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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不构成诈骗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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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不构成诈骗犯罪

诈骗犯罪要求即行为人客观上实施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欺骗行为导致被害人上当受骗产生财产损失,行为人无法偿还以外,主观上还必须同时具备非法占有的目的。

在司法实践中,司法机关一般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其一,行为人在借款时是否具有还款能力。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还款能力必须统计行为人所有的存款、现金、股票等有价证券及其他所有的动产、不动产及其他财产和有效债权,同时还需要统计行为人的合法债务,只有在行为人取得被害人的财产时严重资不抵债,还款无望的情况下才可以认定为不具有还款能力。如果行为人在收到被害人财产时资产大于负债或者与负债持平,或者行为人在借款时具有还款能力,后经济状况发生变化导致还款不能的,就不能评价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其次,行为人是否具有潜逃、失联,下落不明,让被害人难以找到的情形。这里的失联、下落不明主要是指行为人以躲债为目的,人为的搬家、更改联系方式,拉黑被害人,潜逃外地,隐姓埋名,让被害人穷尽合法方式均难以找到,无法向其主张债权的。如果行为人不是为了逃避还款义务为目的,而是因为生活、工作及其他合理理由离开居住地到外地居住的,不属于潜逃失联,不能认定为非法占有的目的。

其三,行为人是否具有抽逃资金、隐匿、无偿或者低价转移资产,逃避还款义务的行为。

其四,行为人是否具有将款项于挥霍、享受、购买高档奢侈品、将款项用于赌搏、嫖娼、包养情妇、吸毒等违法犯罪用途导致还款不能。如果行为人不存在将涉案款项用于上述用途的,就不能评价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即使用于上述用途,但是行为人偿还了上述债务的,也不能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其五,行为人是否具有还款意愿和还款行为。如果行为人在收取被害人的款项后,有持续性的还款行为,或者虽然没有持续性的还款行为,但是多次和被害人就还款进行协商,提供了有效担保的,说明说明其具有还款意愿,就不能评价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只有行为人借款后具有上述一种或数种情形导致欠款无法偿还的,才可以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如果行为人在案发前已经还清了欠款,即使其具有上述一种或者数种情形的,也不能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不能认定为诈骗犯罪。

比如福建省三明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24)闽0203刑初62号刑事判决,该判决认定行为人和被害人之间实质上是民间借贷关系,以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和主观故意而判决被告人无罪。判决认为;认定甲、乙具有非法占有主观目的的依据不足:

首先,在案证据不足以证实二被告人在借款当时处于明显资不抵债的境况。二被告人向Q某某、Z某借款发生在2018年7月17日至2019年4月27日,在借款当时,二被告人名下有位于厦门市湖里区的房产(后于2019年7月底以710万元价格卖出,负有银行抵押贷款476万元),保时捷、沃尔沃、SMART、大众、东风等汽车,应收债权(对H某某的借条金额466500元),有从事二手车业务、安利经销等经营活动。二被告人的负债,在案证据主要体现为案外人所证称的出借款,包括H某某(附借条)、X某(附借条)、F某某(附借条)、L某某(附借条)、Z某某、H某某、W某某等人,即便按照前述人员所证称的债权金额计算,二被告人在2018年7月左右的负债约为400多万元,与其彼时的资产价值(约400万元)基本持平,不足以认定为资不抵债。此外,在案未见前述人员在借款期间提起民事诉讼主张二被告人还款,二被告人亦未被列为被执行人,进一步佐证其尚未处于资不抵债的境况。

其次,二被告人具有还款的意愿和行为。其二人在借款前期一直支付本息,在无法按时支付本息后能积极与Q某某、Z某协商停息还本并重新出具总借条,后期变卖房产及车辆等资产后也将款项用于支付给包括Q某某、Z某在内的债权人,其中仅2019年8月至 10月支付给Q某某、Z某的数额达70.4万元,不存在隐匿、转移资产行为。

在Q某某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后,二被告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应诉,不存在逃避履行还款义务、逃匿的行为,可见二被告人主观上仍具有继续还款的意愿。

据此,法院认为:甲、乙虽然在向Q某某、Z某借款的过程中存在欺诈行为,但在案证明其二人具有非法占有主观目的的证据不足,不能达到确实、充分的标准,公诉机关有关被告人诈骗罪的指控不能成立。这也进一步说明,被告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和主观故意的,即使客观方面实施了欺骗行为也不能评价为诈骗犯罪。

首发:微信公众号“谢政敏律师”


版权声明:著作权归作者所有,如需转载,请联系作者获得授权,并注明作者信息及文章出处
发布:谢政敏 编辑:点小读 责任编辑:点小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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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政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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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刑事律师、刑事律师暨暴力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秘书长、金牙大状律师网核心成员,专门办理有一定依据的涉嫌暴力犯罪、职务犯罪、责任事故犯罪等有重大影响的刑事案件。

  执业以来,秉承“受人之托,忠人之事”的理念,先后参加了杨金柱律师主导的刘某涉黑案件律师团、袁某涉黑案件律师团、天津私募基金案件律师团等,办理了一系列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取得了良好的辩护效果,涌现了大量经典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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