和永久共同生活的目的,是事实婚姻与一般同居在主观上的区别。正是这一特征,将事实婚姻与通奸、姘居等区别开来。
上述两个特征,即男女两性的结合和永久共同生活的目的,也是登记婚姻与事实婚姻的共同特点。
(三)双方具有共同生活的事实
对于事实婚姻来讲,没有同居生活的,不能构成事实婚姻。这是事实婚姻不同于登记婚姻之处。登记婚姻注重婚姻的社会属性,只要当事人进行了婚姻登记,即使不同居生活,也没有夫妻之实,不影响其婚姻关系的成立,法律上也承认其夫妻关系,登记婚姻重登记形式而轻共同生活实质,事实婚姻则重视共同生活实质内容,注重婚姻的自然属性,要求当事人应以夫妻之名行夫妻之实,重实质轻形式。
共同生活,就是在一起共同居住,一起起居、餐饮、进行性行为和履行其他夫妻共同义务和家庭义务等。史尚宽先生认为,“共同生活”一般为“精神的生活共同(互相亲爱、精神的结合)、性的生活共同(肉的结合)及经济的生活共同(家计共有)”,[1]而不是狭义的或单纯的为了性行为在一起同宿。
如果仅仅为了发生性行为,多次在一起同宿(如有的深夜去,天亮归),但没有共同生活,也不符合事实婚姻的特征。现实生活中的事实婚姻,当事人一般具有以夫妻名义永久共同生活的事实,没有履行法定结婚程序和手续,但却可能举行了这样那样的结婚仪式,使双方具有公开的夫妻身份,并以夫妻名义公开同居生活,当事人双方有共同的婚姻居所,有共同的财产,甚至有共同的子女。
(四)男女双方以夫妻身份相处
男女双方不仅要有共同生活的事实,还必须有夫妻生活的事实,即按照夫妻生活的模式共同生活、处理相互之间的关系。进一步说,就是对内互为配偶,共享夫妻权利,共担夫妻义务;对外以夫妻身份相称,并以夫妻身份从事家庭事务或相互代理家庭事务。这是成立婚姻关系的前提,也是事实婚姻与同居、通奸、姘居及包二奶等非婚姻两性关系的根本区别。后者不以夫妻身份相处,也没有缔结婚姻的目的。
应当注意的是,对事实婚姻关系,一般都提“以夫妻名义相称”,这里没有提“以夫妻名义相称”,而是提“以夫妻身份相处”。因为“以夫妻名义相称”,容易使人产生误解,如男女出差在外,有时为了发生奸情的方便,也在旅馆人员面前以夫妻相称,并以夫妻名义登记同居,这种情形当然不属于事实婚姻。事实上,以夫妻身份相处才是事实婚姻的本质特征,也是事实婚姻的实质所在。
至于“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这并不是事实婚姻的必备要件,而是一种证据之一。如按民间风俗举行婚礼,请客办酒席等,群众知道的,就可以作为认定事实婚姻的证据。但这并不是事实婚姻的必备要件。
在很多情况下,特别是在现代化城市中的住宅小区生活的人们,相互之间没有什么接触,只知道男女之间成双成对地出入,并不知道当事人到底是同居关系还是事实婚姻关系。如甲男已结婚,在外经商期间,认识了未婚女子乙某,甲男谎称自己没有结婚,骗得乙女芳心,乙决定与甲男结婚,甲男称生意忙,不能回家,先结婚然后再补办手续。
乙女便同意,并将此事告知了家人,家人不表示反对。于是甲男与乙女一起照了结婚照,然后在甲男租的房子里成婚,没有亲戚朋友参加,但房子有婚庆的对联和双喜等布置。同时双方还有结婚合同,对有关财产和婚后家庭事务进行了约定。但上述一切,周围的群众却都不知道。
婚后,乙女一直催促甲男补办结婚登记,甲男总是以工作忙相推诿。两年后,乙女生育一子女,再也不愿意这样拖下去了,坚持要求办结婚登记手续,并表示自己可以帮助甲男跑手续,甲男被迫告知乙女自己已婚,并有子女。乙女气愤之下,状告甲男重婚。甲男的妻子知道后,也状告甲男重婚,并提出离婚和离婚赔偿。
如果把“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作为事实婚姻的构成要件,甲男的行为就不可能构成重婚。相反,有些临时在一起同居的男女,由于天天成双成对地出入,人们以为他们是夫妻关系。对这种同居行为是否可以认定为事实婚姻呢?当然不能。因而,事实婚姻的关键在于,男女双方是否具有以夫妻身份相处,共同营造婚姻家庭的事实。
(五)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这是事实婚姻最明显的特征,也是其与登记婚(法律婚姻)本质区别。
(六)事实婚姻不受结婚实质要件限制
男女双方只要具有结婚的意思和永久共同生活的目的,并以夫妻身份共同生活,即构成事实婚姻。至于是否符合结婚的条件,可以在所不问。因为结婚的实质要件只是影响事实婚姻的法律效力问题,并不影响事实婚姻的成立。所以,不论是发生在1994年2月1日之前,还是之后;不论婚姻当事人是否达到结婚年龄、是否近亲属、有无配偶等,均可构成事实婚姻。但并不一定都有法律效力。如果以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作为事实婚姻构成的要件,许多违法婚姻则不构成事实婚姻,诸如重婚等,就难以成立了。
事实婚姻既有符合实质要件的,也有不符实质要件的;既有有效的事实婚姻,也有无效的事实婚姻。事实婚姻的成立与事实婚姻的效力是两个概念,男女双方只要具有结婚的意思和永久共同生活的目的,并以夫妻身份共同生活,即成立事实婚姻。而事实婚姻是否有效,则应当根据事实婚姻形成的时间,以及婚姻的实质要件进行判断。这与登记婚一样,有一些当事人虽然取得了结婚登记证件,但由于各种原因不符合实质要件的,婚姻同样无效。
同居关系与事实婚姻的区别
作者单位: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的理解与适用》引用0071页
事实婚姻与同居关系除了在概念方面的不同点之外,主要还有以下几方面的区别:
(1)两者的构成要件不同。依据各自的概念,我们可以知道,事实婚姻在我国目前审判实际中的发生、认可,是受到特定时间、特定条件等方面限制的。而同居关系的构成相对限制较少。
(2)两者的法律后果不同。一旦被认定为事实婚姻,具体处理时与合法的经登记缔结的婚姻关系同样对待。而如果被认定为属于同居关系,这种同居关系本身将不受法律保护。
(3)适用的程序及相关规定不同。对于事实婚姻关系案件,人民法院受理后,依法要先进行调解,调解和好或者撤诉的,确认该婚姻关系有效,发给调解书或者裁定书。经调解不能和好的,根据各案情况不同,即可以调解离婚或者判决准予离婚。
而同居关系则不同。根据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这类纠纷后,不能进行调解,一律予以解除。从这一规定出发,会得出连撤诉等情形都不会被允许的结论。
还有,根据现行《婚姻法》及《婚姻法》修改后第一批司法解释的规定,对待事实婚姻和同居关系采取的做法不同。当事人起诉到人民法院属于事实婚姻的,当事人即使不去补办结婚登记,人民法院对其婚姻关系的合法性也必须予以认可,依然按照合法、有效的婚姻案件来审理。
而如果属于同居关系的,当事人要想使自己的生活状态受到法律保护,必须补办结婚登记。此外,在身份关系,共同生活期间所得财产性质的认定,所生子女是否为婚生子女,能否以配偶身份享有继承权问题等方面,也会使两者面对不同的结果。
事实婚姻的离婚程序
主编:王礼仁
来源:《婚姻诉讼前沿理论与审判实务》引用687-688页
只有具有民事法律效力的事实婚姻,才存在离婚问题。不具有民事法律效力的事实婚姻,则不存在离婚问题。对于具有民事法律效力的事实婚姻,其离婚程序不同于登记婚姻。
1.由于事实婚姻没有经过婚姻登记,婚姻登记机关无法掌握双方的婚姻资讯和信息,难以判断双方是否存在事实婚姻及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因而,婚姻登记机关不受理事实婚姻的离婚问题。
2.尽管事实婚姻没有经过婚姻登记,但不能通过事实分居或断绝同居关系而解除事实婚姻关系,也不能通过双方自行协议离婚方式解除事实婚姻关系。
3.事实婚姻的离婚,需要通过诉讼程序解决。由于事实婚姻没有经过婚姻登记,只能通过诉讼,由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提供的有关事实婚姻的证据材料,并依职权进行调查核实,判断事实婚姻是否存在和有效。对于具有民事法律效力的事实婚姻,人民法院对其婚姻及其附随问题依法进行处理。对于不具有民事法律效力的事实婚姻,人民法院则驳回当事人的离婚诉讼。对于违法的事实婚姻,人民法院则依法宣告其无效。
对于不具有民事法律效力的事实婚姻,当事人单纯起诉离婚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其子女和财产诉讼,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于在诉讼中发现属于不具有民事法律效力的事实婚姻,而驳回当事人的离婚诉讼后,其子女和财产诉讼,仍应依法处理。
事实婚姻的离婚标准
主编:王礼仁
来源:《婚姻诉讼前沿理论与审判实务》引用688-690页
一般婚姻的离婚标准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1989年1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简称《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审理事实婚姻关系的离婚案件,应当先进行调解。经调解和好或撤诉的,确认婚姻关系有效,发给调解书或裁定书;经调解不能和好的,应调解或判决准予离婚。”
从该条文 “经调解不能和好的,应调解或判决准予离婚”的文字看,对于事实婚姻,如果经过法院调解不能和好的,就应当判决离婚。因而,有人认为,事实婚姻的离婚标准与登记婚姻的离婚标准不同。对于事实婚姻的离婚标准,应当按照《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执行。
我们认为,对《若干意见》第6条,不能机械适用。
1.事实婚姻一旦在法律上被确认有效,它与登记婚姻具有相同的性质。也就是说,承认事实婚姻的法律效力,就是承认事实婚姻与登记婚姻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因而,具有民事法律效力的事实婚姻,与登记婚姻在夫妻共同财产、子女抚养、相互继承、离婚标准等方面,都是一样的,两者没有区别。
2.除婚姻法第32条第4款(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和婚姻法第33条对军人婚姻有特殊保护外。[1]夫妻感情破裂是所有婚姻关系解除的标准,事实婚姻也不能有例外。如果对事实婚姻按照《若干意见》进行裁判,则会在裁判离婚标准上出现《若干意见》第6条与婚姻法第32条相冲突的情形。
3.对事实婚姻,如果另立离婚标准,违反婚姻本质。夫妻感情是婚姻基础,脱离夫妻感情而判断婚姻的存废,与婚姻本质相悖。
4.对事实婚姻,另立离婚标准,将会造成事实婚姻随意解除,破坏婚姻家庭的稳定,危及社会的安宁。我国从50年代起,各个时期都存在大量的事实婚姻,1994年2月1日以前具有法律效力的事实婚姻,目前还占相当比例。对这些事实婚姻,如果仅凭一方的意志,想离就离,将会对社会造成巨大的冲击。
5.我国事实婚姻经历了承认事实婚姻效力、有条件承认事实婚姻效力等不同阶段。在1950年第一部婚姻法实施期间至1980年婚姻法实施初期(1984年止),是完全承认事实婚姻的。在1980年婚姻法实施期间的10年间,即1984年~1994年2月1日,是有条件地承认事实婚姻效力阶段。即如果符合结婚实质条件,则承认其婚姻效力。
而《若干意见》第6条是在特定历史条件下制定的,即事实婚姻向法律婚姻全面转轨时期,也就是1980年婚姻法(包括有关婚姻登记条例出台)实施后,还要不要承认事实婚姻的特定条件下制定的。从《若干意见》出台的背景看,主要是应对当时事实婚姻的一种权宜之计。
它不可能成为处理之前或之后所有事实婚姻的共同规范。否则,它就和我国事实婚姻制度相冲突。
因为,从50年代到80年代初期,我国是完全承认事实婚姻的。如果对50年代、60年代、70年代的事实婚姻(分别有60年至40年的婚龄),任凭一方说解除就解除,这不仅是对当时承认事实婚姻的法律否定,也不符合实际情况。对于1984年至1994年2月1日期间的事实婚姻,最长的婚龄是20多年,最短的婚龄目前也有15年。
对这些婚姻,不考虑夫妻感情,仅凭一方的态度而决定婚姻的存废,也不符合实际情况。同时,脱离婚姻法,对事实婚姻另立离婚标准,实际上是否认事实婚姻的婚姻性质,将事实婚姻作为一种同居关系对待。这在法律上是自相矛盾的。
6.解决《若干意见》关于事实婚姻的离婚标准的适用问题,有两个途径:一是从法律层级效力排除适用。《若干意见》与婚姻法第32条的离婚标准相冲突,但从法律层级效力看,婚姻法是上位法,婚姻法的效力高于《若干意见》。因而,优先适用婚姻法,而不适用《若干意见》。二是对《若干意见》作扩大解释。对事实婚姻,“经调解不能和好的,应调解或判决准予离婚”的规定,应当理解为“经调解不能和好,夫妻感情破裂的,应调解或判决准予离婚”。而不是“凡经调解不能和好的”,都应判决离婚。对于夫妻感情没有破裂,经调解不能和好的,仍然可以不判决离婚。
事实上,法律规范不周延的现象很多,需要通过解释进行明确或补充。如婚姻法第32条第2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对此,也有人们认为,凡是调解无效的,都应准予离婚,不存在不准离婚问题。而正确的理解应当是:对于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者,应准予离婚;对于感情尚未破裂,调解无效者,应当驳回离婚请求。
对《若干意见》第6条,采取上述任何一种途径解决均可,但以第一种更妥,争议可能少一些。为了统一司法,建议将来通过司法解释,对《若干意见》第6条进行修改。
事实婚姻夫妻相互间的继承权
主编:江必新、何东宁、 肖芳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裁判规则理解与适用(婚姻家庭卷)》引用0137页
我国现行《婚姻法》第24条第1款规定夫妻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未对事实婚姻下夫妻相互间的继承权另行做出规定,鉴于对事实婚姻的认定,即符合结婚实质要件,欠缺登记手续的婚姻关系,我国法律承认事实婚姻与经过登记的婚姻关系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因此,事实婚姻下的夫妻亦应具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
此外,在新《婚姻法》实施之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3条也规定:“同居生活期间一方死亡,另一方要求继承死者遗产,如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的,可以配偶身份按继承法的有关规定处理;如认定为非法同居关系,而又符合继承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可根据相互扶助的具体情况处理。”
根据《继承法》第5条的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因此,对于事实婚姻中夫妻相互间的继承法律关系,首先依照继承人的遗嘱或者遗赔扶养协议处理,如果没有遗嘱或者遗赠扶养协议的,则按照法定继承处理。
在法定继承下,根据《继承法》第10条的规定,配偶系第一顺序的继承人,此处的配偶应当包括事实婚姻关系情形下的配偶。同时,对于该配偶,如果属于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根据《继承法》第19条的规定,即使存在继承人的遗嘱也不能剥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必要的遗产份额。
如果事实婚姻的夫妻双方在同一事件中死亡的,则应确定死亡先后时间,先死亡的一方为被继承人,后死亡的一方为继承人,后死亡一方可以继承先死亡一方的财产,继承之后,其财产可由后死亡一方的继承人再行继承。如果不能确定先后死亡顺序的,则按照《继承法司法解释》第2条的规定处理。
即相互有继承关系的几个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如不能确定死亡先后时间的,推定没有继承人的人先死亡。死亡人各自都有继承人的,如几个死亡人辈份不同,推定长辈先死亡;几个死亡人辈份相同,推定同时死亡,彼此不发生继承,由他们各自的继承人分别继承。
(转自:黄柏超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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