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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司法实践中,有当事人被胁迫签订了还款承诺,但未主动提起撤销之诉,在被诉要求承担还款责任时,其才抗辩认为还款承诺系非法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对此,法院能否在民事案件审理中直接适用该证据予以排除?是否需当事人先行提起撤销之诉?该问题将涉及到民事诉讼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一、民事诉讼证据简析
证据是民事诉讼的核心,有着举足轻重的作用,故法律对其有着诸多的规定。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一般被认为是证据的三大基本属性。
证据合法性是指证据的形式、收集和审查都合乎法律规定。如证据不具有合法性,则即使能够或者有可能证明案件事实,但法律却出于某种考虑,将它们排除出证据的范围,否定其证据资格。
所谓证据资格,又称证据能力,是指一定事实材料作为诉讼证据的法律上的资格;而证明力则是证据事实对案件事实的证明价值。证据能力,涉及的是有无的问题,而证明力,涉及的是大小的问题。
事实材料只有具备证据资格,才能够进入诉讼发挥证明作用,才需要判断其究竟有多大的证明作用。无证据资格的事实材料进入诉讼不仅会浪费时间和精力,还可能造成法官对事实的错误认定。
二、民事非法证据排除原则的相关法律规定沿革
1、1995年3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未经对方当事人以及检察人员同意私自录音取得的资料能否作为证据使用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首次规定了我国最早的民事证据排除规则。
该《批复》表示:“证据的取得首先要合法,只有经过合法途径取得的证据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其谈话,系不合法行为,以这种手段取得的录音资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根据《批复》精神,将录音取得的证据资料的合法性标准,严格限定在需经对方同意,曾经引起广泛争议,随着司法实践和理论的发展,这一解释逐渐显示出其不适应性。
2、2002年4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第68条,对民事非法证据的排除作出了更为合理的规定。
《证据规定》第68条规定:“以侵犯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规定》在总结审判实践经验的基础上,结合我国国情,重新设置了非法证据的判断标准,即除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手段取得的证据外,其他情形不得视为非法证据。这也就意味着诸如以合法手段取得并有其他证据佐证、无疑点的录音等视听资料,可以具有证据效力。
《证据规定》实际上是以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方式,明确肯定了民事诉讼中的非法证据排除。
3、2015年2月4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新民诉法解释》)第106条,对取证手段合法与非法的标准给出了更为明确的界定。
《新民诉法解释》第106规定:“对以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严重违背公序良俗的方法形成或者获取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也就是说非法手段形成取得的证据,因来源上不具有合法性,即人们常说的“非法证据”,将不具证明能力。
上述非法证据,主要包括以下几种:(1)采用犯罪行为所收集的证据,比如采取抢劫、故意伤害、非法拘禁等方式所获得的证据等,应当予以排除。(2)采用严重侵犯他人人格权、住宅自由权、商业秘密权等重要民事权益的方式所收集的证据,比如在他人卧室、私密场所安装窃听器、摄像头等方式收集的证据,应当予以排除。(3)其他违背法律和行政法规中禁止性规定所收集的证据,如违反国家保密法、违反公序良俗、采用有伤风化的方式收集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三、案例应用
本律师在办理的一起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成功运用《新民诉法解释》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定,为委托人减损600万元,维护了委托人的合法权益。案情简介如下:
委托人汤女士在离婚后,被前夫徐先生的债权人胁迫签订了一份《付款承诺》,对前夫的个人担保债务600万元承诺共同还款,在签署承诺后,汤女士第二天即和前夫共同到公安机关报警备案,但未向法院提起撤销之诉。后债权人据此《付款承诺》起诉汤女士和其前夫,本律师申请法院调查令后成功取得了一份监控视频资料,据视频反映,原告在汤女士签署承诺当天,携数人与其前夫在茶社见面,后其前夫被数人拖拽出茶社。
本律师认为,该视频和公安机关报警记录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委托人汤女士受胁迫签署付款承诺的事实, 则根据《新民诉法解释》第106条非法证据排除规定,该付款承诺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最终,法院采纳了本律师的观点,认定:根据视频资料显示,案发当日,原告和多名案外人员与被告徐先生一同出现在事发地,期间多人对徐先生有殴打、拖拽等动作,原告没有合理解释,根据日常交易习惯,担保之债并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汤女士在已离婚的情况下自愿作为担保人加入债务,有违常理。根据法律规定,对以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严重违背公序良俗的方法形成或者获取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故法院对于原告方举证的《付款安排》不予认定,不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进而驳回了原告对委托人汤女士的全部诉讼请求。
四、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之展望
随着人权保护和程序正义理念的日益深入人心,人们对权利保障呼声也日益高涨,而非法取证行为通常是侵犯了公民的基本权利,非法获得证据的行为显然是不被允许的。因此,在民事诉讼中,只要有利用非法手段收集的证据、侵犯公民基本权利的行为存在,民事诉讼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存在就是必须的。我国作为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在建设社会法治的同时,对民事诉讼证据制度的完善也是必然。当然,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在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时,最佳方案应是在价值取向和利益冲突之间找到到平衡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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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樾莉,江苏中虑律师事务所副主任律师,自2003年9月执业至今,现任南京市律协婚姻家事与财富管理法律专业委员会委员、房地产法律专业委员会委员、玄武区总工会和玄武区妇联法律服务团成员。
万樾莉律师具有深厚的理论基础和丰富的实践经验,办理了大量的案件,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业务范围涉及婚姻家事,公司合规管理、民间借贷、合同纠纷等,尤其擅长处理劳动争议纠纷、婚姻家事纠纷和房地产纠纷。获得的荣誉:
南京市律协颁“行业奉献奖”、“优秀业绩奖”、“优秀女律师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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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司法局和南京电视台联合颁发的首届“十佳出镜律师”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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