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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如果一个判决不为社会所接受,要么是法律规定存在问题,要么是法官在具体适用法律中出现了问题。
近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了《关于涉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枪支、气枪铅弹刑事案件定罪量刑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针对司法实践中,如果严格按照《刑法》第125条之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形式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而出现一些虽符合法律规定但不符合情理、导致定罪量刑失衡、引起社会关注的案件,《批复》作出了解释。
《批复》明确,在涉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枪支、气枪铅弹刑事案件定罪量刑中,在决定是否追求刑事责任以及如何裁量刑罚时,不仅应当考虑所涉及的数量,而且应当充分考虑涉案枪支的外形、价格、用途、致伤力大小、是否易于通过改制提升致伤力,以及行为人的主观认知、目的动机、一贯表现、违法所得、是否规避调查等情节,综合评估社会危害性,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确保罪责相适应。
这实质是在未修改和提高涉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枪支、气枪铅弹刑事案件定罪量刑标准的同时,给予了司法官员更大的自由裁量权。在决定是否追究刑事责任以及如何裁量刑罚时,不再以数量为唯一标准,应当综合评估社会危害性,坚持主客观相统一。即便是达到了入罪或适用更重刑罚的标准,但综合考量下,会出现罪责不相适应,也可以不定罪或者从轻、减轻处罚。
这样,既有一定的标准,也有一定的灵活性,更能适应不同案件的具体情况,从而做到情理法相协调。在出现“情重法轻”和 “情理可悯”时,通过司法官员的自由裁量,使得案件的处理与案件的具体情节、社会伦理道德价值评价在价值上相和谐,避免出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不统一。
这样的问题不仅仅出现在涉枪暴案件中,在其他很多案件也存在,如涉及破坏环境保护案件中出现的深圳“鹦鹉案”、河北大学生“掏鸟案”、还有河南农民“挖兰草案”等等。
作为制定法国家,为保证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必须也应当明确定罪量刑的具体标准,如数量、金额达到多少可以定罪、多少数量和金额属于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以规范和指导法律的具体适用。但这样又会带来另一个方面的问题:就是司法官员在具体适用法律过程中,即便感觉按照法律规定处理会出现情理上不平衡、不协调的问题,但由于有明确的规定,难以突破和改变。
虽然刑法第63条第2款有规定:“犯罪分子虽然不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但是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有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但由于程序繁琐,缺乏可判断的标准,加之对司法官员自由裁量权管控很严,实践中基本无操作的余地。往往如非引起舆论的关注,司法官员的选择会按照法律规定按部就班,不会逾雷池半步,虽有问题,但只求在形式上符合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批复》就为解决类似问题指出了解决的思路,那就是法官在具体适用法律的时候,不能僵化适用法律或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当综合案件各种情节进行评价,综合评估案件的社会危害性,在发生冲突和矛盾时,不能简单以“数量或金额”论,少一点机械,多一分自由裁量。
当然,也有人会认为,如果赋予司法官员过大的自由裁量权,是否会损害到法律的权威以及导致自由裁量权的滥用。我们认为,法律的权威不单纯来自于有法必依和法不容情,而是要让社会公众感觉到判决所体现出来的公平正义,与社会伦理价值观相符,从而内心自愿予以遵守。刑法不光有冷冰冰的一面,还应该有慈父的面孔。
至于是否会导致自由裁量权的滥用,完全可以通过程序进行制约。在内部,类似要变通法律、司法解释的明确规定的案件,必须经过员额检察官、法官会议或审判委员会讨论。对外,检察官、法官要通过释理说法,在法律文书中详细说明为什么这样处理的原因以及理由,接受社会的监督和制约。
说到这一点,刑法第63条第2款规定需要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是1997年刑法新增加的程序,理由是防止自由裁量权滥用。但个人认为,这种通过科层制的方式来控制司法官员的自由裁量权,有一定的价值和意义,但实质是剥夺了基层司法官员的自由裁量权,失去了应有的主动性和能动性。“阳光是最好的防腐剂”,通过心证的公开,大众的监督比科层制下的监督和制约要好得多。
如果一个判决不为社会所接受,要么是法律规定存在问题,要么是法官在具体适用法律中出现了问题。法律具有稳定性,不可能随时随地修改完善,这就需要司法官员在具体适用法律过程中,充分发挥主观能动性,少一点机械,多一分自由裁量,在适用法律过程中进行修正和调适,以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我希望,两高《批复》中所体现出来的精神,不仅仅局限在涉枪爆案件中,在其它案件中的类似情况也应该适用。
附件:《批复》全文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涉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枪支、气枪铅弹刑事案件定罪量刑问题的批复》已于2018年1月2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32次会议、2018年3月2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74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3月30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2018年3月8日
法释〔2018〕8号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涉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枪支、气枪铅弹刑事案件定罪量刑问题的批复
(2018年1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32次会议、2018年3月2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74次会议通过,自2018年3月30日起施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解放军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
近来,部分高级人民法院、省级人民检察院就如何对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持有、私藏、走私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枪支、气枪铅弹(用铅、铅合金或者其他金属加工的气枪弹)行为定罪量刑的问题提出请示。经研究,批复如下:
一、对于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持有、私藏、走私以压缩气体为动力且枪口比动能较低的枪支的行为,在决定是否追究刑事责任以及如何裁量刑罚时,不仅应当考虑涉案枪支的数量,而且应当充分考虑涉案枪支的外观、材质、发射物、购买场所和渠道、价格、用途、致伤力大小、是否易于通过改制提升致伤力,以及行为人的主观认知、动机目的、一贯表现、违法所得、是否规避调查等情节,综合评估社会危害性,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确保罪责刑相适应。
二、对于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持有、私藏、走私气枪铅弹的行为,在决定是否追究刑事责任以及如何裁量刑罚时,应当综合考虑气枪铅弹的数量、用途以及行为人的动机目的、一贯表现、违法所得、是否规避调查等情节,综合评估社会危害性,确保罪责刑相适应。
此复。
来源:微信公众号|言志说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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