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代理本质上存在“发展会员型代理”和“接受投注型代理”两种类型,前者一定是开设赌场罪的从犯,后者不一定是开设赌场罪的主犯。应以“犯罪事实支配理论”认定代理型开设赌场罪的主从犯。代理的违法所得应以实际变现金额为准。代理的认定应存在赌博网站、代理账号及其下级账号的客观电子证据。
关键词:赌博网站 代理 主从犯 违法所得 电子证据
一 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的司法认定现状
随着司法实践的深入,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的犯罪类型成为实践中最常见的犯罪行为之一。表面上来看,加大对赌博犯罪的打击力度符合当下的刑事政策要求,似乎也符合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网络赌博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网赌意见》)的相关规定。但仔细分析不难发现,实践中对于一些以自己赌博为主、在赌博过程中分享链接进而成为代理的行为人适用的刑罚严重违反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例如,分享链接获利超过10万认为属于《网赌意见》规定的“情节严重”,有一些地区司法机关直接适用5到10年有期徒刑的刑罚或者认为不符合缓刑要求的“犯罪情节较轻”进而一刀切不适用缓刑。再如,对于一些代理人员哪怕其未经手玩家任何资金,也认为其行为属于“接受投注”,进而认定其构成“代理接受投注”的主犯。
本文认为,以上种种问题的出现并不完全来源于立法问题,更多是司法实践对刑事政策的“迎合”以及司法人员缺乏(或者说不能有)法律解释能力导致的。实际上,除了“情节严重”标准亟需新的司法解释外,其他争议问题完全可以运用合理的解释得到正确处理。
二 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的分类
《网赌意见》对代理的定义是“有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在赌博网站上的账号设置有下级账号的,应当认定其为赌博网站的代理”,但《网赌意见》也同时提及“为赌博网站发展会员的。构成开设赌场罪的共犯”,问题在于,“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和“发展会员”的关系是什么?
本文认为可以从代理的本质和立法目的考察二者关系。首先,从立法目的上看,由于境内不可能存在合法的赌博平台,故司法解释特地强调了对代理行为的严厉打击,因此,代理的实质危害就在于其“传播性”,一方面是代理人员在境内对境外赌博平台的传播,另一方面,是代理人员对无数个下级代理和玩家的传播。其次,“发展会员”从文义解释上看,也是行为人为赌博网站招募赌客,因此可以认为代理的本质是发展会员。最后,“发展会员”不一定需要代理账号和下级账号,只要客观上为赌博平台招募赌客即构成,而所谓“代理”即以代理账号方式实施“发展会员”行为。
或许有人会问,如果认为代理的本质就是发展会员,为何《网赌意见》要分别规定“代理”和“发展会员”?对此,其实主要存在两方面的原因,第一,虽然代理的本质就是发展会员,但其毕竟和广义的发展会员存在不同,例如,相较于行为人一个个拉拢玩家,利用代理账号传播赌博网站并招募赌客的方式就有效率得多,因此《网赌意见》对代理和发展会员都作出说明没有什么不妥。第二,从体系解释来看,《网赌意见》对代理作出专门的定义和解释,主要是为了解决“接受投注型代理”的问题,即“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并接受投注的”实行行为认定。换言之,只要发展会员,无论是否存在代理账号及其下级账号,都是广义代理,但在认定“代理并接受投注”时,必须证明存在代理账号及其下级账号。
由上可知,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中,一类是发展会员型代理,一类是接受投注型代理,尽管如此,实践中对两类代理的定罪量刑依然存在较大的偏差,主要体现在主从犯认定问题上。
三 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的主从犯认定
司法实践对代理的主从犯认定之所以存在争议,首要原因在于共同犯罪本身的复杂,但根本原因在于未能运用正确的学说具体认定主从犯问题。关于共同犯罪的学说有很多,本文不再赘述,根据我国《刑法》第27条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由此可见,以“犯罪事实支配”理论,从实质上考察主从犯问题符合我国实际。
(一)发展会员型代理
在网络出现之前就存在赌场,网络赌场的本质只不过是虚拟空间的赌博场所,《网赌意见》第一条所规定的建立赌博网站并接受投注是最典型的网络开设赌场行为。换言之,开设赌场的核心实行行为在于赌场的设立、运营和管理,重要实行行为在于赌资的投注、结算等。
发展会员型代理仅为赌博网站拉拢赌客,与核心实行行为无关,难以起到类似主犯的作用,故在共同犯罪中只能认定为从犯。实践中存在争议的可能是对发展会员型代理获利方式的评价。
发展会员型代理的获利方式一般有两种,一种是以发展的赌客数量获取违法所得,即所谓的固定的人头费,一种是以发展的赌客的下注总流水或者负盈利的一定比例获取违法所得。前者不常见但争议不大,往往会坚持2万的入罪门槛,对于后者,有一些司法机关甚至认为该行为符合“参与赌博网站利润分成”的实行行为,然而该认定思路存在疑问:
首先,《网赌意见》第一条确立了四大开设赌场的实行行为,既然如此,就应当认为四类行为之间具有等价性,故在解释“参与赌博网站利润分成”时,不能脱离赌博网站的开设、创立和运营行为,换言之,赌博网站的“股东”身份是构成“利润分成”的前提,发展会员型代理实际上就是玩家主体在赌博过程中拉拢赌客获利,难以上升到所谓“股东”的程度。其次,作为“股东”参与“赌博网站”利润分成时,所参与分成对象本应是赌场全部利润,而发展会员型代理的利润来源于自己发展的参赌人员。综合来看,发展会员型代理即使以发展的赌客下注总流水或者负盈利的一定比例获取违法所得,其第一主体特征是赌博网站的“玩家”而非“股东”,实质上不存在利润分成的基本前提,退一步来看,即使认为其在形式上符合“参与利润分成”,其也只是参与与其存在因果关系的参赌人员流水的分成,而非赌博网站的利润分成。
综上所述,发展会员型代理无论从其客观行为上看,还是从其获利方式上看,开设网络赌场的犯罪中起到次要、辅助作用,只能评价为从犯。
(二)接受投注型代理
实践中,对代理接受投注的理解和认定一般存在三种观点:1、代理一旦发展下级,即使赌客直接跟平台充值投注,代理也属于“接受投注”;2、代理发展下级后,帮助赌客上下分的即属于“代理并接受投注”;3、代理发展下级后,帮助赌客上下分且其作用达到主犯程度的,才属于“代理并接受投注”。
首先,观点一明显不妥。对于未经手任何赌资的代理却要认定存在“接受投注”实际上只能根据共犯原理,即只能认为行为人帮助赌博网站完成接受投注行为且主观上具有帮助故意,但是本文认为,这么做违背了罪刑均衡原则,因为既然司法解释规定了四类实行行为,就应当认为四种行为社会危害性具有等价性,因此“建立赌博网站并接受投注”行为性质等价于“担任网站代理并接受投注”,既然赌博网站中的接受投注表现在赌资收取、资金结算以及上下分服务等行为,那么就不能将上述行为的帮助行为等价于上述实行行为本身,换言之,代理型开设赌场实行行为中的接受投注,不能是帮助投注行为。
其次,观点二存在疑问。众所周知,代理人员接收下级会员资金很大程度上是为其提供上下分并从中获取额外收益,一方面,该行为符合《网赌意见》规定的为赌博网站提供资金支付结算服务的共犯行为,另一方面,以上下分为目的的接收资金实质上来看并非“接受投注”,而是“代为投注”,因为下级会员最终投注对象是赌博网站而非代理人员。因此,仅以形式上接收赌客资金认定存在“接受投注”的观点值得商榷。
最后,观点三具有一定合理性但主从犯认定标准比较模糊。该观点认为,行为方式一旦符合“担任代理并接受投注”即构成开设赌场罪的主犯,故对于“代理并接受投注”的解释从一开始就应该予以实质把握,只有作用达到主犯程度的代理行为才能被认定为“代理并接受投注”。首先,该观点以犯罪行为的整体作用解释接受投注型代理值得肯定,但如果不结合代理依靠的赌博平台并基于整体犯罪行为考察,单纯对“接受投注”问题予以实质解释实际上根本无法准确认定该代理类型的主从犯问题,因为当“接受投注”达到开设赌场主犯程度时,相当于代理人员成为赌资的接受者即参赌人员投注对象,代理人员此时对投注金额承担对赌责任,其背后的赌博网站只不过其对赌结算的工具,如此一来虽然达到主犯程度特征但却早已不是本文和司法实践讨论的代理行为。
本文考虑到,一直以来,司法实践对“接受投注”的理解一直较为机械和片面,如果采取观点三不仅难以把握标准、偏离代理特征,更重要的是司法实践接受难度更高,因此本文提出形式+实质的双重判断标准认定接受投注型代理的主从犯问题:
第一,本文认为,《网赌意见》第一条规定的“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并接受投注”是一种法律拟制,即此类犯罪行为并不完全符合开设赌场罪的构成要件,只是司法解释考虑到赌博网站大多源于境外且有些代理的社会危害达到开设赌场主犯程度而作出的专门规定。因此,认定接受投注型代理的主从犯问题时必须同时考察代理账号和接受投注的实质特征。
第二,代理人员发展下级后为玩家提供上下分服务,该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明显大于单纯的发展会员行为,故代理人员存在接收资金的上下分行为时,可以认定存在“接受投注”行为。
第三,上下分行为被评价为“接受投注”行为后依然应当考察代理账号作用大小,方可以准确认定主从犯问题。一般而言,如果不是一级代理,即使存在上下分等接收资金行为也不构成开设赌场罪主犯;如系赌博网站一级代理也存在上下分等接收资金行为但代理账号无特殊权限,也不构成开设赌场罪主犯;如系赌博网站一级代理也存在上下分等接收资金行为且代理账号有一定权限但无下级代理的,也不必然构成开设赌场罪主犯;只有同时满足系赌博网站一级代理也存在上下分等接收资金行为且存在较为完整的代理账号权限并设有下级代理的,才构成开设赌场罪主犯。
综上所述,发展会员型代理无论层级和权限问题,由于形式上不满足“接受投注”特征,故只能构成开设赌场的从犯,接受投注型代理由于是法律拟制,应作限缩解释,只有同时满足前述一级代理、下设代理、经手资金以及特殊权限四大特征的,才可能构成开设赌场罪的主犯。
四 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的违法所得认定
代理的违法所得认定是司法实践的难题。一方面,代理人员自身往往也是赌博活动的参与者,其使用的代理账号往往同时具有赌博功能,而客观数据往往无法区分赌博活动金额和代理活动获利,这就导致即使在个案中存在获利的客观数据,也无法直接认定代理的违法所得金额。另一方面,即使客观数据单独记载代理佣金情况,但在行为人尚未提现时,能否直接以数据显示的佣金金额认定违法所得也存在争议。此外,代理人员的违法所得还可能来源于自己的小号,如何处理小号问题,同样存在部分争议。
本文认为,不能直接以赌博网站后台记载的佣金数据认定违法所得,应以提现金额作为认定违法所得的依据,如果提现金额包含自身赌博获利金额,应依法扣除,无法区分的,应结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综合认定。对于代理人员使用他人身份信息注册成为其代理账号下的会员账号的,如果行为人能够证明会员账号的实际使用人为其本人的,对应的投注金额和产生的违法所得不得作为本罪的定罪量刑依据。
首先,赌博网站记载的佣金数据本质上是赌博网站的“账本”,用来计算每一个代理人员为赌博平台的贡献及其对应可得报酬。然而,赌博网站是违法平台,其记载的“账本”金额不受法律保护,这也意味着行为人是否能够完整提现、获取实际收益完全取决于赌博网站本身,换言之,后台记载的佣金数据能否确实转化为代理人员的实际收益在代理人员成功提现前始终处于不确定和不可控因素,既然如此,就不应该直接将后台佣金数据情况直接推定为违法所得。
其次,如果代理人员成功提现且金额与后台佣金数据互相印证,则可以据此认定代理人员的违法所得金额。当然,如果代理账号本身具有赌博功能且客观数据无法区分佣金数据和自身赌博获利的,则应结合代理人员核对的金额认定违法所得。
最后,关于代理人员使用小号问题,如前所述,代理的本质是发展下级会员,故使用他人信息在自己的代理账号之下设定会员的,本质上系自身的赌博活动,不应评价为代理行为,对应的金额皆不属于犯罪金额。
五 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的证据认定
首先,代理的成立依托于赌博网站的存在,故必须存在与代理账号对应的赌博网站相关的电子证据。如果在具体案件中,虽然存在代理账号(甚至存在代理人员与玩家的转账记录),但代理账号对应的赌博网站缺少客观证据或者对应的客观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的,则不能认定代理账号的存在。
其次,实践中,代理账号的注册者不必然是代理账号的使用者,反之亦然,故应查明代理账号的注册信息和使用记录。
最后,对于发展会员型代理,虽不完全满足“有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在赌博网站上的账号设置有下级账号”的,但能够通过其他证据认定行为人和参赌人员的发展与被发展关系的,仍然属于广义上的发展会员。对于接收投注型代理,由于该类型的代理有被认定主犯的可能,故必须确实、充分证明代理账号和下级账号的对应关系。
首发:微信公众号“公毅刑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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