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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价格认定结论书的常见问题与质证概述

免费 田林青 时长/课时:10分钟/0.22课时 3周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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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部分 证据种类定位

在论述开始前,我们需要对价格认定结论书的证据种类进行分类,才可能准确适用其质证方法。

首先,从形成时间上分析,其不属于书证、物证类证据。

其次,从法律规定上分析,其不属于鉴定意见。现行的鉴定种类(四大类法医、物证、声像、环境)并无价格认定的分类,也无对其登记颁证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

最后,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六条,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一百条分析,其可归为专门性报告类,参照鉴定意见的审查、认定。

(价格认定结论书的命名与之前的鉴定结论书逻辑相同,刑事诉讼法早已摒弃了鉴定结论的概念,相应的价格认定结论书也应调整为价格认定意见书,其毕竟有较强的主观性意见,与检测类报告不同。)

第二部分 常见问题与质证

为便于质证,我们以《价格认定文书格式规范》所附的《价格认定文书示范文本之十五》——《价格认定结论书》进行展开,分析认定书的常见问题。

1.标的物的质量、真伪是否需要先行鉴定。这类标的物通常是较为贵重的金银、玉器制品或者有收藏意义的文物。在认定价格前,需要对其质量、真伪进行检测。

主要质证依据、理由:《价格认定依据规则》第十八条“价格认定工作中需要进行质量、技术、真伪等鉴定的,应告知价格认定提出机关委托有关机构进行鉴定。必要时,价格认定机构予以协助。

2.认定时标的物是否存在、灭失。如已经灭失不能提供补充材料,证实认定标的物特征、数量、质量等,认定机构不应受理。

主要质证依据、理由:《价格认定行为规范》第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价格认定机构应当书面告知提出机关补充相关材料:(四)提出价格认定时,价格认定标的已灭失或者其状态与价格认定基准日相比发生较大变化,提出机关未确定其在价格认定基准日状态的。

3.价格认定目的是否准确。比如价格认定协助书上的目的与结论书中的目的不一致或者用途表述越权。

特别是认定目的中的“价格内涵”,这样的表述本来就难以定位,委托机构甚至不写或者错写。比如在原材料阶段的某物品,被错误表述为某成品、商品。这一差异在个别案件中对价格影响巨大。

内涵一词,与外延相对,可理解为事物的本质特征。在价格认定中其内涵是影响价格的重要特征(地域、半成品、待售商品、二手价格等)。

主要质证依据、理由:依据《价格认定文书格式规范》第十七条中“价格认定事项描述的内容应当与价格认定协助书及提出机关提供的其他材料保持一致。

《价格认定行为规范》第八条“价格认定协助书应当完整、准确地反映价格认定协助的内容。其中:

(一)价格认定目的是指价格认定结论的用途;

(三)价格内涵是指对价格认定标的所处不同环节、区域及其他特定情况的价格限定;

4.价格认定基准日如何确定的错误。基准日对标的物价格认定影响较大,特别是随国际市场波动的一些物品。

标的物应以购置、形成时的价格为准还是案发时价格为准,均影响其最终价格认定。

主要质证依据、理由:目前在《价格认定规则》《价格认定行为规范》《价格认定依据规则》中,都没有规定基准日如何具体确定。

实践中,办案机关常以案发时间为基准日,但这一时间锚点并不准确。反过来说,如此确定也没有法律依据。如有些库存许久的物品。

这一问题比较复杂,不能仅以案发时间为基准。可以参考《被盗财物价格认定规则》《机动车价格认定规则》《涉烟案件物品价格鉴定操作规范》等来综合分析。

5.认定依据不准确、失效。这一常见问题,不仅认定机构容易忽略,司法机关也常常不以为然。

比如盗窃案件的价值认定,有些认定机构只罗列价格认定的三个规定,并未准确应用《被盗财物价格认定规则》。

主要质证依据、理由:可参考《价格认定复核办法》。

6.委托方、认定机构提供、收集的材料不完整、不准确。这一问题因办案机关未及时收集或者报案人提供不了有效凭证。加之认定机构疏于审查。对本不应受理认定的而受理。

认定机构收集材料不全面、不准确,通常会影响最终的价格认定。

主要质证依据、理由:可参考《价格认定行为规范》第十三条第一款(二)相关材料不齐全的。

7.认定过程、方法不科学、不准确。认定过程主要规定在《价格认定依据规则》中,比如实物查(勘)验记录、市场调查资料、听取意见记录、有关单位或者专家意见、测算说明等。

对这些过程的审查,需要调取认定档案才能完成。单纯在认定结论书中并不会完全记载这些工作程序,因此无法判定有无实际执行。

认定方法是否科学、准确,对结论是否公正有决定因素。不同标的物的认定方法必然不同,否则没有必要规定市场法、成本法、收益法以及专家咨询法。

主要质证依据、理由:方法采用应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价格认定行为规范》第五十八条“价格认定方法主要有:市场法、成本法、收益法、专家咨询法等。

价格认定人员应当根据价格认定标的、价格内涵、价格认定目的及取得的相关资料选择一种最适宜的方法进行价格认定;也可以一种方法为主、其他方法为辅进行价格认定。”第59-62条是方法的说明。

8.认定结论是否符合实际。并非有认定书,就能证明标的物价值。有些认定书明显脱离实际,结论明显不公正。

这需要辩护人进行市场调查,搜集证据材料,比如个别物品的单价,购置的单价仅60元/kg,而认定书中所认定的却是90元/kg。这样的结论显然不可用。

主要质证依据、理由:以客观证据来反驳其非科学性、非真实性。比如发票价、合同价等。

9.文书抬头与盖章混乱。有的价格结论认定书抬头与落款公章是某发展改革局;有的抬头与公章是某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定中心及其业务专员章。

主要质证依据、理由:结合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印发的《价格认定行为规范》通知单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局、价格认证局、价格认证办公室、价格鉴定监测管理局,和该规范第三十六条“价格认定机构应当制作价格认定结论书正式文本并加盖价格认定机构公章。”即认定机构有专门组织。

10.未明确告知对结论不服的权利救济途径。嫌疑人、被告人对认定书不服,是申请重新鉴定的方式还是可以复议、提起行政诉讼方式,应根据实际情况决定。

主要质证依据、理由:《价格认定规定》第十九条“价格认定提出机关对价格认定结论有异议的,可在收到价格认定结论之日起60日内,向上一级价格认定机构提出复核。提出复核不得超过两次。

有部分观点认为,这里复核的提出人是价格认定的提出机关,并无嫌疑人、被告人,所以不能提出复核。显然,这是片面的认识。

另有部分观点认为,刑事司法中的价格认定不能复议、诉讼。且有相应行政诉讼案例。这一观点是混淆了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与价格认定行为。

这两者的明显区别在于作出某一行为的主体不同、盖章主体不同。

此外,部分省份制定的价格认定法规、规章文件中,赋予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也可以提出复核。

最后,即便不能复核、复议、诉讼,参照鉴定意见的异议权利,至少当事人(嫌疑人、被告人)是有权申请重新鉴定(认证)的。

需要说明的是价格认定结论书不需要认定人员签名,也不需要资质证书。

11.其余问题可参考鉴定意见的审查认定进行质证。《国家发展和改革委价格认证中心停止办理价格鉴证机构资质证等有关事项的通知》中“价格认定工作不需要提供相关证明”,从这一通知也可以反证,价格认定行为可以复议、诉讼。(鉴定、评估、检测等专业类执业行为,是需要资质、资格证书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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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田林青 编辑:点小读 责任编辑:点小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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